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72號原 告 洪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
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9時20分,經人駕駛行經基隆市○○ 路○○○ 號前道路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上前稽查,惟其仍緊閉車窗,並不服從員警指揮駛離之不作為(嗣經過一段時間後始駛離),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另有舉發「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 年11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依交通警察之指示進入停車場,不符合得逕行舉發之情事。
⒉交通警察並無當場製開發舉發單,表示原告無違規事實。
⒊停車場管理人員認為原告係插隊,因而阻止原告進入停車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違規現場車道設有「車道禁止停等,違者逕行舉發」告示
牌,惟原告仍無視告示牌且併排臨停之行為,已嚴重影響交通,而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經不依員警指揮駛離,且緊閉車窗並消極拒不配合員
警執法,查本案違規地點為東岸商場公車循環站旅客上下車處,屬基隆市重要交通循環樞紐,交通流量大,若當場強制攔停執法,勢必造成現場交通混亂,而危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員警認為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得改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執法,對於此等不宜舉發之違規案件,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自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本件原舉發單位既已提供完足之採證照片、影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存在,於取證程序上自無瑕疵,是以,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⒈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
警察之指揮」違規行為?⒊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之程序,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2月21日申訴資料、被告107年1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901141號函、舉發單位107年1月11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70100401號函、108年1月1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80100197號函、108年1月1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80100816號函及附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及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併排臨時停車。
⒉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
經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結果:「警車停在路旁,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車在警車旁邊,員警有手勢指揮系爭汽車駛離,系爭汽車仍然暫停在該處。在此期間,有幾部汽車繞過系爭汽車進入停車場,系爭汽車往停車場的方向跟隨在另外一部汽車之後,被另一位停車場人員阻止。系爭汽車就逕行駛離。在播放期間系爭地點車流量大。」(見本院卷第109 頁)準此以觀,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要可認定。
㈣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違規行為的認定:
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以觀,警員確有指揮系爭汽車離去之手勢,但系爭汽車並未即時離去,仍繼續為「併排臨時停車」之狀態。在上開播放期間並未見系爭汽車駕駛人有下車或開啟車門之事實,之後系爭汽車始駛離現場。雖原告當庭主張不知警員手勢之意(見本院卷第110 頁),但警員之手勢明顯係指揮系爭汽車駛離現場,原告係合法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手勢應可理解,洵不得推諉不知警員手勢之意,本即應確實遵守將系爭汽車駛離現場,詎竟未立即駛離現場,而係之後將系爭汽車駛往停車場的方向跟隨在另外一部汽車之後(意欲進入停車場停車),被另一位停車場管理人員阻止,而未能往停車場之車道進入,因而才駛離現場。準此以觀,警員以手勢指揮系爭汽車駛離現場,但原告並未立即駛離現場,容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㈤本件舉發單位採逕行舉發程序,於法容有未洽的認定: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依被告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載明本件舉發單位係採逕行舉發程序(見本院卷第69頁),則舉發單位既採逕行舉發程序,自應符合上開條項所規定之違規事由。
⒉被告及舉發單位均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係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違規行為,而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以觀,並未見舉發警員有稽查原告之過程,徒有警員以手勢指揮系爭汽車駛離之作為,則原告除不構成「逃逸」,亦即並不成立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更不成立同條第1、2項所規定其他各項款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⒊至於舉發單位雖函文陳稱:現場設置有「車道禁止停等,
違者逕行舉發」告示牌,及現場有無法查駕駛身分且交通流量大當場不宜舉發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惟查原告於舉發警員(按站立於系爭汽車前)以手勢指揮系爭汽車駛離,且有阻擋系爭汽車進入停車場之車道之意(依原告主張:停車場管理人員認為原告係插隊,因而阻止原告進入停車場等語,且有系爭汽車仍然暫停在系爭地點期間,有幾部汽車繞過系爭汽車往停車場駛入,系爭汽車則在往停車場的車道方向跟隨在另外一部汽車之後,被另一位停車場管理人員阻止進入之經過事實。)而於原告並未依警員手勢指揮立即駛離時,警員(站立於系爭汽車車頭前)並未立即進一步對原告為稽查舉發之作為,警員容或亦有以手勢指揮系爭汽車作為勸導之本意,究難徒憑警員(站立於系爭汽車車頭前)並未有進一步稽查舉發之作為,得逕為認定警員確有不能或不宜當場舉發之情事;再者,當場容或略有車流量,但系爭汽車既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且系爭汽車本即臨時停車在該處,而舉發警員以手勢指揮系爭汽車駛離,原告並未立即駛離,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以觀,並未見有不能或不宜攔停稽查舉發之情事(特別係警員當時站立於系爭汽車之車頭前);舉發警員當場既無不能或不宜稽查舉發之情況;若舉發警員以當時有車流量而認不宜當場舉發,則於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車」時,既有影響車流,何以警員僅有以手勢指揮系爭汽車駛離,而於原告未立即駛離時,並未有進一步積極為稽查舉發或其他處理之程序?且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以觀,現場並未見警員有稽查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件之作為(亦即當然未見原告有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之行為),僅見警員當時站立於系爭汽車之車頭前而以手勢指揮系爭汽車駛離而已,尚難徒憑舉發單位上開函文片言,而得逕為認定現場無法查證駕駛身分屬實;又縱令系爭地點現場設置有「車道禁止停等,違者逕行舉發」告示牌屬實,但此告示牌並非可得取代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亦即是否得為逕行舉發之程序,本即應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2項所規定之各項款情事,否則所為逕行舉發之程序,依法洵難認定核屬有據。是舉發單位以上開函文之理由所為逕行舉發之程序,容有未洽,自難憑採。
⒋基上,本件逕行舉發尚難認為屬於合法程序。
㈥綜上所述,被告疏未審究舉發單位有上開瑕疵而為原處分,
於法即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