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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他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張文俐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有關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因此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有關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8日發法字第1066500626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本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 年3 月30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且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000 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