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9號原 告 洪仲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440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44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洪仲鴻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13日17時41分(此部分裁決書記載有誤,詳加後述),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4.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8月17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06年 9月1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244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 10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 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於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44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8月13日17時40分,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3千元之罰鍰,並違規點數1點,違規時間與事實不對,請撤銷本裁決書。
(二)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 2月5日發新聞交通違規必須註明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相符才能裁罰,先行敘明。原告一直告知被告違規的時間不對,但被告就是不理會,被告所提出的照片違規是在北上車道84.4公里處,時間107年8月13日17時41分22秒,但開給原告違規罰單上,違規時間107年8月13日17時40分,若依被告提出照片時間是正確,那本車是從南往北行駛,依正常時速100公里計算,本車 000年8月13日17時40分應是行駛在高速公路南往北的車道86.5公里處,為何說本車有違規變換車道,被告因拿不出在107年8月13日17時40分的違規證據,就說不予答辯,所以原告請求法官判決撤銷裁決書。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自出口減速車道駛入出口匝道車道時,兩車道間有明顯區隔之穿越虛線,惟系爭汽車於自左而右跨越兩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此有採證影片在卷足證,顯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疑,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舉發之時間與事實不符,惟自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片觀之,未能看出有若何造假之情事,且原告未提供積極佐證,亦未清楚言明時間為何錯誤或係何種錯誤,本處及原舉發單位自無從回應,爰不予答辯,併予說明。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設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13日17時40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4.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而舉發機關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掣單舉發,惟原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244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1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4702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749號函、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1頁),核供採認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與違規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1.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1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4702號函文說明五所載:「……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6年8月13日17時40分許,行駛於國道 1號北向84.4公里處,由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至出口匝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該警察大隊107年3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749號函文說明六亦記載:「……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6年8月13日17時40分許,行駛於國道 1號北向84.4公里處,由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至出口匝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爰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再對照卷附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內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以觀(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頁),可知舉發機關及被告審視檢舉人提出之採證影像資料後,均認本件系爭汽車於106年8月13日17時40分許,行駛於國道 1號北向84.4公里處,由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至出口匝道時,因未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乃掣單裁罰。
2.本院復觀諸原告107年4月18日補充狀所檢附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4幀所示,可知本件系爭汽車自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8/13-17:41:22起至2017/08/13-17:41:
26止,往右行駛並跨越白色虛線之穿越虛線,至右側之減速車道之過程中,均未打右轉方向燈甚明,此有前揭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採證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而依該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系爭汽車始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17/08/13-17:40:33起即行駛於該高速公路最外側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17/08/13-17:40:48起該路段轉換為減速之車道,原告系爭汽車仍繼續往前行駛於該減速車道,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8/13-17:41:22起至2017/08/13-17:41:26止發生有往右行駛並跨越白色虛線之穿越虛線未打右轉方向燈之情,可知,本件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時間,確如原告補充狀所陳稱之106年8月13日17時41分許,並非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上所記載之違規時間(即同日17時40分許),然本件原處分書及舉發通知單內所記載之違規時間因以該錄影畫面之始即系爭車輛之行駛動態於減速車道之始為記載違規時間,致生有 1分鐘之誤差瑕疵,然就系爭汽車既在變換車道時,就其接續行駛於該減速車道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該項違規事實又核與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及地點相符,則本件原處分書及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雖有上開記載之瑕疵,尚難認此誤載之瑕疵重大,而足使本件原處分有無效或失其裁罰之合法性而得予以撤銷,從而,原告縱執上開情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原處分,仍難採憑,特併說明。。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