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80號原 告 林韋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21日16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後,被告於106 年7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在案。復於105 年4月9日17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攔停稽查,當場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4GBE5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不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以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併依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為何經歷2年多之久、突然被記了1點,未通知受處分人。⒉受處分人是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未收到原處分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因有「駕駛汽車吸食毒品」之違規行
為,經本處於106年7月5日裁處罰鍰6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5點,嗣於105年4月9日19時55分,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本處裁處罰鍰9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告於1年內違規點數累積達6 點以上,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是以,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核無違誤。
⒉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略以
:「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呈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在緩即吊扣之情況下,客觀上確於1年內違規點數累積已達6點,表示原告輕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是不論原告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規行為,其於客觀上已表現出「無改正仍再犯」之情事,自喪失緩即吊扣之寬典甚明。
⒊原告主張未收受裁決書等語,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查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址(新北市政府戶政資料遷徙記錄查詢),是原告本負有向戶政機關變更住所地之義務,然其既未為變更,被告自當以戶籍資料上所記載之地址為送達。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處分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㈡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以一年內違規點
數共達六點以上,依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
106 年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7 年12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5382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原告為系爭(營業)汽車之職業駕駛人,於行為時(
105 年4月9日)為考領取得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者,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原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推諉不知,並應確實遵守,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標誌指示」之行為,雖乏證據證明確屬故意,惟核屬具有過失;及原告前於104年9月21日16時49分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經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後,被告於106 年7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5 點,及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確定等情,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⒊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
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應處罰鍰900元(另應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處分業經合法送達原告的認定:
⒈原告自105年3月28日起即設戶籍地址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4 樓,之後並未再變更戶籍地址,此有新北市政府戶政資料遷徙記錄查詢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又原告之駕籍地址亦登記為同上地址(見本院卷第89頁),至於原告實際上係另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處,為被告所不知悉,且原告並未依法辦理變更住所地之作為義務,或向監理機關辦理指定送達地址。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被告依上開原告之戶籍地址而為送達,依法並無違誤。準此,原處分於107年6月22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事屬明確,要可採信。
⒉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上開所述原告係於107年6月22日收受原處分(裁決書),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年6月2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7月24日(星期2)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 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⒊況原告當庭自承:原處分書於107 年11月間前往被告處查
詢,被告才補發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準此以觀,原告至少於107 年11月間確實已有收受原處分書至明。縱令原告係於107 年11月間始合法收受原處分屬實,則原處分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則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自無違誤,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以一年內違規點
數共達六點以上,依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誤的認定:
⒈如前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不
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6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原告前於104年9 月21日16時49分駕駛營業小客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經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後,被告前於106年7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記違規點數5 點,及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在案,均無違誤。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於107年6月15日以原處分,同時為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要可認定。
⒉至於被告就原處分執行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部分,未
據原告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無從置喙;原告如就被告所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有不服,則係是否另行訴請救濟之問題,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採。則原告起訴容
有逾期起訴之不合法,本即應為駁回;況縱令原送達不合屬實,惟本院基於實體審理結果,依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有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之情形,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68條第2項但書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亦無理由,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