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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救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思齊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僅由原告委任栗振庭為訴訟代理人之簽名,但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本件僅得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雖提出委全栗振庭為訴訟代理人,惟栗振庭並非律師,原告之委任自有未洽。是原告應另提出補正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應為一定作為課予義務之訴,僅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見行政訴訟法第4、5條),不得以訴願機關即內政部為被告,此部分應請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