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憲兵第二○二指揮部代 表 人 鄭禎祥代 理 人 郭柏旻
陳泊瑋呂純耀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胡薰澧
胡益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 款、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準用之;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亦準用之,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經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且若已不能補正,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胡薰澧、胡益銘分別簽立之「志願書」、「保證書」為執行名義,此觀本件「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聲請狀」自明;惟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檢具上開執行名義之正本(僅檢附影本),且嗣向本院陳報該執行名義正本已佚失,此亦有「行政訴訟強制執行陳報狀」(本院收狀日:108 年1 月19日)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於法不合,且已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