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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93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33號原 告 彭正隆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8時24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員福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而為採證拍照,認定違規屬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嗣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0月2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及11月14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車主則於107 年11月16日依法辦理歸責予原告程序。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 年11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違規舉發照片內之燈號為黃燈,照片中系爭汽車

行向與對向車道方向號誌均為黃燈。且如係紅燈,豈會同時有五台車輛一起闖紅燈,且在號誌管制箱邊之警察及義交人員會置之不理?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可稽。

⒉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本件違規雖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惟承上開上揭函釋意旨,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若當場逕予攔停,勢將造成原告在高速行駛下緊急煞車,恐危急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員警認為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自不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本件原舉發單位既已提供完足之採證照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存在,於取證程序上自無瑕疵,是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⒊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

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遭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已屬最低裁罰,原處分合法有據,且無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之情狀。

⒋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車主於107年11月16日向本處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原告107年10月31日及11月14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11月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92393號函、108年1月14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590799號函及附件(含舉發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謂汽車,係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的認定: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圖例如下:(詳如附件)」再依被告提出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顯示系爭汽車之行向號誌為橫排安裝之,則其橫排號誌由左至右,依次即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即附件所示之第四種圖形號誌)復依舉發警員黃冠瀚所製作上開交通違規之職務報告(公文書)略以:....於當日08時24分目視系爭汽車於系爭地點闖紅燈直行往三峽方向行駛,職即時將違規事實完全攝入並逕行舉發。....職當日著制服於員福橋上執行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稽查舉發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所為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事實,足堪採信。因之,系爭汽車之行向為號誌之左側圓形燈亮起,該號誌即應為圓形紅燈,雖被告提出之彩色採證照片外觀上顏色似為黃色系,但實際細觀該圓形燈之外圍仍為紅色,僅因拍攝之號誌燈光由於角度、折射、解析度等因素,造成照片顯示誤認係黃色系;至於採證照片上之標線、標誌未有折射或角度、解析度等因素,本身即為紅色則在照片上仍會出現紅色系,自不得以採證照片上之標線、標誌之仍係出現紅色系,即逕認系爭汽車行向之號誌為黃燈。準此以觀,系爭汽車之行向號誌為紅燈,要可認定。從而,系爭汽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尚未逾其行向之停止線,竟未停車等待(紅燈)而繼續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要堪認定。雖依上開採證照片在號誌控制箱邊有警員或義交人員在場,而就原告當場闖紅燈行為,並未有任何攔停舉止,固屬實情,但在號誌控制箱邊之警員或義交人員與系爭汽車有一段距離,自無從即時攔停系爭汽車,且未見警員或義交人員有以手勢指揮系爭汽車得在紅燈時繼續往前行駛之動作(原告更未主張當場警員或義交人員有指揮繼續行駛之動作),則同時有多輛汽車闖紅燈違規左轉及直行,警員或義交人員基於人身安全,未即時出面攔停,容具有合理性,自不得以警員或義交人員未有攔停等動作,即得推認係屬得為行駛之黃燈。又既然行向是紅燈,本即不得繼續行駛,並不因同時有多輛闖紅燈違規左轉及直行,即得推認係得為行駛之黃燈號誌。又原告自承其為駕駛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事實(見本院卷第77、81頁)且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自應知悉注意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行駛之規定,其能注意且依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詎竟仍於其行向為紅燈情況之下,疏未注意而為闖紅燈之駕駛行為,容屬具有過失。互核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堪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云云,容與上開認定明顯不符,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