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56號原 告 吳美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22-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6時46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樹林往板橋之快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科學照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107年7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7年8月16日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7年10月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警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前段規定。
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道交處罰
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及依法院數判決、判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⒊警員持測速槍應遵守法律規定程序,絕非任何時間、地點
依私人判斷而行取締,即有涉不法企圖,應提出測速槍領用紀錄、警示標誌完工日期、執勤位置、當日取締件數、後續取締件數。又系爭測速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有,與舉發單位分屬不同單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⒋依勤務分配表,舉發警員當日先後「值班」、「測速照相
、逕行舉發」、「交通業務整理」,分別為不同地點,但執勤時間卻連續從6 至18時,與職務報告互核以觀,執勤時間、地點及內容顯然涉嫌違法。
⒌警示標誌之完工日期應為近期,即有未經合法公告法定期
間。又設置於引道與浮洲橋快速道上坡交岔處,且為弧形彎道,駕駛人無法看到標誌,況為交通要道大型公車頻繁,擋住後方車視線,及於車道左方設置瑕疵不當,違反明顯標示之規定。
⒍比對採證照片,警員絕非站立於浮洲橋上,而是站於機車專用道或後方隱匿處。
⒎採證照片可見左方內側車道另有乙部車輛,再依罰單登載
時速為72公里,舉發單位則函復測得時速105 公里,被告答辯狀記載亦然,卻未交待左前車輛之速度,即有偏頗、不實之存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甚明,違者,當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論處,謹先陳明。查交通部有鑑於「前有測速照相」、「常有取締違規」等告示牌使車輛駕駛人不易分辨,因而於106年6月18日增訂及公告施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將測速取締照相標誌文字牌面,全面改為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標誌,讓車輛駕駛人容易辨識,並用以警告前方有測速取締科學儀器,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並從107 年起全國實施,併予敘明。復查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限速為50公里,惟系爭汽車於107年6月24日16時46分33秒行經前揭路段(樹林往板橋方向)時,經手持式雷射拍照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05 公里,超速55公里,有超速採證相片可資佐證。次查,道路主管機關於本案測速地點前約100 公尺處○○○區○○路上橋引道中間橋面護欄上)即設有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速限5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等標誌警示牌面,其目的在於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原告行經該路段應足以知曉路段速限,且警察以雷達測速儀於該段取締超速執法作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顯標示」的原則,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據此,本案違規超速之事證已臻明確,舉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11738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整,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超速之違規事實?㈡警員當場執勤測速之程序,是否有得撤銷原處分之事由?㈢系爭路段於上開時地是否經標示測速(照相舉發)?㈣本件是否符合「明顯標示」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及系爭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等情,除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8月16日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107年8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35621號函、107年8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28854號函、107年12 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6428號函及附件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單位107年8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11738號函及附件(含違規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與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照片)、107年11月27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29162號函及附件(含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違規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同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22公里之違規事實之認定:
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以觀(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7 頁),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經雷射測速儀鎖定測速,此為依本院辦理超速違規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又系爭汽車部分車身既位於照片中心處,且紅色十字對焦明顯打在系爭汽車後保險桿上,明顯非偵測左前側車道上車輛之速率,是系爭汽車確有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道路,經測得其時速為72公里,超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之事實,且系爭汽車經測定超速及拍照紀錄之雷射測速儀,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年10月1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Ⅱ、器號為:TC005539、最大雷射光功率為:91.5μW 、有效期限為:107年10月31日,而測定日期為107年6月24 日,經測系爭汽車之時速達72公里,逾越系爭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故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屬明確。又本件並無超速違規難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至於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已於100年11月23 日修正刪除,原告顯有誤解法令。另外原告主張: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及依法院數判決、判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採證照片可見左方內側車道另有乙部車輛,再依罰單登載時速為72公里,舉發單位則函復測得時速105 公里,被告答辯狀記載亦然,卻未交待左前車輛之速度,即有偏頗、不實之存疑云云,依前揭事證,明顯為答辯狀誤引舉發單位函復系爭汽車超速之錯誤時速,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舉發警員當場執勤測速之程序,並無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事由:
⒈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明確為警以雷射測速儀偵測其行駛
速率為每小時72公里之事實,已如前述,及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警員執勤位於與系爭汽車平行之右後方處所且為無阻隔之開放空間,自難指為警員躲藏之理,核屬至明。又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之說明:職賴孟煥當日11至16時擔服測速照相逕行舉發勤務,並於16至18時接續備勤勤務,於浮洲橋上樹林往板橋方向執行逕行舉發測速照相,當時著制服站立於浮洲橋上,並無隱藏執法行為,又以現場路況,無任何安全處所也無空地足以攔停車輛製單舉發,且現場車速過快,若以攔停方式告發超速違規行為,除了造成交通堵塞外,無論對當事人及執勤員警均大幅提高交通事故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依上開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78頁),舉發警員當日勤務於6 至11時為「值班」、於11至16時為「測速照相、逕行舉發」、於16至18時為「交通業務整理」乙節,雖記載為連續不中斷之勤務,且於偵測系爭汽車超速時為「交通業務整理」屬實,但依上開勤務分配表之其他警員執勤分配,亦安排連續不中斷之勤務內容,明顯勤務分配表並無隱含警員實際未休息而持續執勤之狀態。至於此一勤務分配表登載方式是否違反規定,並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再者,舉發警員於11至16時確實執行「測速照相、逕行舉發」勤務,而於107年6月24日16時46分許執行「交通業務整理」勤務,仍再執行「測速照相、逕行舉發」勤務,其執勤之具體細節容有不同,但既為執勤屬實,因而偵測查獲系爭汽車超速違規之情,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遑論系爭汽車超速違規之情,要與警員所執行之內部勤務分配無涉,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比對採證照片,警員絕非站立於浮洲橋上,而是站於機車專用道或後方隱匿處;依勤務分配表,舉發警員當日先後「值班」、「測速照相、逕行舉發」、「交通業務整理」,分別為不同地點,但執勤時間卻連續從 6至18時,與職務報告互核以觀,執勤時間、地點及內容顯然涉嫌違法,且警員持測速槍應遵守法律規定程序,絕非任何時間、地點依私人判斷而行取締,即有涉不法企圖,應提出測速槍領用紀錄、執勤位置、當日取締件數、後續取締件數云云,均乏依據,礙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⒉此外,如前所述系爭雷射測速儀既確實為本件測速之儀器
,則其內部取用程序如何規定,亦即,舉發警員依其所屬單位是否得取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系爭雷射測速儀,要不影響系爭汽車超速違規之認定,何況舉發警員亦確實為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板橋分隊48人勤務分配表」之一員明確。是原告主張:系爭測速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有,與舉發單位分屬不同單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自有未洽,顯不可採。
⒊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
3 項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經以科學儀器(不限於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固定式)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殆無疑義。依舉發警員以非固定式(非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系爭雷射測速儀偵測系爭汽車超速違規,且系爭路段為浮洲橋上路段,車流順暢迅速,亦無方便臨時停車之路側空間等情明確,則舉發警員測速暨以逕行舉發系爭汽車超速違規之方式,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警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項前段規定云云,顯有誤解法令,自不可採。
㈤系爭路段於上開時地經標示測速(照相舉發):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
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嗣於103 年1月8日復再增訂「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含括在內。準此,依此規定即明確表示課予行政機關有此明顯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單位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單位固有遵守必要。依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應屬妥當。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時,僅得就測速取締標誌「警52」或警告性質告示牌(亦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或警告性質告示牌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 300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測速取締標誌「警52」或警告性質告示牌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或警告性質告示牌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
⒉依上開舉發單位107年8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11738
號函復:道路主管機關於本案測速地點前約100 公尺處○○○區○○路上橋引道中間橋面護欄上)即設有測速警示牌面乙節(見本院卷第60頁)復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顯示距離(按即自後方拍攝而偵測得系爭汽車速率數值時之測距)為「117.8 公尺」之事實明確。
可見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或警告性質告示牌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明顯符合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或警告性質告示牌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之規定。
⒊依任何人均得查閱之開放網站GOOGLE地圖,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系爭路段之實景畫面(計五次拍攝時間:2009年7 月、2012年6月、2015年8月、2017年3月、2017年6月)明顯系爭路段之相同路燈杆位置,於2012年6月至2017年6月間均持續設置有「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見本院卷置卷外),嗣再增加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見本院卷第63頁),至為明確。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 款等規定,作為用路人(汽車駕駛人或行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原告雖主張:警示標誌之完工日期應為近期,即有未經合法公告法定期間,應提出警示標誌完工日期資料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係就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路段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則原告就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此外,系爭路段自101年6月起即持續設置有「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明確,則系爭測速取締標誌究為何時增設,並不影響原有設置「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標示效力,殆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㈥本件符合「明顯標示」規定:
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四、輔助標誌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條第4款、第55-2條、第137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上開規則乃主管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內容。依被告提出之測速標誌及告示牌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或下方警告性質告示牌之設置,完全符合前揭規定設置,並豎立於系爭汽車行向○○○區○○路上浮洲橋引道中間橋面護欄高出路面數公尺之上,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亦設置高出路面數公尺之上而依視線角度可得明顯辨認{何況依前述查詢開放網站GOOGLE地圖實景系爭路段於104年8月起「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即持續同此設置,見本院卷置卷外}。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是以,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均可知悉,見到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或警告性質告示牌,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準此以觀,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或警告性質告示牌之設置,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明顯標示」規定至明。至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經過時,實際上是否為大型公車阻擋標誌視線而無故意或過失情節,原告並未確實提出證據證明,既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警示標誌設置於引道與浮洲橋快速道上坡交岔處,且為弧形彎道,駕駛人無法看到標誌,況為交通要道大型公車頻繁,擋住後方車視線,及於車道左方設置瑕疵不當,違反明顯標示之規定云云,亦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顯不可取。被告認定原告
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告自承為駕駛人),事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㈨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