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楊建基代 理 人 謝坤展
許博喻莊曜瑋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莊惟政
莊國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甲○○應給付之新臺幣79,859元及遲延利息之債務為強制執行,且提出國軍民國(下同)104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1 份、保證書1 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 年6 月30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
1 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3 月10日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1 份、丙00000000保修連107 年2 月
1 日陸六泓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等為憑。
三、惟查:
(一)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文件,無從證明就相對人乙○○部分已約定於其不為給付時,聲請人得以雙方所訂定之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另就相對人甲○○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由相對人甲○○書立之「保證書」(內載:立保證書人甲○○保證被保證人乙○○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若其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役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受強制執行。),但聲請人並未檢附已向立保證書人(相對人甲○○)為追繳之相關事證,故尚難認已對立保證書人(相對人甲○○)取得執行名義。
(二)就上開欠缺事項,業經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7 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4 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
5 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
(三)從而,聲請人欠缺得對相對人乙○○、甲○○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