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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行執字第 24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楊建基代 理 人 謝坤展

許博喻莊曜瑋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依目前卷證依法處理:

一、關於執行費用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

1 項、第30條之1 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規定,執行標的金額每百元徵收執行費0.8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859元,應徵收執行費

639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關於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就相對人莊惟政部分,並未提出執行名義(例如:「志願書」)。另就相對人莊國龍部分,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證書」所載,立保證書人(莊國龍)應於接到追繳通知書之次日起,3 個月內1 次繳清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受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未檢附向立保證書人(莊國龍)追繳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已對立保證書人(莊國龍)取得執行名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