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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收異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收異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受收容人 LE THI HA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訴訟代理人 陳弘傑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3第1 項亦有明定。是受收容人於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後,即不得再為收容異議,僅得就其是否有停止收容事由而為停止收容之聲請;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 條之17第2 項、第236 條等規定,此於收容聲請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並請准予由具中華民國民身分之友人具保。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暫予收容日(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21日)起,於尚未屆滿15日,經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由本院訊問後,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續收字第1073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收容人已不得就暫予收容處分提出異議,故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受收容人苟認其仍有符合得為停止收容之事由,自得依法另為停止收容之聲請,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7第2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1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