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73號原 告 李承先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A8448號、107年 1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ZNC692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即被告107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A8448號裁決)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年 8月3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7年9月1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7年9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9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吊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9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確認無效。
二、原處分二(即被告107年1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ZNC692號裁決)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因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為被告以107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A84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年8月3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並限於107年9月1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 107年9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9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吊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9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復因未於107年 9月1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故其駕駛執照於107年9月15日遭逕行註銷,並自107年 9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嗣於107年 10月13日17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與興華路口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並填製掌電字第A00ZNC6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11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 10月1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 1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ZNC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工作關係暫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4樓之14居住,因而未收到交通裁決處所寄發應於8月31日前到案吊扣駕照之通知而未到案,遭被告註銷駕照,原告於10月13日遭警方攔停方知已遭註銷,於10月15日提出申訴,而於11月 2日裁決原判,但原告確實並未收到通知,裁決處資料也是未收退回,確實並未收到通知,望請法官大人明察,原告註銷駕照將無以維持生計,無法養活一家生活,實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到案,非惡意,望請法官給予一次機會,才能維持生計,深感大恩。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一(即被告107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A8448號裁決)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年8月3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7 年9 月1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二)107 年9 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9 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吊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 年9 月1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無效。另撤銷原處分二(即被告107 年1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ZNC692號裁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99年 2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同注意事項第 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戶籍地址)為送達(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交上字第239號)。
2.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 1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 條所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
3.查本處107年1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1070083511號函略以:「…二、臺端106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18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方攔查並依法掣單(單號:A00S97856、AFU999299)各記違規點數3點,於6個月內已達6點以上,爰開立第5866A8448號違規。…四、本案違規裁決書係郵寄至臺端當時戶籍地,並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於107年 8月3日辦理寄存送達,已合法完成送達程序,核為無誤,爰駕照處分仍應依章照罰…」。
4.經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A8448號裁決書已於107年8月3日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路○○○號8樓)並由郵局作成寄存送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667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5.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處於107年7月31日掣開桃交裁罰字第00-0000A8448號裁決書,已於107年8月3日合法送達;則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前開法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而該30日之合法提起行政訴訟即自107年8月4日(即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應至 107年9月3日,提起撤銷訴訟,然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裁決書即已確定。從而,原告遲至107年 11月12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函請貴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6.另關於第A00ZNC6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係舉發員警於現場執行交通稽查,攔停稽查原告並查詢身分資料,發現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15日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故原告縱出示原駕駛執照,仍等同未持有有效之駕駛執照,核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雖主張自己不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云云,惟依前述,對原告裁處之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況原告本即應注意於駕駛時是否仍執有駕駛執照,否則不得駕駛汽、機車,故縱使原告係疏未注意仍為駕駛車輛之行為,仍屬具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7.至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8.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1條第 1項第4款等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因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先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107年9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故自107年9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復又認原告於107年10月13日17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與興華路口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再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 9,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則上開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部分,及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因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違規行為,為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07年9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9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告復因未於107年9月1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故其駕駛執照於107年9月15日遭逕行註銷,並自107年 9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嗣於107年 10月13日17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與興華路口時,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後,並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等情,此有被告107年1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1070083511號函、原處分書一、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查詢表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二、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61頁)。
(二)被告認原告因未於107年9月1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而以原處分一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又認原告於107年 10月13日17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與興華路口時,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再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 9,000元,就上開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即「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年 8月3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7年9月1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7年9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9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吊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年 9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原處分二裁罰原告,均非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 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 7月27日及同年9月18日,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遭員警攔查後並依法掣單舉發,復經被告裁處逕予註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而原告因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嗣於107年 10月13日再次駕駛系爭汽車,又遭員警掣單舉發等情,此固有上揭被告107年1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1070083511號函、原處分書一、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查詢表報、舉發通知單等證據資料為憑。
3.惟查,觀諸原處分書一(見本院卷第43頁)其處罰主文固經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乃另就上開吊扣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裁處以:「(一)自107 年8 月3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7 年9 月1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
107 年9 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9 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吊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
107 年9 月1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可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 一) 及( 二) 係就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所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及「逕行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明。而查:
⑴「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
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⑵惟就此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論之,核
其性質係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 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一裁罰主文欄第二項之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之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在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以先,逕行吊註銷駕駛執照及吊扣期間加倍等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逕行吊註銷駕駛執照」及「吊扣期間加倍」等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 7款規定,是原處分一裁罰主文中就此部分之記載即應屬無效之處分。從而,被告基於原處分一關於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之處分,逕認原告於107年 10月13日17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與興華路口時,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所為之原處分二,即難認為適法有據,核屬有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既屬無效之處分,且原處分二亦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屬無效之處分,另原處分二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原告分別訴請確認及撤銷,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