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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收異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收異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美杏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弘傑受 收 容人 TRAN HUY HOANG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 條之17第2 項、第236 條等規定,此於收容聲請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受收容人於西元2018年 6月24日受相對人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經同日為暫時收容處分在案,尚未經法院准為續予收容,仍處於暫時收容期間,此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暫時收容處分書足憑,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收容,依法即應由本院依收容異議之程序處理。而查,聲請人於本案聲請狀並未載明及檢附相關文(證)件以證明其與受收容人有「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關係,受收容人與聲請人間並無上開法律所列舉之關係,聲請人與受收容人間僅係堂姊弟關係,此除有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並經本院電話記錄確認在案,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不僅於收容異議之聲請人適格性及聲請停止收容之聲請權人,於法即均有未合(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7第2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