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林睿駿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 表 人 劉鑫楨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聲請法官提出釋憲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之1條規定,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請求法官提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明受理訴訟權限(其於詳如聲請人107 年11月18日聲請停止執行聲請法官聲請釋憲狀)。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 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但聲請人並未釋明究竟有無就本件執行名義具有上開法律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事實(本件非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之情事)且縱令有此等之事實,亦應係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並無逕為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自應駁回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再按債權人係執該院107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1121號裁定之執行名義,據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2 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本院(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為執行程序之進行,於法自無不合,並無需聲請釋憲之理由及必要性。
五、聲請人聲請法官提出釋憲聲請,無非係涉及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行政法院)之受理訴訟管轄權限見解,是否有歧異而為請求,但此要係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置喙,縱令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就受理訴訟管轄權限見解確有所歧異屬實,亦係應向各該管轄法院聲請,而非向執行法院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向執行法院)之聲請法官提出釋憲,容有未洽,亦應駁回。
六、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聲請法官聲請釋憲狀所載訴之聲明部分,核除上開之有關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聲請法官提出釋憲聲請外,業經裁定如上,其餘均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之事務,如聲請人確有意欲起訴請求之意,應由聲請人另具狀向各該管轄法院訴請,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