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16號原 告 葉秉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臺東縣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就被告機關違章編號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文號0000000000號之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因之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原告就原處分並未依法提起訴願程序救濟(原告尚在得提起復查程序救濟之期間,原告亦未提起復查程序救濟),此有原處分書在卷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3頁)。足見,本件原告既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應依法於提起復查、訴願等程序救濟後,如有不服始得提起撤銷之訴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