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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救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 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獄政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獄政事務事件,業經本院受理(案號:

107 年度簡字第86號),惟因其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業經本院逕以判決駁回之,故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