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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停收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收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即受收容人 向妮芳 (女、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商。」、「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 10項之規定,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亦準用之,是以為確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收容人前經相對人於107年 2月1日暫時收容後,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續收字第259號卷證足憑。而查,聲請人於其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後,雖以渠係辦理自由行方式來台旅遊,並無查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之情,為此提出責付人梁銘宏之身分年籍資料,聲請停止本案收容,此雖有聲請狀在卷足憑。然查:

1.聲請人於107年 2月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現受收容人之大陸地區往來通行證已遺失,仍待辦理相關新的通行證件,此業經本院107年度續收字第259號續予收容乙案所於107年2月13日訊問確認在案,此有該案訊問筆錄足憑,從而聲請人以其係辦理自由行方式來台旅遊,並非查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即容有誤會。

2.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其欲受責付之人梁銘宏,經查聲請人自述表示為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其結識,已認識三個多月,與其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事,此除與聲請人前經遭警查獲從事性交易時於該107年1月31日至2月1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之調查筆錄所稱其不知男友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資料已全部刪除所供之情不符外,而就其欲受責付之梁銘宏卻表示其與聲請人是先前在朋友聚會上認識,時間大約 1個多月前,此有相對人所提詢問報告書、公務電話聯絡梁銘宏之電話記錄及受收容人107年1月31日至2月1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為憑,足證渠等二人所供相互齟齬,二者關係容有可議,要非熟識之男女朋友關係。

3.此外,受收容人乃係於106年 10月22日以觀光個人旅行名義入境來台,詎逾期停留在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經遭警查獲之情(見受收容人107年1月31日至2月1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為憑),已滯留台灣多時,其逾期在台期間透由馬伕載至汽車旅館為從事性交易工作,顯足認其有不願自行出境及行方不明之事實,而受收容人依法則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

四、從而,本院綜以上情,且衡酌聲請人所陳其欲受責付之人與其並非熟識,無法有效約束受收容人之行蹤,並衡量受收容人逾期停留在台所從事非法許可工作之情形及其逾期停留期間之長短等情,經評估上開第三人梁銘宏乃非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受收容人強制出境處分執行,受收容人收容原因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仍有續予收容必要,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停止收容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