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15號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 表 人 丁玉珍債 務 人 江佳修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
理 由
一、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12條之2 第2 項、第30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12月23日新北院清95執宿字第28630 號補發之債權憑證(原核發之債權憑證字號係「95年8 月25日板院輔執宿字第00000 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60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見本院卷第2 頁、第3 頁),足見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所發支付命令;惟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有權限辦理之強制執行事件,僅限於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依該法成立之和解,或其他依該法所為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科處罰鍰之裁定等,則以「經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者,並不在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範圍;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亦應受民事確定裁判之羈束,該支付命令經核發確定,形式上已確認普通民事法院對該事件有審判權限,此時行政法院亦應受其羈束,是本件債權人持以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民事支付命令,並不在本庭法定權限得予辦理之範圍內(相同意旨參見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今債權人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將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移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