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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救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思齊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因住宅補貼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於聲請人即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狀簽名或蓋章,且委任非律師之粟振庭為訴訟代理人,不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本院自不應准許,前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聲請人即原告補正,詎聲請人即原告迄今猶未依法補正。至於粟振庭具狀表明其曾為數件行政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原告)經歷,應能勝任訴訟代理人之責云云,惟如前述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住宅補貼事件)僅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核與非律師者是否有能力進行行政訴訟程序無涉,縱令粟振庭曾為數件行政訴訟案件之當人(原告)屬實,但既非律師,本院自難准許粟振庭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即原告即不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且其起訴狀並未補正簽名或蓋章,則起訴程序自有未洽,自應程序上駁回其訴,是聲請人即原告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准許。

三、聲請人即原告就本件訴訟(撤銷之訴)雖列內政部(訴願機關)為被告,而依法聲請人即原告本即不得列內政部(訴願機關)為被告,本院業經裁定闡明聲請人即原告補正。雖粟振庭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減縮僅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但因粟振庭非屬聲請人即原告合法之訴訟代理人,自不具有得代理聲請人即原告減縮聲明,則該聲明減縮自不發生效力;且內政部代表人業經徐國勇接任,且承受訴訟在案,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