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 表 人 丁玉珍
(送達代收人 黃慧芬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奎成(原名李烽維)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即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法院93年度促字第1622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為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核發95年板院輔95執宿字第20443 號債權憑證,足見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所發支付命令。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有權限辦理之強制執行事件,僅限於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依該法成立之和解,或其他依該法所為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科處罰鍰之裁定等,以經確定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並不在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範圍;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亦應受民事確定裁判之羈束,該支付命令經核發確定,形式上已確認普通民事法院對該事件有審判權限,此時行政法院亦應受其羈束,是債權人持以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民事支付命令,並不在行政法院法定權限得予辦理之範圍內(參考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決議),此亦有債權人前經105 年及106 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之繼續執行記錄表足參。是債權人誤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