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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行執字第 29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2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胡海洲相對人即債 權 人 憲兵第202指揮部代 表 人 鄭禎祥代 理 人 郭柏旻

陳泊瑋呂純耀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相對人憲兵第202 指揮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 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3 項)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就強制執行程序上之事項如有不服固得提起聲明異議救濟;但如執行名義之實體上事項,如有不服則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

二、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債務業已於退伍時即已繳清,且其已成年人,不得對連帶債務人即債務人之母強制執行云云,惟為債權人所否認,則究竟債務人之債務是否確不存在之實體上爭執事項,債務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債務人提起聲明異議,容有未洽。至於得否對連帶債務人即債務人之母陳愛華強制執行,端視債權人是否有提出執行名義,核與債務人是否已成年人無涉;且債權人得否對連帶債務人即債務人之母陳愛華強制執行,亦與債權人無涉(本院會另行審查債權人聲請對連帶債務人即債務人之母陳愛華強制執行部分)。是債務人聲明異議,自難憑採。

三、結論: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