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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稅簡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18號

109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學相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成培達訴訟代理人 劉育慈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及加計利息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38540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即被告命補徵原告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度之房屋稅及加計利息部分(含其復查決定)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含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否准原告申請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部分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7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部分)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不服被告所為否准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向被告補申報房屋稅籍所為免稅之申請,並由被告命補徵原告核課期間103年至107年之房屋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372元、3324元、3276元、3230元、3182元)及加計利息(分別為 191元、143元、79元、38元及5元)之處分,其應課徵稅額及免稅之利益,顯未逾40萬元以下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並經兩造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在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湳子段232-20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門牌編定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嗣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並申請免稅,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依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及訴願人檢附之資料,按其樓層高度、地段調整率,依房屋稅條例、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及評定房屋現值,並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記載為「畜牧設施」及土地使用分區用途為「車站專用區」,核定系爭房屋自 102年7月起全部面積576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二課徵房屋稅,遂以被告108年2月25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84886212號函(即原處分)查覆原告所請免稅歉難同意(即否准原告申請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部分,下另稱原處分一),並以上開同一函文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度房屋稅(分別為3,372元、3,324元、3,276元、3,230元、3,182元)及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按103年至107年各年度補徵房屋稅應加計利息(分別為191元、143元、79元、38元及5元)合計1萬6,840元(即被告命補徵原告核課期間內 103年至107年度之房屋稅及加計利息部分,下另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原處分,經申請復查,仍遭被告以108年 6月5日新北稅法字第1083049323號函檢送之復查決定為駁回(案號:108房復4,下稱復查決定)。原告猶表不服,經再提起訴願,仍遭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0月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385401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以下簡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房屋稅條例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工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即90年5月29日房屋稅條例第7條修正前並未要求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致稅捐機關對依法免徵稅賦或未達課稅標準之房屋,未核定稅籍,於免徵稅賦原因消失時,房屋應重新核課稅賦時,必須重新核定稅籍,造成納稅義務人和稽徵單位紛爭及困擾,故90年5月29日修正房屋稅條例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90年6月20日公布、90年7月1日施行。本案房屋於建造完成時,於72年11月由農業主管機關、稽徵主管機關等相關單位,實地共同會勘,並做成結論和會勘紀錄,農業主管機關據以核發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稽徵主管機關據以核定相關稅賦免稅事宜在案,有歷年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檔案和稽徵主管機關相關稅賦核定免稅檔案可查。107年7月17日被告機關要求原告申報稅籍,於原告臨櫃洽詢時,當場要原告補填相關資料,完成補辦稅籍手續。被告機關不遵程序依法調查事,以原告未申報稅籍為由,違法處分。

2.80年配合政府執行淡水河流域養豬業停養政策辦理停養,80年 11月1日向台北縣政府依淡水河流域一千頭以下養豬戶停養補償執行要點:「....在自有土地飼養一千頭以下之合法或程序違建養豬戶,願配合政策停養,自費拆除全部畜舍及設施者,每頭補助一千原,自費拆除部分畜舍設施者,每頭補助陸佰元庭養補助金....」申請拆除部分畜舍設施,立停養切結書(每頭補助陸佰元),以便申請拆除證明書,具領停養補助金,但台北縣政府核定發給停養補助金為 10萬200元(核定飼養豬之為172頭)和實際飼養 650頭差距甚大,原告拒領停養補助金(原告投入擴充畜牧設施和汙水防治設備工程資金已達 300多萬元)繼續完成擴充畜牧設施和汙水防治設備工程,79年工程已大致完工,80年全部完工,台北縣政府和原告協商處理中指出77年12月29曰函,已告知原告依據水汙染防治法第15條第 4款規定:「在管制區內,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100公尺內)不得飼養家禽致汙染水體」,原告畜牧設施距離管制區湳興護堤最近距離僅20公尺,依法禁止飼養家禽,縱使依法設置防治污染設備,排放達標準,也無法飼養家禽,系屬強制停養,原告在法令強制下,為遵守法令同意停養,台北縣政府同意原告已拆除主要畜牧設施(養豬飼料自動輸送設備等設施)不得恢復,其餘設施維持現況,但不得在原畜舍從事養豬事業,80年12月農業主管機關、稅捐稽徵機關等單位,實地會勘做成結論「本案房屋(畜牧設施)因配合政府政策停養,不得在原畜舍繼續飼養豬之,亦不可變更使用,准予免徵稅賦」拍照存證,並做成會勘紀錄(此部分請向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稅捐稽徵單位調取會勘紀錄),據以執行核發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和核定相關土地異動(買賣、繼承、贈與等)免稅事宜在案,有歷年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檔案和稽徵主管機關相關稅賦核定免稅檔案可查,被告機關逕已原告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另案地價稅事件)為地價稅事件向稽徵機關說明用之資料,私自影印(原告從未主動提供),80年 11月1日停養切結書稱系爭房屋未拆除,但現況為空置,不符合免稅規定,但依前揭淡水河流域一千頭以下養豬戶停養補償執行要點,原告雖於80年 11月1日停養切結書為拆除部分畜舍設施,原告並未領取停養補助金,而系另案協商處理。被告機關既未依前揭淡水河流域一千頭以下養豬戶停養補償執行要點認定本案房屋系拆除畜舍內部設施,亦未遵守程序依法調查事實,而做成違法處分。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前述各節,未詳加審酌,逕認原告需依法房屋稅條例繳納房屋稅,難令人甘服。

3.原告於71年 2月間結婚並與配偶決定以養豬事業為婚後夫妻共同生涯規劃的奮鬥目標,據此,原告於71年 6月18曰以房屋設定抵押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 100萬元用於農地整修工程、畜牧設施工程等,因利息負擔沉重(當時年利率為12.5%),又養豬事業計畫已不符實際需求,而需做適度調整,原告遂於72年3月2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畜牧設施擴充計晝(在初期、中期擴充畜牧設施,計畫增加沼氣利用,臺北縣政府以72年 3月12日臺北縣政府七二北府農一字第四六三五四號函通知原告於72年 3月19日由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會同板橋市公所進行會勘,並要求原告引勘,另於會勘後作成會勘紀錄(此部分請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調取會勘紀錄),同意初期、中期計晝(施作簡易木造臨時畜舍)且於後期計畫(拆除初、中期臨時木造簡易畜舍和後期計畫改為鋼構永久畜舍)完成後,向建管單位申請使用執照,本擴充計畫隨卷續辦。

4.再查,因畜牧設施法規未臻完備皆需仰賴相關單位函釋,遂原告於72年7月5日始取得 72板雜字第055號臺北縣工務局雜項執照,以及72年10月13日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2使雜字第 036號使用雜項執照,工作物用途為「畜牧設施」,並由建管單位依70年5月20日公佈房屋稅條例第23條:「房屋之新建……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准發照……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以72年10月17日北工四字第16438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雜項執照副本通知書(此部分請向臺北縣政府公務局調取)同時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原告,依房屋稅第 7條規定,向主管稅徵機關申請現值及使用情形,以憑核定設立稅籍,辦理課稅或免稅,原告臨櫃辦理相關手續,申報時檢附雜項使用執照影本,申報房屋現值十萬元以下免徵房屋稅,應予設籍課稅,但畜牧設施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故72年11月主管藉徵機關會同農業、工務等相關單位實地共同會勘,原告陪同配合調查、報告畜牧設施現值及使用情況加以說明’由稽徵機關拍私存證,會勘單位共同做成結論「該房舍專供養豬之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應准予免徵相稅賦」並做成會勘紀錄(此部分請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調取會勘紀錄)由稽徵單位、農業單位依會勘紀錄和72年至80年相關法規,據以核定農業使用證明書和相關免稅事宜在案(此部分請向稽徵單位調取核定免稅檔案、向農政單位調取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檔案)。

5.復查,行政院於77年開始推動「淡水河系污染整治計畫先期工程」,原告配合政府水污染防治改善政策,規劃整修初、中期擴充畜牧設施,並完成擴充畜牧設施後期工程,同時於擴充畜牧設施後期工程中設置污水防治設備,預計於80年完成,故原告於77年11月29日依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於63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全文28條,72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全文32條,80年4月19日修正全文63條)向臺北縣○○○○○設○○○○○○設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現有土地種植綠竹筍,因畜牧設施進出需要做為道路,剩餘部份擬做為污染防治設備發酵槽、曝氣槽及魚池;另原告請求協助承購新雅段 878地號土地和辦理各項貸款乙情),77年12月29日臺北縣政府函復,請原告提供板橋市○○段○○○○○○○○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薄謄本逕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對辦理、另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遂原告於78年3月]日檢附板橋市○○段○○○○○○○○號之地籍圖謄本向臺堂北縣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縣有土地,78年 3月4日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中美基金養豬業汙染防治設備貸款專案申請貸款 300萬元,另自備115萬元;再者,78年3月24日臺北縣政府函請板橋地政事務所查明板橋市○○段○○○○號縣有土地現使用人及做何使用;此外,原告於78年4月1日函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核發中美基金養豬業汙染防治設備動工證明書,78年4月4日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函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派員於78年 4月11日上午10時實地勘察動工情形,78年 4月29日原告函請臺北縣政府儘速協助辦理板橋市○○段○○○○號縣有土地使用事宜,,並依工程進度持續施工,78年 6月20日臺北縣000000000000000段 000地號與規定不合,但未敘明理由,經原告數度赴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地政局洽詢,承辦人員說明政策以停養輔導轉業為主,希望原告配合政策辦理停養轉業,原告因工程全部發包施工中,只能繼讀施工,於79年底畜牧設施主結構完工、80年底畜牧設施工程全部完工,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11.1之航照圖為憑。

6.另查,原告80年間為配合政府執行淡水河流域養豬業停養政策,辦理停養,依淡水河流域一千頭以下養豬戶停養補償執行要點「……在自有土地上飼養一千頭以下之合法或程序違建養豬戶,願配合政策停養,自費拆除部份畜舍設施者,每頭補助陸佰元停養補助金……」,原告80年 11月1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拆除部分畜舍設施,以便申請拆除證明書,具領停養補助金,但臺北縣政府核定發給補助金為10萬200元(核定飼養豬隻為172頭)和實際飼養650頭差距甚大,原告拒絕領取補助金,且和臺北縣政府繼續協商進行後續處理;再者,80年間原告因配合政府政策停養以致畜牧設施閒置,再次由農業、稽徵、地政等單位實地會勘,對房屋(畜牧設施)閒置應如何核定稅賦,會勘結論「因配合政府政策停養,不得繼續在原地飼養豬隻,亦不可變更使用,以使用雜項執照,工作用途『畜牧設施』繼續予以免徵稅賦」拍照存證,並做成會勘紀錄(此部分請向稽徵單位、農政單位調取會勘記錄),據以執行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和核定相關土地異動(買賣、繼承、贈與等)免稅事宜。

7.末查,107年7月17日被告來函,請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前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函復被告,並親至被告辦公處洽詢本案房屋已核定免徵房屋稅,還需補辦其他手續嗎?承辦人員稱該案房屋尚未設稅籍,需補辦稅籍並交付數份表單請原告填寫並蓋章,對於後續擴充畜牧設施完工日期,因為逐年擴建承辦人員告知折衷填寫為75年10月12日(79年底畜牧設施主結構完工、80年底畜牧設施工程全部完工),107 年8月9日被告函請原告補正資料,原告於107年8月17日函復被告確切證明完工照片,108年2月25日被告函知原○○○區○○里○○路橋頭一巷1號核定稅藉編號為 Z000000000,並核課房屋稅,108年 4月4日原告函復被告陳述本案畜牧設施申請歷程並檢附 73年至80年以及107年之空照圖,從73年到79年空照圖可清楚看到逐年增建簡易木造臨時畜舍,至80年臨時畜舍和後期擴充畜舍重新整建,畜舍工程全部完工為永久鋼構畜舍,108年6月5日被告複查決定書複查駁回,駁回理由六:「…以108年4月16日新北稅板一字第1084894936號函復申請人」,該函原告並未收到,108年7月15日不服新北市政府房屋稅處理提出訴願,108年7月23日被告檢陳訴願人之訴願書,被告答辯書及原卷1宗函送新北市政府並通知原告,108年10月2日新北市政府檢送訴願決定書乙份。

(二)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7年7月26日的申請作成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嗣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向被告機關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依被告機關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為總層數1層之2棟鋼鐵造建物,面積總計 576平方公尺,其中1棟面積24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1A房屋)依原告檢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2年10月17日72使雜字第036號使用雜項執照副本通知書,認定於72年10月已興建完成,被告機關遂依前揭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暨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規定,核定系爭1A房屋自72年12月起課;另1棟面積33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1B房屋)因原告未檢附足資證明該屋建造完成日期之相關資料,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亦無相關資料可稽,被告機關爰依前開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核定系爭1B房屋自102年7月起課,並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記載為「畜牧設施」及土地使用分區用途為「車站專用區」,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核定系爭房屋自102年7月起全部面積576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房屋稅合計1萬6,384元;又查103年至107年房屋稅均於當年度 5月1日開徵,並於同年5月31日繳納期限截止,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之期間,應依各年期房屋稅繳納期限截止次日(各年度6月1日)至申報日(107年7月26日)核算,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合計 456元,此有原告出具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切結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雜項執照副本通知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月16日新北農牧字第1080064811號函等附卷可稽。另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向被告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時,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免徵房屋稅,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系爭房屋依原告先前檢附80年11月1日停養切結書所載,系爭房屋應拆除、停養,惟系爭房屋並未拆除,且現況為空置未專供飼養禽畜使用,此有原告檢附80年 11月1日停養切結書及被告機關107年5月24日現場會勘照片10幀在卷足憑,核與前揭房屋稅條例免徵房屋稅規定不符,被告機關遂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2.至原告主張90年6月20日房屋稅條例第7條修正前並未要求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致稅捐稽徵機關對依法免徵稅賦或未達課稅標準之房屋未核定稅籍,於免徵稅賦原因消失時,房屋應重新核課稅賦必須重新核定稅籍,造成納稅義務人和稅捐稽徵機關紛爭及困擾,故於90年 6月20日修正房屋稅條例第7條一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為56年4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房屋稅條例(原名稱:房捐條例)第7條所規定,嗣於90年 6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觀其修正理由為原條文第10條已將房屋現值修正為由稽徵機關按標準價格核計,納稅義務人自無需申報房屋現值,惟為建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有申報稅籍相關資料之必要,爰修正之。其餘並酌作文字修正。準此,原告仍應於系爭房屋72年10月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被告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惟查原告遲至107年7月26日始向被告機關申報,是原告所訴,容屬誤解法令,核無可採。

3.另原告主張本案系爭房屋於建造完成時,於72年11月由農業主管機關、稅捐稽徵機關等相關單位實地共同會勘,並做成結論和會勘紀錄,農業主管機關據以核發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稅捐稽徵機關據以核定相關稅賦免徵在案,有歷年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及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稅檔案可查。後被告機關逕以原告提供土地所有權人為另案地價稅事件向被告機關說明用之80年 11月1日停養切結書,稱系爭房屋未拆除,現況為空置,不符合免徵規定,惟該停養切結書載明依輔導淡水河流域一千頭以下養豬戶停養補償執行要點(以下簡稱停養補償執行要點)之規定,原告應拆除部分畜舍及全部設施,但原告並未領取停養補助金,而係另案協商處理,被告機關既未依前揭停養補償執行要點認定本案系爭房屋係拆除畜舍內部設施,亦未遵守程序依法調查事實,而作成違法處分一節。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略以:

「……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觀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需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稅籍及使用情形益明,如私有房屋係專供飼養禽畜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始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查原告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亦未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機關提出減免房屋稅之申請,被告機關自無從知悉並審核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6款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嗣原告遲至107年 7月26日始向被告機關提出減免房屋稅申請,被告機關為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同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4 款「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規定函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經該局107年7月24日新北農牧字第1071362731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本局前以107年6月11日新北農牧字第1071064950號函復案址鐵皮建物未作畜牧場登記且無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四、依上開規定本案未附『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另依貴處來函所附資料107年4月19日測量占用面積為577.36平方公尺,與重測前湳子段232-20地號領有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2年核發第055號雜項執照、第036號使用雜項執照,畜牧面積240平方公尺不符。無從認定仍作農業使用。」;另被告機關經詢據該局108年1月16日新北農牧字第1080064811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分處函詢坐○○○區○○段○○○○○○號(重測前湳子段232-20地號)畜牧設施增建核備一案,本局無相關資料可稽……。」綜上,原告主張農業主管機關據以核發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稅捐稽徵機關據以核定相關稅賦免徵在案云云,核無可採。另依原告先前出具簽名蓋章之80年 11月1日停養切結書所載,原告願接受政府發放之停養補償金,並於通知拆除停養日起 3個月內自費拆除畜舍及全部設施,並保證之後不在原地、原畜舍從事養豬事業……等所述,系爭房屋應拆除、停養,惟系爭房屋並未拆除,且現況為空置未專供飼養禽畜使用,核無前揭房屋稅條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被告機關依法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房屋稅及加計利息,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委難採憑。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以系爭房屋為總層數1層之2棟鋼鐵造建物,面積總計576平方公尺,認定其中 1棟面積24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1A房屋)於72年10月已興建完成,核定系爭1A房屋自72年12月起課;另1棟面積33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1B房屋),因原告未檢附足資證明該屋建造完成日期之相關資料,亦無相關資料可稽,核定系爭1B房屋自102年7月起課,是否合法可採?如上開認定,被告有不合法,是否影響原處分二即被告所命補徵原告核課期間內即103年至107年度之房屋稅及加計利息部分之適法性?

(二)被告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107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之申請,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建物,而所有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嗣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並申請免稅,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依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及訴願人檢附之資料,按其樓層高度、地段調整率,依房屋稅條例、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財政部函釋等規定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及評定房屋現值,並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雜項執照記載為「畜牧設施」及土地使用分區用途為「車站專用區」,核定系爭房屋自102年7月起全部面積 576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二課徵房屋稅,遂以被告108年2月25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084886212號函(即原處分)查覆原告所請免稅歉難同意(即否准原告免稅申請部分,下另稱原處分一),並以上開同一函文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即103年至107年度房屋稅(分別為3,372元、3,324元、3,276元、3,230元、3,182元)及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按103年至107年各年度補徵房屋稅應加計利息(分別為191元、143元、79元、38元及5元)合計1萬6,840元(即命補徵核課期間內之103年至107年度之房屋稅及加計利息部分,下另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原處分,經申請復查,仍遭被告復查決定駁回,經再提起訴願,仍遭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原告107年7月26日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與免稅申請、原告107年7月26日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及切結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分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3頁及第42頁、第65頁及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39頁至第150頁及第151頁至第16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系爭房屋為總層數1層之2棟鋼鐵造建物,面積總計576平方公尺,認定其中 1棟面積24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1A房屋)於72年10月已興建完成,核定系爭1A房屋自72年12月起課,雖屬合法有據;惟就另1棟面積33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1B房屋),以原告未檢附足資證明該屋建造完成日期之相關資料,亦無相關資料可稽,核定系爭 1B房屋自102年 7月起課,要屬無據,核屬不合法,並已影響原處分二即被告所命補徵原告核課期間內即103年至107年度之房屋稅及加計利息部分之適法性,原處分二(含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應予撤銷。

1.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⑴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

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 1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 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行為時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訂定:「

1.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2.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3.私立醫院、診所、自由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3條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其適用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認定之。但無使用執照者,依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認定之。」、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條例第 7條所定申報期間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其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設備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60日為起算日……。」、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 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⑵次按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附件 1)……『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附件 4)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附件5)為準據。」、第7點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4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10公分為1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點二五,未達10公分者不計。……前項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仍應按未加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但符合第11點及第13點規定應予減成之簡陋房屋及專供農業生產用之房屋有超高或偏低情形者,其標準單價應先減成後再計算超高或偏低單價。」、第 11點規定:「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達3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7成核計,具有4項者按6成核計,具有5項者按5成核計,具有6項者按4成核計,具有7項者按3成核計:(一)高度未達2.5公尺。

(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 (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 (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1/2者,視為有內牆)(七)無牆壁。」、第15點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核發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設籍之興建完成日為準,如申報設籍之興建完成日逾 5年核課期間,其折舊年數自房屋稅起課之年度計算。惟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如足資佐證其實際興建完成日,得以該日期為準認定折舊年數。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且完成日期難以認定亦未申報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第16點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依第15點認定之起課年度,適用該年度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暨本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評定房屋現值;房屋坐落地段等級,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各該年度之地段率適用之。」。

⑶再按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

: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90年 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依本部69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38975號函釋,略以: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對任何地區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又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舊有房屋申請設立稅籍,貴市政府 66年9年

19 日府財二字第42500號函曾作成會商結論,准由房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敘明該房屋權利來源,如有不實或發生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及如遭受取締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法外權利等,以憑設籍。本案主旨所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在未拆除前,應有上揭二函之適用。」,核上開等函釋,乃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房屋稅徵收,就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起課日期認定,為技術性及執行性所為之行政規則,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抵處法律或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⑷承上法令及函釋等規定可知,對於房屋稅之課徵,就房屋實

際建照完成日期之認定,不僅影響房屋稅起課日期,於房屋之耐用年數、折舊年數及房屋現值之評定等均有所影響,涉及房屋稅徵收之適法性,核先敘明。

2.經查,本案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所有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嗣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向被告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為總層數1層之2棟鋼鐵造建物,面積總計 576平方公尺,其中1棟即系爭240平方公尺,被告依原告檢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2年10月17日72使雜字第036號使用雜項執照副本通知書,乃認定於 72年10月已興建完成,為此,被告依前揭財政部 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5點暨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規定,核定系爭240平方公尺(即 1A房屋)自72年12月起課,此有前提事實所揭原告107年7月26日出具之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切結書及上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雜項執照副本通知書與該使用雜項執照所附建物四向照片(另見原處分卷第37頁與第34頁至第35頁)及72年10月3日系爭建物經查編門牌之證明書(另見原處分卷第36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就系爭房屋,認定此1棟面積240平方公尺(即系爭1A房屋)於72年10月已興建完成,核定系爭1A房屋自72年12月起課,即屬合法有據。

3.次查,被告就系爭房屋另1棟面積336平方公尺(即系爭1B房屋),則以原告未檢附足資證明該屋建造完成日期之相關資料,亦無相關資料可稽,遂核定系爭1B房屋自102年7月起課。然查:

⑴就原告72年10月17日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2使雜字第036

號使用雜項執照上,圍牆總長記載「畜牧用240平方公尺」、竣工日期記載「72年7月10日」,並於72年10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經查編門牌之證明書(參見原處分卷第36頁),核即為本案系爭1A房屋,此並有該原處分卷第37頁與第34頁至第35頁之建物四向照片為認。

⑵而原告於72年10月17日取得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2使雜

字第036號使用雜項執照所示完工之系爭 1A房屋(參見原處分卷第12頁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履勘系爭房屋之數值航測地籍圖標示黃色細長之長方形部分)後,就本案於該1A房屋旁所增建即無建物使用雜項執照之另1棟面積336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1B房屋(同原處分卷第12頁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履勘系爭房屋之數值航測地籍圖標示綠色寬短之長方形部分),原告乃主張其係經初期、中期計晝(施作簡易木造臨時畜舍)且於後期計畫(拆除初、中期臨時木造簡易畜舍和後期計畫改為鋼構永久畜舍)完成後,並為配合行政院77年開始推動「淡水河系污染整治計畫先期工程」,規劃整修初、中期擴充畜牧設施,並完成擴充畜牧設施後期工程,同時於擴充畜牧設施後期工程中設置污水防治設備,預計於80年完成,故原告於77年11月29日依水污染防治法向臺北縣○○○○○設○○○○○○設0000000000000000段00

0 地號現有土地種植綠竹筍,因畜牧設施進出需要做為道路,剩餘部份擬做為污染防治設備發酵槽、曝氣槽及魚池;另原告請求協助承購新雅段878地號土地和辦理各項貸款),77年 12月29日臺北縣政府函復請原告提供板橋市○○段○○○○○○○ ○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薄謄本逕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對辦理、另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原告遂於78年3月]日檢附板橋市○○段○○○○○○○○號之地籍圖謄本向臺北縣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縣有土地,另 78年3月4日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中美基金養豬業汙染防治設備貸款專案申請貸款 300萬元,並自備115萬元;再者,78年3月24日臺北縣政府函請板橋地政事務所查明板橋市○○段 ○○○○號縣有土地現使用人及做何使用;此外,原告於78年4月1日函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核發中美基金養豬業汙染防治設備動工證明書,經78年4月4日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函文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派員於78年 4月11日上午10時實地勘察動工情形,78年 4月29日原告則函請臺北縣政府儘速協助辦理板橋市○○段 ○○○○號縣有土地使用事宜,並依工程進度持續施工,直至78年 6月20日臺北縣000000000000000段 000地號與規定不合,但因未敘明理由,經原告數度赴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地政局洽詢,承辦人員說明政策以停養輔導轉業為主,希望原告配合政策辦理停養轉業,原告因工程全部發包施工中,只能繼讀施工,而於79年底畜牧設施主結構完工、80年底畜牧設施工程全部完工等情,此除有原告所提其前於77年11月29日申請協助承購新雅段 878地號土地和辦理各項貸款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77年12月14日申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必須使用作畜牧設施之申請書等(見本院卷 第264至第277頁)、77年 12月29日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函復原告提供板橋市○○段○○○○○○○○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薄謄本逕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對辦理、另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貸款之函文(見原處分卷 第279頁)、78年3月1日為利污染防治設備施工申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81頁)、78年3月24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函請板橋地政事務所查明板橋市○○段 ○○○○號縣有土地現使用人及做何使用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95頁)、原告於 78年4月1日申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核發中美基金養豬業汙染防治設備動工證明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7頁)、 78年4月4日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函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派員於 78年4月11日上午10時實地勘察動工情形之函文(見本院卷 第299頁), 78年4月29日原告函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儘速協助辦理板橋市○○段 ○○○○號縣有土地使用事宜並為開工及是否先行施工之函文(見原處分卷第301頁)、78年6月20日改制前臺北縣000000000000000段 000地號與規定不合之函文(見本院卷 第303頁)等事證,供佐證其所供非虛,並有原告所提80年11月1日之空照圖(見原處分卷 第305頁至第306頁)供比對與該原處分卷第12頁即被告於 107年 3月27日履勘系爭房屋之數值航測地籍圖標示黃色細長之長方形部分即1A房屋及標示綠色寬短之長方形部分即1B部分,乃大致相符,並參以原告所提系爭房屋73年7月14日、74年 10月16日、75年6月23日、76年10月14日、77年10月17日、78年6月15日、79年9月30日及前述80年11月1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25頁及第305頁至第306頁)及107年5月24日被告履勘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之鋼鐵照建物(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4頁)與107年7月13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21)等為認,堪認原告主張就系爭之 1B房屋其於72年開始逐年一直擴建,擴建至79年全部拆除再用鋼架蓋好建築完工,一直至現今未再改變之事(見本院卷第193頁 109年2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應屬有據,此並可從原告所提上開79年9月30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25頁)於該系爭1B房屋所在位置明顯有拆除之情形,而該80年 11月1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23頁)就同一位置即系爭 1B房屋所在位置則明顯已新蓋有完成外表結構之建物為憑,為此,顯示本案系爭1B房屋至少於該航照圖攝影時間79年9月30日後至該80年11月1日前,系爭1B房屋應已建造完成之事,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就系爭1B房屋(即本案系爭房屋另1棟面積336平方公尺部分),率以原告未檢附足資證明該屋建造完成日期之相關資料,亦無相關資料可稽,逕核定系爭1B房屋自102年7月起課房屋稅,即屬有誤,於法不合,難以採之,並已影響原處分二所命補徵原告核課期間內即103年至107年度之房屋稅及加計利息部分之適法性(此部分參見本案應適用法令及函釋等規定,可知對於房屋稅之課徵,就房屋實際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不僅影響房屋稅起課日期,於房屋之耐用年數、折舊年數及房屋現值之評定等均有所影響,涉及房屋稅額核課之適法性,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明因新建房屋完成之日期,將對系爭房屋稅之稅額核課有影響,另見本院卷第19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含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應予准許。

4.至於有關系爭1B房屋部分,原告雖於107年7月26日就系爭房屋申請稅籍時,在原處分卷第43頁提出該房屋稅籍承諾書及原處分卷第42頁出具切結書載明該部分是75年12月新建完成的,然此除與前述系爭房屋73年7月14日、74年10月16日、75年6月23日、78年6月15日、79年9月30日及前述80年11月1日等空照圖,經比對有所不符,而難加採信外,復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問:你的承諾書、切結書為什麼承諾切結是75年10月12日完成?」,經原告表明:「因為我當天去送那個件(原證二十五)給稅捐稽徵處,我找承辦問是不是好了,申請書是不是可以了,承辦說不可以,他拿一些表格要我當場填,要我申報稅籍,75年12月是承辦叫我折衷,就說72年開始蓋到79年蓋完,中間寫一個折衷的日期」(參見本院卷 第19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上開房屋稅籍承諾書及切結書載明該部分是75年12月新建完成之事,即有可議,況此與本院前述事證所認系爭1B房部分,原告係於72年開始逐年擴建,擴建至79年全部拆除再用鋼架蓋好建築完工之事有違,自難採信,特並敘明。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107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之申請,乃屬否合法有據。

1.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2.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時,雖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為申請免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然此,經被告關審查結果,系爭房屋依原告先前檢附80年 11月1日停養切結書所載,原告願接受政府發放之停養補償金,並於通知拆除停養日起 3個月內自費拆除畜舍及全部設施,並保證之後不在原地、原畜舍從事養豬事業等節,系爭房屋應予拆除、停養,然系爭房屋縱未完全拆除而加增建,然依被告即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24日現場會勘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現況乃為空置荒廢,並無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或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情,此有原告80年11月1日停養切結書及原處分機關107年 5月24日現場會勘照片憑(分見原處分卷第30頁及13頁至第14頁),核與前揭房屋稅條例免徵房屋稅規定不符,為此被告以原處分即原處分一否准原告於107年7月26日就系爭房屋稅免徵房屋稅之申請,依法即屬有據。為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 (含其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所否准原告申請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部分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7年7月26日之申請作成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部分,即屬無理,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楷勳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