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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96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66號原 告 林資涵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5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一段口(下稱系爭地點),因違規逆向行駛,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遂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於同日5時59 分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

4 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原告當天與友人聚會有喝了兩罐啤酒,但後來有兩個小時都沒有喝了,只喝水,很清醒,之後先行離開。那時機車是停在馬路上,旁邊就是騎樓,馬路是單向道,距離騎樓的路只有兩三步路,就想說把機車放在騎樓上,然後搭計程車回家,於是剛上車正要騎上去,警察就來了。警員拿出酒測棒要原告吹,但是沒反應,就拿出更精密的酒測器問是否接受酒測,再說原告沒前科、沒嚴重違規、還很年輕,要是被測出來會被上銬送法院判刑,還會有案底,會被吊銷駕照等,如果拒測,罰9 萬就能回家,第一次還能分期,機車被拖走,明早就能去牽了。原告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當下非常驚慌,一開始有想要接受酒測,但警員說測出來有的話會馬上送到法院關等語,又加上到最後原告依然一直確認拒測跟受測的差別,警員就說拒測罰9 萬、機車會先被拖走,受測的話有測出就是會被關、罰錢、吊銷駕照、定期上課,一直提到選擇拒測比較保險,他身邊有朋友被罰過,以致於原告最後選擇拒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本件舉發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形跡可疑,隨

即上前攔停,並於攀談過程中聞有濃厚酒氣,爰告知原告酒測與拒測之法律效果後,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表示不願冒險要拒測,遂依法製單舉發。至於員警告知不同酒測值所衍生之法律效果,僅為對談中詢答,並由原告以自身飲酒狀況衡量判斷,並無引導拒測之情事。有警用密錄器採證光碟及光碟譯文為證,足見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係以積極作為明確表示拒絕酒測,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洵屬有據。

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故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違規逆向行駛,為員警攔查,又原告身帶酒味,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攔停後發現原告身帶酒味,故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⒊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是否因行駛近距離或僅為移車

停放,而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4項「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之要件的認定?㈡舉發警員是否有告知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

」之法律效果?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及原告於本件酒測程序,(故意)明示拒絕酒測等情,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拒測)酒測列印單、舉發單位108年3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83579133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警員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採證光碟及譯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查詢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⑴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

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⑸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⒊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處理細則第2條第1、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⑶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5 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

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另有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⒌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

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明顯「駕駛機車」,及舉發警員已踐行

告知原告拒測「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的認定: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同條第4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規定「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及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雖無明文定義,惟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再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係在避免因汽車駕駛人酒後(不以直接飲酒為限,即食用含酒食物飲品均包含在內)駕駛所產生之高度危險性,自應認汽車駕駛人乘坐於汽車之駕駛座,係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即原動機)可操控該汽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即應認構成該條文所規定要件事實,準此亦即只要汽車駕駛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而使之行駛即應構成「駕駛」行為,並不以駕駛人確以故意欲駕駛移動至其他地區為要件;如汽車駕駛人乘坐於汽車之駕駛座,係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可操控該汽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甚或已有駛離不論遠近,均屬駕駛行為;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啟動汽車引擎操控汽車於道路上而使之移動,即會因酒後控制力不足未將汽車控制得宜,而有造成高危險之可能性,且不以酒後確屬控制力不足必會造成危險為必要之要件(按:前揭規定不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即無實施生理平衡檢測之程序要求。),自仍核屬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之違規行為事實。則原告於上開時、地,既已發動操控系爭機車而移動行駛(詳如下述),明顯已符合前揭規定之「駕駛」要件,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原告當天與友人聚會有喝了兩罐啤酒,但後來有兩個小時都沒有喝了,只喝水,很清醒,之後先行離開。那時機車是停在馬路上,旁邊就是騎樓,馬路是單向道,距離騎樓的路只有兩三步路,就想說把機車放在騎樓上,然後搭計程車回家,於是剛上車正要騎上去,警察就來了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為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依上開舉發警員製作之報告說明略以:職警員賴永豪擔服

巡邏勤務,於107年11月30日5時35分許在系爭地點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形跡可疑,主動上前盤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現場確認原告飲酒後超過15分鐘,並告知酒後駕車接受酒測相關權利,及不接受酒測之相關權利(包含:機車移置保管、罰鍰9 萬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2小時、駕照吊銷3年,3年後才可以考駕照),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方依法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譯文之內容略以:警員「你旁邊停一下....」「你有喝酒喔?」、原告「我剛只有喝水果酒」、警員「你什麼時候喝完酒?」、原告「兩三個小時了」、警員「你幫我吐一口氣看看(對酒測測試棒)」「ㄟ我不確定」「我跟你做酒測拉....」「酒測值在0.15到0.24之間,就是酒後駕車會開罰單,就是吊扣駕照一年,道安講習12小時,車子會送去拖吊場。」、原告「還是我先把它停這,然後我坐計程車。」、警員「我就是攔你,聞到你有酒味,有散發出酒氣,所以我才跟你做酒測,酒測值在0.25或0.25以上就觸犯公共危險,就會被警方逮捕,第一個會送地檢署,第二個是罰金,要看法官判多少,第三個是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2小時,吊扣駕照一年。」、原告「恩」、警員「....如果你覺得你可能喝的量比較多一點,你不是像喝啤酒一般低酒精的,或是你喝兩瓶以上,怕會送地檢署會有前科,那你可以選擇。我是會跟你做酒測,但是你有選擇權,你也可以選擇不測,但是不測的話這是一個行政罰單,就是它是一個不測酒測的罰單,也是一樣開一個罰單給你,你也是要繳錢,但當然它也是有一個法律效果,就是說車子要送去拖吊場,明天才能領車,早上八點半過後才能領車,第二個是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2小時,第三個是駕照會吊銷三年,三年後才能去考照,第四個是它會有一個罰單,罰單就是九萬元,但是這就是一般罰單,不是公共危險....你還沒跟我講話,我在這邊就聞到酒味蠻重的,你自己考慮。」、原告「我沒有要騎車拉」、警員「我就看你逆向騎過來」、原告「因為我要停上來(手指向人行道旁的騎樓地)」、警員「我說我就看你逆向騎車騎過來,所以我才攔你啊,我也是有在錄影拉....你騎車是事實,第二個是你是逆向行駛騎過來,我等下會問你,你要不要接受酒測就在於你自己。」、原告「因為我想說就騎到這邊」、(原告與警員二人就行駛遠近之駕駛認定、不同酒測數值之後續效果、拒測之罰鍰部分法律效果,持續對話討論。)、警員「你要不要接受酒測?一句話而已?」、原告「那不要測」、警員「不要測的理由是什麼,你要告訴我,我就錄影結束了,你講一個理由我都可以接受,我們不要有爭議就好,我開個單給你你就可以走。」、原告「不想試這個險」、警員「你確定喔?」、原告「嗯」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上開酒測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7頁)可證,互核相符。準此上情,明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嗣警員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雖以初步酒精檢知器測試無結果,但不影響警員確實聞悉原告身上有酒氣之事實,且原告亦當場自承兩三小時前飲酒結束之情屬實。),遂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經詳細告知原告不同酒測數值之法律效果,及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包含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警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則明確表示拒絕酒測之意等情,事屬至明。則縱使警員告知原告上開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後,就其中罰鍰九萬元部分著重強調,而就其他法律效果部分未再告知反覆確認是否影響原告拒測,惟舉發警員執行酒測,已踐行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規定之酒測程序,即已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明確,且未更正錯誤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僅止於罰鍰九萬元及另外應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法律效果部分(原告接收警員告知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包含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未見原告反應有不能理解之內容。),要難謂警員構成誤導原告拒絕檢測不包含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情,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警員拿出酒測棒要原告吹,但是沒反應,就拿出更精密的酒測器問是否接受酒測,再說原告沒前科、沒嚴重違規、還很年輕,要是被測出來會被上銬送法院判刑,還會有案底,會被吊銷駕照等,如果拒測,罰九萬就能回家,第一次還能分期,機車被拖走,明早就能去牽了。原告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當下非常驚慌,一開始有想要接受酒測,但警員說測出來有的話會馬上送到法院關等語,又加上到最後原告依然一直確認拒測跟受測的差別,警員就說拒測罰九萬、機車會先被拖走,受測的話有測出就是會被關、罰錢、吊銷駕照、定期上課,一直提到選擇拒測比較保險,他身邊有朋友被罰過,以致於原告最後選擇拒測云云,均乏依據,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

確有「(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