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林輝煌(院長)住同上相 對 人 柯智騰上列相對人(即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等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7年度交字第41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等間,因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5 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C00000000號裁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3 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416 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6 號) ,而其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416 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78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經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255 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750 元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已於107 年9 月26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即本院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378元及750元)計新台幣1128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