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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收異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收異字第4號聲 請 人 阮郁庭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受收容人 HOANG PHUONG DONG(越南國籍)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 條之17第2 項、第236 條等規定,此於收容聲請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並未載明及檢附相關文(證)件以證明其與受收容人有「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關係;況且,聲請人亦於聲請狀表明與受收容人係受收容人之「表姊」,亦足見渠等間並無上開所列舉之關係,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7第2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