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相 對 人 游琇雯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件於審理中之證人日旅費新台幣(下同)560 元,係聲請人於當庭墊支,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原處分業經聲請人撤銷在案,此為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本院認該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至於原處分經聲請人撤銷,依法即視為撤回本件起訴結案,則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本院依法應發還原告,此部分自無另為確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本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