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25號聲 請 人 太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向主代 理 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楊靜榆律師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 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而「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均有明文規定。至於債權人所憑之執行名義,如經債務人為自動履行完畢而終結,則債權人如再無其他之執行名義下,自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就已為履行完畢之給付,再為聲請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就其所憑執行名義,乃係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確定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主文所示命「被告(即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原告103年7月10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做成決定」,此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足憑。而查,聲請人就上開同一執行名義,前已於107年10月9日同為相同內容之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由相對人即債務人依本院另案(即107年度行執字第20號)107年10月15日所發自動履行命令,以該相對人107年 10月26日原民土字第1070066063號函,依聲請人所憑執行名義依法作成107年10月26日原民土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並自動給付該案執行費新台幣3,000元到院,並由本院函知聲請人執行程序終結在案,此有本院
107 年度行執字第20號卷宗及該案本院107 年11月15日新北院輝行宜107 年度行執字第20號函文及送達回證足憑。為此,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所憑上開同一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已為履行完畢之給付,再為聲請執行,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所據上開執行名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確定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主文所示命「被告(即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就原告103年7月10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做成決定」,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確定判決所揭之法律見解,無非乃係以「本件被告(即相對人)原民會終止與原告(即聲請人)之系爭租約後,究應如何補償原告,既有系爭租約第10條可資遵循,自應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原民會就該補償金額部分,應循此規定予以查明辦理,做成適法之處分」(見該判決書第44頁),而相對人即債務人原民會前依本院另案107 年度行執字第20號於107 年10月15日所發自動履行命令,所以10
7 年10月26日原民土字第1070066063號函,依上開執行名義所揭之上開法律見解,雖仍對聲請人為做成拒絕給付補償金之處分,然其做成上開處分,就其處分所揭依據亦已表明依該【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10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依法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承租人,除..........。另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貴公司應依上開契約第10條規定,先行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交予本會之對待給付義務,於貴公司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前,本會拒絕為補償金之給付。】(見本院另案107 年度行執字第20號卷第213 頁至第
214 頁之處分書),從而,債務人即相對人依聲請人所憑前揭執行名義,既已本於該執行名義所揭法律見解及約定另作成行政處分,雖其仍暫為否准之決定及其日後應如何為具體查估補償金之處分,縱為受處分人所仍難接受,或其所持約定或法律依據是否仍屬有理,亦核屬受處分人就該否准處分是否另為行政救濟之爭訟(經查,聲請人就此亦已於107 年11月21日為另案提起訴願中,此有本院查詢之公務電話記錄足核),仍難否認聲請人就上開同一執行名義,前於107 年10月9 日已為相同內容之聲請,且經本院函知聲請人業經相對人自動履行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為此,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所憑之上開同一執行名義,就相對人已為履行完畢之給付,再為聲請執行,於法即有不合,仍應予以駁回,特再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