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收字第3號聲 請 人 范氏緣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受收容人 VUONG HUNG VIET上列聲請人因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3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足知得聲請停止收容之人,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受收容人係表姐弟關係,伊曾在107 年1 月份借錢給受收容人新臺幣12萬元,但均未還,被收容後無法還債,且有酒駕案件尚待審理,爰聲請停止收容。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表明僅係受收容人之表姐(見本院電話紀錄),則其所述縱然屬實,亦不具「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之身分,揆諸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