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思齊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沖抵欠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其訴狀所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無非係申請相對人核退聲請人自負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0元,前經相對人核退金額為零元(沖抵積欠保險費用額);惟嗣業經相對人另已為核退該80元予聲請人(
106 年11月23日健保北字第1061352445號函核定)且檢附退費支票予聲請人在案(見107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07000581
0 號,則聲請人復訴請相對人核退該80元,實已無必要,經核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