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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曹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次按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 日增訂,同年月3 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再按104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於105 年5 月23日修正發布第8 條條文時,該條第1 項並未修正)。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交付107 年度稅簡字第12號地價稅事件之107 年11月8 日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理由略以:「107年11月8 日再提出於行政訴訟事件(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0

5 號)已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給訴外人曹傳經對課徵40平方公尺及退縮地係116.6 平方公尺非64平方公尺(或63.97 平方公尺)與617.6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所提出之證據,當日並未言詞辯論是否足以證明76年6 月29日系爭土地已符合課徵田賦的證據,對現在是年代久遠,而89年7 月16日之核課人員是對87年地籍圖重測剛更改回為旱地目及編為乙種建築用地,且與原○○○段○○○○○段00之00地號之1,525 平方公尺不同,以利後續行政救濟。」、「107 年11月22日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稅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未針對原告之主張要旨3 ,另就若改課地價稅256 平方公尺(原課徵40平方公尺),將超過使用執照上之617.66平方公尺,故多課徵57平方公尺,即使地價稅由284.04平方公尺改為256 平方公尺,仍對原告多57平方公尺之地價稅一事,未於言詞辯論中查證。」。

三、經查:

(一)細繹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聲請理由,其無非係認本院107 年度稅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未能就其所提出之證據予以調查及就其所主張多課57平方公尺之地價稅一事未予說明,然此均僅係原告若不服該判決是否執之為上訴之理由,核與是否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無涉;況且,聲請人就本院10

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亦未具體陳述或聲請更正(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0 條第2 項)。

(二)從而,本件難認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聲請人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