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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行執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邱福棟相對人即債務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聲請執行於超過新台幣參佰元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 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而「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揭等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未符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6號行政訴訟判決(業經判決確定)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300元及自105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此固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然上開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乃係命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 300元,就聲請人狀載聲請就該金額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並無執行名義,此觀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內容所示給付自明,從而本件就聲請人聲請執行於超過新台幣參佰元部分,即聲請人前述請求利息部分,乃無執行名義,其遽為聲請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