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12號
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正勝
簡正來陳簡銀美上 一 人輔 佐 人 簡寶桂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湘薇
柳正忠姚佩嘉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7,675元(原告3 人各為9,225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簡正勝、簡正來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5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2 紙),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
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就原告簡正勝、簡正來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簡正勝、簡正來、陳簡銀美等3 人於民國(下同)10
6 年11月22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已規定地價,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1/24)予簡寶桂,嗣於106 年12月4 日申報移轉現值,並於10
6 年12月7 日提出「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且檢附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6 年11月22日新北樹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簡稱106 年11月22日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分別經被告以106 年12月12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 年12月14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 年12月14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嗣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及相關單位於107 年6 月27日至現場會勘,認定系爭土地有水泥鋪面道路等情事,未作農業使用。嗣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遂以107 年8 月3 日新北樹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揭「106 年11月22日」農業使用證明書(函文誤繕為「10
6 年10月26日」,嗣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以108 年4 月24日新北樹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更正),被告據之乃分別以108 年3 月27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 年3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 年4 月3 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撤銷前開被告10
6 年12月12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 年12月14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 年12月14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所為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等規定對原告各課徵土地增值稅9,225 元。原告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於107 年4 月間玄龍宮再次增建,我們勸止不理才檢舉,也包括109 、592 違建,107 年6 月27日會勘當天,會勘人員站玄龍宮182 地號硬說是181 地號,我們反駁全不理,直奔簡慶輝155 號住處,我們7 月就收到樹林區公所撤銷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接著收到被告追繳系爭土地於106年12月、107 年3 月之簡寶桂跟兄弟妹買賣之土地增值稅。
2、我們是守法老實耕作的農民,喜愛天然的環境,系爭土地全種植果樹蔬果花木,歷年從未開挖鋪設,安分守法耕作,違法行為共有人簡慶輝擅自出租182 地號給玄龍宮主黃善喻違建宮廟、拓寬保甲路,占到系爭土地38平方公尺,違規建路人是簡慶輝及玄龍宮主黃善喻,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內所記載黃善喻之證述可參。
3、系爭土地與182 地號中間,原本就是供歷代農民出入之用,是一條產業道路,被告告知農夫出入道路全屬田賦,系爭土地整筆又是田賦,我們沒有違法,樹林區公所撤銷我們農用證明有欠公正,我們不服。
4、當初我們申請農用證明是地方政府現場勘查後所發出的,之後至今系爭土地全無開挖增設,我們如有增設被廢農用證明無話可說,樹林區公所根本在助惡為虐欺壓良民。
5、道路拓寬是玄龍宮黃善喻及共有人簡慶輝所為出入之用,我們有提告共有人簡慶輝不當得利返還訴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書內容可憑(00
0 、000 、000 、000 地號上的違建及水泥鋪設,全是簡慶輝為圖利自己,擅自所為),這幾筆我們都有持分,要分擔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6、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7 年8 月3 日新北樹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農用證明書不合法,開路人是共有人簡慶輝與承租182 地號玄龍宮所為,有上揭判決書為證。
7、系爭土地我們只有耕作全無開挖鋪設,為何樹林區公所要撤銷農用證明?
8、因為道路拓寬,所以有38平方公尺占到系爭土地,玄龍宮的牆沒有占到系爭土地。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本法第39條之2 第1 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第39條之2第1 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
2、次按「……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辦竣移轉登記,嗣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農業機關撤銷,是以,該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上述土地稅法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該原依上述規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補徵……。」,亦為財政部91年4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3、查本案系爭土地之移轉,原經被告依原告等所附樹林區公所106 年11月22日核發之新北樹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准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106 年12月14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 年12月12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 年12月14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等在案。嗣據樹林區公所函告撤銷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此有該公所107 年8 月3 日新北樹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8 年4 月24日新北樹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機關撤銷前揭106 年12月14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等3函之處分並對原告等3 人分別核定補徵該原依上述規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9,225 元,揆諸首揭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令規定,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4、至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皆種植花樹蔬果等全作農用,係因同地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將該土地出租予案外人作玄龍宮使用,未經共有人同意一直增建,107 年4 月至5 月間又再次增建,渠等共有人阻止無效向政府檢舉,然107 年6 月27日會勘結果,主管機關認系爭土地與案外同地段182 地號土地均有水泥鋪面道路而廢除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事實上水泥鋪面道路僅佔用系爭土地一些面積,如要課稅亦應以佔用面積為限始為合理一節。按據前揭財政部91年4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辦竣移轉登記,嗣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農業機關撤銷者,該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上述土地稅法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該原依上述規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準此,本案原據以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既經農業主管機關撤銷,則系爭土地於移轉時,已不符合該條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補徵原依上開規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即本次申報移轉面積全部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等所訴,顯係對前揭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移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訴外人簡寶桂,是否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有非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2 紙、前次移轉附表影本1 紙、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影本1 紙、新北市樹林區106 年11月22日新北樹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影本1 紙、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影本1紙、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1 紙、被告106年12月12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1 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7 年8 月3 日新北樹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8 年4 月24日新北樹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被告108 年3 月27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1 紙(見被告108 土復9 卷第1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影本1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紙、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影本1 紙、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1 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1 紙、被告106 年12月14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被告108 年3 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被告108 土復10卷第2 頁、第5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38頁至第40頁)、被告108 年4 月3 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1 份、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影本
1 紙、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1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紙(見被告108 土復8 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6頁、第27頁、第3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移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訴外人簡寶桂,不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土地稅法:
①第5 條第1 項第1 款: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②第28條本文: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③第39條之2 第1 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
依本法第39條之2 第1 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⑶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2、原告移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簡寶桂時,因系爭土地已規定地價,故依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之規定,原應按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然因原告依土地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等規定,提出106 年11月22日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審認符合要件,乃准予免課土地增值稅;惟被告原據以核准免課土地增值稅之106 年11月22日農業使用證明書,嗣經107年6 月27日現場會勘後,遭原核發之機關(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第121 條等規定予以撤銷,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本文之規定(即「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應溯及自核發時(106 年11月22日)失其效力,是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簡寶桂而申請免課土地增值稅及被告原核准時,其並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 項所規定「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之要件,故被告審認其原核准免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係違法,乃以原處分予以撤銷,並於核課期內對原告各課徵土地增值稅9,
225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106 年11月22日農業使用證明書業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
7 年8 月3 日新北樹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業如前述,而該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即「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其又顯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則其效力繼續存在,是原告雖指該處分違法,然因其並非原告於本件訴訟訴請撤銷之標的,自非本院於本件行政訴訟所應審究。
⑵況且,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及相關單位於107 年6 月27日至現場會勘後,認定系爭土地有水泥鋪面道路等情事而非作農業使用,此有前揭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影本1 份足憑,且此亦與由電子地籍圖、衛星影像套疊之結果(見被告108 土復9 卷第11頁、第12頁)相符,而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 條第4 款之規定(即「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自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而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⑶至於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簡慶輝將土地租
予「玄龍宮」,故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一部分,並非原告所為;然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並非「行政罰」,故乃著眼於系爭土地是否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亦即係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予以認定,核與將系爭土地作非農業使用之行為人為何人無涉,是原告此部分所指,亦不得執為免課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