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19號債 權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劉鑫楨異議人即債 務 人 林睿駿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就本院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為異議,並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2 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第4項)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 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二、債權人係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裁字第1121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7年9月11日核發之上開二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因之,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既持上開二件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2 項規定於107年10月2日新北院輝行守107年度行執字第19號函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自無違誤。則債務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者,債權人係聲請對債務人在第3 人公司(設新北市中和市)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揆諸上開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是債務人聲請移轉至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容有未洽,自難准許,亦應駁回。
四、至於債務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更正錯誤部分,核非屬本院得為裁定更正與否之事項,爰由本院將之函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卓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