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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行執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上一人代表人 衛悌琨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昊瑋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而「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 1項)。..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第 3項)。」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債務人林昊瑋應給付教育公費新台幣4566元為強制執行,無非乃以所提入學保證書,約定學生即債務人不為給付,得以該契約(即入學保證書)為執行名義為聲請執行,此有聲請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入學保證書在卷足憑(有本院卷第13頁函文及第15頁至第16頁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第20頁之入學保證書)。然查,本院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入學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0頁),就該入學保證書之內容觀之,乃為學生家長(即連帶保證人)所簽署承諾對於學生(即債務人林昊瑋)負連帶賠償該學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並同意為該簽署之本人(即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即台灣警察專科學校)間之行政契約,並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條之規定自願接受執行,僅核屬為該連帶保證人(即學生家長)與聲請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間之約定,並非屬債務人(即學生)與債權人台灣警察專科學校間有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條之規定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政契約。為此,本件聲請人以上開入學保證書逕為聲請對債務人即學生林昊瑋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欠缺執行名義,亦即本件並無足證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昊瑋有取得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內容債權存在之合法執行名義文件,前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記錄通知聲請人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之公務電話記錄)。從而,參照首開法律規定說明及聲請人經通知亦未據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該債務人林昊瑋為強制執行,即有聲請不合法之事,依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聲請人雖併有未繳納執行費之不合法部分,惟聲請人本件既已有欠缺執行名義不合法應予駁回下,此部分爰無庸再贅命補正,特此敘明。

三、此外,聲請人就其執行標的雖併載如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執行連帶保證人之家長云云,顯係於該連帶保證人是否得逕以有執行名義而聲請直接強制執行有所誤解,本案聲請人既表明為對該債務人林昊瑋為聲請強制執行(參見聲請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本院前揭公務電話記錄),而有如前所認欠缺執行名義之不合法,本院依法自仍應駁回本件之聲請。至於聲請人對於該連帶保證人是否得逕以有執行名義而直接以其為執行債務人為聲請強制執行,核屬另事,特並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