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13號原 告 唐瑋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呂軍逵至新北市○○區○○街○○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等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其二人涉有共同販賣毒品犯罪嫌疑,於表明身分後攔檢盤查,並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經測試檢驗後,原告之尿液檢體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遂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11月6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07 年11月2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於107年9月19日騎乘系爭機車,停靠於系爭地點,因
載朋友到指定地點,朋友買賣毒品,而被買方警察查獲,將原告列入共犯一同移送,致遭裁決原處分。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承認3天前有吸食k煙,但販賣毒品與原告無關,只是受託載朋友。
⒉原告到達時在路邊熄火等待,之後警方出現將原告拘捕,
未在原告身上或機車車廂搜到任何毒品,當天原告無吸食毒品,不是毒品現行犯,也不是在行駛過程中為警攔查與臨檢或在行駛中有吸毒行為造成精神不濟危險駕駛,也無違規、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精神狀態正常,系爭地點距離原告住家不到50公尺。
⒊原告乘駕的是機車不是汽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執法員
警107年9月19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原告與其朋友共同販賣3 級毒品,因原告駕駛000-000 號重機車載其朋友至現場,員警遂將原告列為毒品案共犯,依法進行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並依規定製單舉發騎乘機車經檢定有吸食毒品,並無違誤。原告陳述檢驗結果是因3 日前有吸食毒品,導致檢驗結果顯示陽性反應,原告當日確實駕駛000-000 號重機車,且經採尿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違規屬實,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並無違誤,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處分,核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警員執勤攔查及採集原告尿液檢體之程序,是否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以『駕駛除
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致不能安全駕駛』或行駛長距離為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及原告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送鑑定後,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Ketamine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愷他命)Ketamine、NorKetamine 陽性反應的事實,又訴外人呂軍逵乘坐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欲販賣毒品予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而為警當場查獲,併同逮捕於現場等候之原告等情,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 107年11月15日陳述書、舉發單位107 年11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17976號函、108年1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26034 號函及附件(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原告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駕籍資料、原告之調查筆錄、採證光碟〈影像檔:「警方與呂軍逵wechat語音通話共7 通」、「0919警方與呂軍逵車內交易蒐證」、「呂軍逵筆錄」、「甲○○筆錄」〉)、被告107 年12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1405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2月2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26009 號函及大宗掛號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8 年1月8日重郵字第1089500008號函及掛號郵件簽收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30464號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6368號處分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95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是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因搭載訴外人呂軍逵至系爭地點且於現場等候,而為警當場查獲訴外人呂軍逵涉有販賣毒品犯罪嫌疑時,併同逮捕原告,嗣將原告帶返單位調查,經原告自承吸毒及自願接受採尿強制處分,並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等情,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
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且該附表三即臚列「19、愷他命(ketamine)」為明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
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就罰鍰部分處
9 萬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警員執勤攔查及採集原告尿液檢體之程序,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認定:
⒈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
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11條第3 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著有解釋。而於此號解釋後,於92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580 號令制定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則明確規定有第1條:「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6條:「(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3 項)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 2項)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要合上開解釋意旨甚明。
⒉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因搭載訴外人呂軍逵至系
爭地點且於現場等候,而為警當場查獲訴外人呂軍逵涉有販賣毒品犯罪嫌疑時,併同逮捕原告,嗣將原告帶返單位調查,原告自承吸毒及自願接受採尿強制處分並送鑑定後,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陪朋友呂軍逵一起走路到交易現場,呂軍逵就走靠近一台白色汽車旁,由呂軍逵出面與對方接洽交易,呂軍逵叫我去拿毒咖啡過來,他人就坐進對方的車子後座,我則回去拿毒咖啡。我後來想是毒品,覺得不好,所以就撥打FACETIME給呂軍逵,叫他自己來拿毒咖啡。後來呂軍逵就過來找我,自己拿走毒咖啡。呂軍逵叫我騎車載他一起回去現場,因為我想說剛好要去7-11買東西,所以就順便載呂軍逵過去,我把機車停在旁邊等他,呂軍逵就坐進對方汽車後座,隔一下子我與呂軍逵就一起被抓了。我知悉呂軍逵要我拿的東西是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互核以觀,足見舉發單位警員明顯合理懷疑原告與訴外人呂軍逵有共同犯罪之嫌疑,因而攔停查證原告身分與系爭機車,及因訴外人呂軍逵經查獲毒品且意欲販賣之事實,警員即依刑事程序將同行原告帶返單位調查,而經原告自承吸毒並自願接受採尿強制處分等情,要無違反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自無適用同法第8 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規定,而不以原告於騎車時為警查獲為限,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19日騎乘系爭機車,停靠於系爭地點,因載朋友到指定地點,朋友買賣毒品,而被買方警察查獲,將原告列入共犯一同移送,致遭裁決原處分。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承認3天前有吸食k煙,但販賣毒品與原告無關,只是受託載朋友。原告到達時在路邊熄火等待,之後警方出現將原告拘捕,未在原告身上或機車車廂搜到任何毒品,原告不是毒品現行犯,也不是在行駛過程中為警攔查與臨檢云云,縱令原告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屬實,亦不影響警員合法攔檢稽查之程序,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㈣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不以『駕駛除
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致不能安全駕駛』或行駛長距離為要件:
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應予受罰,殊不以僅行駛短距離或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得免除違規責任,亦不以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甚明{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法律要件明顯不同,警員調查時自無須對原告實施生理平衡檢測,殆無疑義。}原告於施用愷他命後,仍騎乘系爭機車,則不論原告施用愷他命之時間點為何,只要在有騎乘機車之事實,經檢測有愷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即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至明。是原告主張:原告乘駕的是機車不是汽車,系爭地點距離原告住家不到50公尺,當天原告無吸食毒品,也不是在行駛中有吸毒行為造成精神不濟危險駕駛,及無違規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精神狀態正常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
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其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違章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並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即可逕認亦不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且此等處罰之行為,一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另者為於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汽、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而經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如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既非一行為,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
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含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