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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救字第 1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2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朝同相對人即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一人代表人 王在莒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以為釋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