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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收異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收異字第3號聲 請 人 阮金華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PHAM VAN LAN聲請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 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收容人PHAM VAN LAN,因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業經相對人於107 年5月1日暫時收容,此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足憑。聲請人於上開受收容人經暫時收容後,雖聲請為該收容之異議(本件受收容人尚未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依法係對暫時收容處分為異議,附此指明),此有聲請狀在卷足憑,然聲請人自承係受收容人之債權人,其與受收容人並不具有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之身分關係;且本院經核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為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之身分資格證明文件,復經相對人詢問收受容人稱聲請人並非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之關係身分,並經本院詢問受收容人亦確認聲請人與其並不具有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之關係身分。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