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10號原 告 林莉英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39897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訴請⒈撤銷被告復查決定(107 年12月28日新北稅法字第1073094369號復查決定。⒉撤銷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398976號(案號:
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⒊原告○○○區○○路○段391、537、564、570、589、639地號等6筆公園用地應免徵地價稅。
三、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收受被告之上述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同月1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8 年2月1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2月27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是原告復對之(訴請⒈撤銷被告復查決定(107 年12月28日新北稅法字第1073094369號復查決定。⒉撤銷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39897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就其聲明:⒊原告○○○區○○路○段391、537、
564、570、589、639地號等6 筆公園用地應免徵地價稅部分,原告此部分訴訟真意不明;如果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之意,則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須原告有先向被告提出申請案件,且經訴願程序之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亦即如原告認其上述之6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至第17條規定情事,而得依同規則第22條規定提出申請,經被告否准後,且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始得起訴,但原告並未有此部分之程序(原告前曾於104 年8月5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業經否准確定在案,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5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逕為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起訴程序自有不合。若原告係欲提起確認之訴,亦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之起訴要件,但是亦查無原告有符合此起訴要件之事實,起訴程序亦有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容有未洽,亦應駁回。
五、由於原告起訴不合法,因之不另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但是如果原告就本裁定提起抗告時,即應同時補正繳納第一裁判費2000元,合此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及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