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73號原 告 陳俊諺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陳俊諺於107年 7月8日10時31分許,駕駛已為報廢登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因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嗣於107年7月24日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並申請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予原告,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復函知已將本件違規依法歸責於予原告且檢送本件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將應到案日期延長至 107年10月3日,原告即於107年11月23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9款、同條第2項,以107年 11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200元整、車輛沒入並銷毀。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完全不知情此車0000-00 的原車主蔡榮琳已將此車報廢,因原告是購買二手車的人。原車主蔡榮琳在先前向警察局謊報此車0000-00 遭失竊,害原告開此車在桃園的路上,被桃園的警察以竊車犯逮捕,並將原告上銬,帶到桃園的警察局,將原告扣在椅子。原告向警員陳述,原告是花錢購買此二手車,不是竊車犯,並請家人拿購買此車0000-00 的證明文件到桃園的警察局,警員看完購車證明文件後,確定原告不是竊車犯,而是受害者,認定此車0000-00 失竊案件為謊報失竊,並立即聯絡原車主蔡榮琳到桃園的警察局說明。蔡榮琳到桃園的警察局被詢問完後,警員將原告釋放,並告訴原告,你是受害者,此案件將列為偽造文書謊報失竊,會交由法院處理。經數月後,桃園的警察局警員打電話給原告,請原告到桃園的警察局,原告到桃園的警察局,警員將此車0000-00 鑰匙給原告,並告訴原告,法院判決此車0000-00判歸原告所有,並強制原車主蔡榮琳需將此車0000-00 過戶給原告,原車主蔡榮琳會與原告聯絡,但從法院判決至今,原車主蔡榮琳始終都未與原告聯絡,未辦理過戶給原告,因偽造文書謊報失竊者是蔡榮琳,故原告不用去法院,因此原告不會收到有關此案的判決書,也無蔡榮琳的電話號碼及聯絡方式,故原告無法與原車主蔡榮琳聯絡。
2.直到今年107年 7月8日上午10點半左右,在桃○○○區○○○路,被警察叫原告停車,警員告訴原告此車0000-00 是報廢車,當時原告嚇到,並拿出此車0000-00 的二手購買證明文件,並向警員陳述此車0000-00 之前的謊報失竊案件與狀況,同時原告也向警員陳述此車0000-00 的原車主蔡榮琳應與原告聯絡並過戶給原告,但始終都未與原告聯絡,更過分的是原車主蔡榮琳早已將此車0000-00 報廢,原告完全不知情。經警員確認後,並用無線電與警車上的電腦查證,確定原告是受害者,是完全不知情,此車0000-00 的原車主蔡榮琳早已報廢,故將此違規紅單寄給蔡榮琳,警員告訴原告此車0000-00 的報廢違規行駛紅單,應歸為蔡榮琳,原告是完全不知情,此車0000-00 原車主蔡榮琳將此車報廢,且經過警員確認查證過,此違規紅單應歸蔡榮琳,並不是歸完全不知情的原告,而且原告是受害者。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車輛於95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至臺中縣政府警察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申告失竊,並於95年8月15日於本所豐原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牌遺失繳銷及報廢登記在案,後於107年7月8日10時31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巡邏稽查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區○○路○○○號前,因而攔查舉發「報廢登記車輛仍行駛」之違規,本案既有警員107年7月8日填單之第D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9日桃警交字第1080001396號函及採證影像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 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由此可知,汽車(包含機車)雖屬汽車所有人之私有財產,但必須先由汽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取得汽車牌照之許可憑證後,方得在道路上行駛。再參酌一般行車執照上除有該汽車之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引擎號碼等之記載外,尚有車主及地址之記載等情,足見汽車牌照之申請、換發、異動登記暨該汽車之使用等,該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車主均有管理之責任,並據此建立車籍管理制度,俾便因汽車之使用所肇生民、刑事、交通管理事件或其他行政法之法律責任等,得以貫徹落實。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購買二手車之人,不知原車主已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惟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欲行駛於道路上即應按上揭規定至監理所站辦理車輛異動,方得於道路上行駛,自不得以不知系爭車輛已報廢即要求免責,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其違法於道路上行駛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暨第2項規定,是原告主張撤銷處分並無理由。
3.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綜上所陳,本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附具答辯狀及卷證等相關資料,敬請貴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於107年 7月8日10時31分許,駕駛已為報廢登記之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因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為購買二手車之人,不知原車主已將系爭汽車辦理報廢,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年 7月8日10時31分許,駕駛已為報廢登記之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因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遂掣單舉發車主,車主嗣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並申請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予原告。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復函知已將本件違規依法歸責於予原告且檢送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即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9款、同條第2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7,200元整、車輛沒入並銷毀等情,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7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52829號函、原車主蔡榮琳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件舉發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7年8月21日中監彰站字第1070190405號函、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7年 11月28日中監彰站字第1070280362號函、原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9日桃警交字第1080001396號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79頁及證物袋)。
(二)被告認原告於107年 7月8日10時31分許,駕駛已為報廢登記之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因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非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為購買二手車之人,不知原車主已將系爭汽車辦理報廢,應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情事,無非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 1月9日桃警交字第1080001396號函、採證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等相關資料為證。然原告堅決否認有何「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為購買二手車之人,不知原車主已將系爭汽車辦理報廢等語為憑。惟查:
⑴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 1月9日桃警交字第1080001396號
函文說明二所載:「本案係本局員警於巡邏途中稽查道路上往來車輛時,發現旨揭車輛業已報廢,故攔停該車,告知陳述人陳俊諺君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並沒入旨揭車輛後移送管轄監理機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再對照卷附系爭汽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車車籍查詢以觀(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交通部公路總局不可供閱覽證物信封內),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 7月8日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將系爭汽車攔停稽查以前,該系爭汽車之原車主蔡榮琳早於95年8月1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完成系爭汽車之報廢登記手續,故舉發員警遂以原告駕駛該系爭汽車有本件之「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違規事實而為舉發。
⑵然經本院端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
決理由欄第三點所記載:「查本案被告(即系爭汽車之原車主蔡榮琳)已明知本件汽車號牌並未遺失,竟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並書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牌照異動登記,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既經該管公務員採取,且編列於所掌之汽車異動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公文書之一部,依上開說明,即應認該管公務員已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監理登記公文書甚明。是核被告(即系爭汽車之原車主蔡榮琳)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即系爭汽車之原車主蔡榮琳)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誣告號牌遭竊,再於4日後持內容不實之臺中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向豐原監理站辦理號牌繳銷,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而併罰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本件系爭汽車之原車主蔡榮琳於 95年8月1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該系爭汽車之報廢登記手續時,乃係持有內容不實之臺中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致使豐原監理站之相關業務承辦人員以錯誤之資料為本件系爭汽車之報廢登記,準此,尚難認為該系爭汽車之報廢登記為有效之登記。則本件原告既非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案件之當事人,而未收受該刑事判決書,縱使該系爭汽車早於95年 8月15日完成車輛之報廢登記,其又如何得知本件系爭汽車已遭原車主辦理報廢乙事,更遑論其如何依被告答辯狀內所主張至監理站辦理車輛異動登記,亦難認其有主觀歸責事由至明。況且,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7年 11月28日中監彰站字第1070280362號函文說明二所載(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既依據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意旨,准予該系爭汽車之原車主蔡榮琳將本件違規事實責任歸責於本件原告,卻疏未注意該刑事判決亦認定原車主蔡榮琳就辦理該系爭汽車之報廢登記手續乙節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報廢登記即難認為有效,而被告仍據此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其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自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三)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