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2號
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丹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蔡佾璋訴訟代理人 陳俞伶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820412號(案號: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核課補徵原告102年至106年地價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處分(本件分別為2084元、2084元、2084元、2915元、2915元,合計1萬2082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15.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村 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接獲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07年6月13日桃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報,原告曾於99年5月4日將戶籍遷出,其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而原告雖復於同年 7月15日遷入戶籍(嗣於107年 6月8日遷出),然原告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向被告關重新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自 10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此被告乃以107年6月19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73764884號函,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五年內即102年至106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102年至106年各為2,084元、2,084元、2,084元、2,915元、2,915元,共計 1萬2,082元(以上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申請復查,仍遭被告以107 年8 月15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73775368號函檢送之復查決定為駁回(案號:107 地復84,下稱復查決定)。原告猶表不服,經再提起訴願,仍遭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11月2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820412號(案號: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以下簡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均供自用住宅使用,從未有出租或營業情事,並經被告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在案,惟因就業原因,僅於99年5月4日將戶籍遷出,隨即於99年 7月15日即再行遷入,僅短短約2個月餘,該2個月餘期間,仍供自用住宅使用,未曾變動,且被告於當年度(即99年)及其後連續 8年亦均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發地價稅繳款書,復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致原告信賴被告每年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核徵之稅額,均依法繳納,未曾欠稅。對於戶籍因故遷出,於查獲前再遷入,且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是應負申報義務,然財政部對此特訂定自宅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條規定,責請稽徵機關通知納稅人提出申請,並給予補提申請機會,即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被告早已掌握納稅人戶籍資料,輕而易舉即可即時連線查得,被告如依職權調查,及依規定踐行通知程序者,被告一定立即補提申請書,即可享有優惠稅率,當不致發生一次追補 5年差額地價稅之情。然而,被告長達將近 8年之久,從未發函通知原告,致原告喪失補申請權利,卻逕核追溯一次補徵 5年地價稅,顯已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又竟以約8年前的短暫2個月遷出時間,其後期間 (即約 7年10個月)均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卻以短暫2個月遷出期間追補 5年差額地價稅,亦失公允。因被告之疏失不作為及行政怠惰,卻要原告承擔補課重稅之後果,顯失公平正義,亦與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立法目的及自宅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條規定保障納稅人權益意旨相悖。
2.原告於99年間戶籍遷出後復遷入時,依土地稅法地41條規定,雖應重新再向被告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然有關納稅人地價稅之戶籍資料,為稅捐稽徵機關全然掌握中,即輕鬆可查知,故財政部特訂定自宅認定原則第 5條規定,納稅人得於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三十日內補提申請」者,即從寬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亦即,就納稅人土地實質要件均已符合自用住宅規定,戶籍亦遷回,僅缺漏一個申請手續,給予限期補正的機會。不致使納稅人因欠缺稅捐事務之專業認識能力,因無心之過,而需負擔過重的課稅處分。換言之,對於納稅人地價稅之戶籍資料,稅捐稽徵機關除應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外,並負有「通知」納稅人補提申請之責,以使地價稅之徵納稽徵程序週延合理,落實保障納稅人權益,俾達公平合理之課稅,此乃自宅認定原則第 5條規定闡釋之意旨,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課稅之立法意旨。然而,被告於原處分,略而不提自宅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條「經稽徵機關通知三十日內補提申請者」,亦能溯及適用優惠稅率之規定,隱匿有利於原告之法規資訊,且亦違反前揭規定之補正方法,無疑實質剝奪原告之補正機會。原告之正當程序保障受有侵害,且原處分之作成,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從而,被告主張,違反法令規定,委不足採。
3.憲法第 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釋字第688號、第682號、第666號、第649號、第626號、第593號等解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被告主張情節論之,即稅捐稽徵機關依上開規定,通知納稅人補提申請手續者,納稅人獲知補提申請,即可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得追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無補徵5年差額地價稅問題。然而,稅捐稽徵機關因疏失未依職權調查,及不依規定通知納稅人補提申請者,致納稅人喪失補申請權利,卻無上開追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而課追補 5年差額地價稅。申言之,對於同樣情形之納稅人(即因故遷出戶籍及於查獲前再遷入者),未為稅捐機關通知之納稅人,需承擔稅捐機關為通知之納稅人所無的 5年補稅處分,意即需負相對更多更重的稅款。相較下,即有顯著不平等之待遇。是以,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疏失未依職權適時調查及未依規定踐行通知程序,致原告喪失補申請權利,卻需承擔有受通知之納稅人所無的補徵
5 年差額地價稅之不平等待遇,被告之差別待遇即屬「恣意」,當已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失公允,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4.被告稱「原告於99年 5月4日將戶籍遷出後,嗣後於同年7月15日遷入戶籍,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應重新提出申請,否則原處分機關無從知悉及審核該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原告於前揭設籍期間,未依規定向被告重新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系爭土地自不得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應予補徵 5年差額地價稅」等語。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揭示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當立法者基於特定之政策目的,對特定之租稅客體給予租稅減免,亦即得適用較低之稅率或逕予免稅時,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特定租稅客體之認定,並據以核定之稅額,即具有「確認人民享有租稅減免」之法效意思。就本件而言,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課稅處分形式上為負擔處分,然因自用住宅用地較一般用地之稅率為低,被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方面有認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之意,另方面亦有確認逾優惠稅率部分之稅額無需繳納之意,故兼具有負擔與授益之雙重性質,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可資參照。有關地價稅納稅人之戶籍資料,稽徵機關與戶政機關早已建制即時互通連線資訊,得以隨時查調,即納稅人土地是否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規定之要件-戶籍資料,為稽徵機關輕而易舉掌握中,稽徵機關平時亦均是以此連線資訊進行勾稽調查後為改課或通知作業。被告就此稱「無從知悉及審核該土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顯與實情不合。蓋被告掌握有納稅人戶籍資料,應可輕易比對出原告系爭建物地址與戶籍地址之不同,而不致誤核為自用住宅用地,且竟然連續8年未查調而發生錯誤,是可認被告有疏失或怠於職權調查。原告於99年間戶籍遷出復再行遷入,均有戶籍登記紀錄,被告應本於職權調查改課,並依自宅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條規定通知原告,原告即可補提申請書,其後即享有優惠稅率,當不致發生補徵 5年差額地價稅情事,可知其肇因乃因被告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及未依規定負通知之責所致,被告實不能卸責,而要由原告承受其行政處分瑕疵之不利益。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經被告核定後核發繳款書,每年均經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徵地價稅,連續 8年均經核定適用,原告信賴被告核發之具有「確認人民享有租稅減免」之法效意思 (即繳款書),致原告誤以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免再重行申請,並非不向稽徵機關辦理申請手續,故原告正當合理的信賴,應受保護之。是以,被告上開主張,除違反法令規定外,亦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相悖。
5.被告主張「自宅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條所稱之『經稽徵機關通知三十日內補提申請者』,依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號令,係指戶籍遷出,於稽徵機關查獲前戶籍已再遷入『且查獲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情形,即稽徵機關查獲前戶籍仍在該址者,稽徵機關始應通知其補提申請。然本案原告遭查獲時間為107年6月13日,而原告於同年6月8日已將戶籍遷出,故不符上開之要件,被告當無需依職權通知原告應於30日內補提申請」乙節。
⑴首先,查財政部101年 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令
內容,即為自宅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條規定:「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者,如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三十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通知而逾三十日補提申請者,自申請時適用。」。由該全條文內容,可明白得知,並非被告所稱「係指戶籍遷出,於稽徵機關查獲前戶籍已再遷入『且查獲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情形,始准許補提申請。」,此即與原規定不合,其中所言還需「『且查獲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始准許補提申請」,顯係原規定所無之文義,更非其適用要件。被告顯然增加上開規定所無之要件,不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⑵系爭土地,原告於99年 5月4日遷出戶籍,於同年7月15日即
再行遷入(即在被告所稱107年6月13日查獲日前),自該日起(即戶籍再行遷入之日99年 7月15日)戶籍亦均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供自用住宅使用,亦無兩處適用自用住宅問題,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依上開規定,應自戶籍遷入之日(即99年7月15日)起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起至戶籍遷入迄日(即107年6月7日,即遷入桃園新址前1日)止,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而有關原告於107年6月8日遷出戶籍至桃園新居,係在被告查獲日前即已發生,蓋原告遷至桃園新址及戶籍,係屬另一筆土地自用住宅案情,與本件系爭土地,乃分屬各自獨立事件。況要如被告所言,原告於99年 7月15日再行遷入戶籍後,如有遷移需要者,需視被告何時查獲,以此作為有無追溯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判斷基準,此除與原規定未合外,如前所述,系爭土地,被告長期間怠於職權調查,亦未依規定踐行通知程序,卻卸責僅稱查獲日時原告已遷至桃園新址戶籍為由,即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顯失公平正義。
⑶另依財政部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
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八、其他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涉嫌違章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二)經辦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並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藉昭公信。(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財政部103/09/25台財稅字第10300596890號令)。被告稱本件查獲日為107年6月13日,此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受理原告申請新址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 (申請日107年6月8日),即已先為調查作為後,始於107年6月13日發函通報予被告(即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 6月13日桃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此僅屬調查作為後之通報發函日,並非上開認定原則所規定以最先作為日為調查基準日。故被告所主張以107年6月13日為查獲日,亦有違誤。
6.另被告稱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均已按同法第42條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等規定,公告周知,及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列有注意事項,難認未盡教示之責,而免除其協力申報義務乙節。按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其立法意旨係規範稽徵機關於每年地價稅稅開徵前之特定期間內,提示民眾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及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及申請程序,其方式為公告。顯非對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者,如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補提申請,經查明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可准自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所為之規定。系爭土地案情,適用之法令規範為自宅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條,於該規定內明載有「經稽徵機關『通知』三十日內補提申請」者,固被告應就該案情向原告為個別通知,俾符合「通知當時客觀上可最充分提供之資訊」,始得要求人民作出影響其權利之決定,不應期待其在訊息籠統不明之下為之,意即必須確保人民獲有必要明確程度之資訊,以便作成受通知後之選擇。就相同類此案情,亦均有行政判決及訴願決定內容,可資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1號行政判決、台北市政府92.3.3.府訴字第09129084200號訴願決定台北市政府107.2.8府訴一字第10709051000號訴願決定書、
)。顯見該規定之「經稽徵機關『通知』三十日內補提申請」,與地價稅開徵公告或繳款書附加的注意事項,兩者之緣由、法令基礎、立法目的、對象、法律效果,各不相同。復由相關判決內容亦可證,類此系爭土地案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踐行通知程序,於土地所有權人補行申請後,即准以自『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並撤銷其補徵之地價稅。對於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為通知,逕以納稅人遷出戶籍未再行申報,所為之補徵地價稅及原處分,亦判予撤銷。足證,上開「經稽徵機關『通知』三十日內補提申請」之規定,斷非被告所稱之地價稅繳款書注意事項及地價稅開徵公告事項,即可含糊充當之。若如被告所言,只要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公告及於繳款書內,以全面式或包裹式內容為公告或附註注意事項,即可認對個別納稅人之特定案情已為踐行通知,則將使該規定形同具文。從而,被告上開主張,顯與法令規定未合。
7.綜上,系爭土地,依自宅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條規定,應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即自99年 7月15日(戶籍遷入之日)起至107年6月7日(戶籍遷入之日迄日)止期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稅。被告主張,顯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補徵102年至106年地價稅,應予撤銷。
8.為何107年6月13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會通報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因是原告在桃園市買了一間房子,然後把戶籍遷到桃園市,並且同時在戶籍遷入桃園市的時候,在戶政事務所有多合一的申報機制,會有壹個表格,讓原告填寫要不要申請自用住宅稅率,原告勾選要申請,同時那張表單上面就會有讓原告填寫原來的戶籍地址,以便他們通報原來的稅捐稽徵處,是不是要取消之前的自用住宅稅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
2.再按「地價稅係按一定的曆定期間,週而復始發單課徵的週期稅,……。另因底冊稅之特性,稅捐機關掌握之課稅資料,是一份編冊紀錄,而按照該底冊之內容核課相關稅捐,但相關課稅資訊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以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為例,……在合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得以適用特別稅率(千分之2 計徵)課徵地價稅,但是這些課稅資訊為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且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發生變動係掌控在人民手上,若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土地稅法第41條規制模式……用途或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發生變動,而這個變動是掌握在人民手上,因此才會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制。……換句話說,經核定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土地,如果適用特別稅率的原因、事實消滅(例如:戶籍遷出、或因出租、營業而不再作自用住宅使用),即不得再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納稅義務人並應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後新的課稅週期如再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重新申請始得適用優惠稅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參照)。另地價稅是屬於地方稅,所以有戶籍異動情況下,稅務局就會互相通報,被告我們收到桃園市政府稅務局的通報後,再調閱原告的戶籍資料出來比對後,就發現99年5月4日原告戶籍就已經遷出,不符合自用住宅的要件。以新北來說,新北人口眾多,地價稅清查不可能每筆戶籍異動的資料都清查得到,所以有的案件才會經由通報才會發現到,所以土地稅法第41條才會賦予民眾有主動協力申報的義務,畢竟有戶籍異動的情形,民眾會比較清楚。
3.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機關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6月13日桃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報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原告於99年5月4日將戶籍遷出之日起,系爭土地即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其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雖原告嗣於99年 7月15日遷入戶籍(復於107年 6月8日遷出戶籍),惟原告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辦竣戶籍登記期間重新向被告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亦為原告所不爭,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6月13日桃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戶政連線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詢資料及本處公文系統查詢畫面附卷可稽,依前揭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系爭土地應於99年5月4日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1萬2,082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4.至原告主張99年5月4日將戶籍遷出,即於99年 7月15日再行遷入,該 2個月餘期間,仍供自用住宅使用,未曾變動,又被告機關掌握納稅人戶籍資料,應本於職權調查改課,竟連續 8年未查調而發生錯誤,可認有疏失或怠於職權查調,致其喪失補申請之權利一節:
⑴按前揭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41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須
同時符合下列要件:(1) 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 (2)房屋為住家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3)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僅得以一處為限(4)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⑵次按「納稅義務人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自行申請
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以特別稅率課徵之。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此所以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縱有居住事實,亦同。此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為稅捐稽徵之經濟性,是土地稅法第 9條係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尚難逕認有違憲情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參照)。
⑶查本案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於99年 5月4日第1次戶籍遷出後
,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及參照前揭法院判決,原告應負協力申報義務即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惟原告並未盡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被告機關應隨時留意其個案情況,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怠於職權查調一節,係對自身本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顯有誤解,洵無足採。又原告雖嗣於99年7月15日戶籍再遷入,惟依前揭土地稅法規定及參照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仍應由原告重新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然原告於遷入戶籍時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向被告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縱原告主張仍供自用住宅使用,依前揭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系爭土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綜上,被告機關嗣後查得系爭土地於適用優惠稅率原因消滅時因原告未履行申報協力義務而未能按正確稅率核課地價稅致有短漏稅捐之情,遂依前揭法令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之差額地價稅核屬有據,原告該等主張,顯對法令規定及渠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5.另原告主張財政部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條規定,稽徵機關負有通知納稅人補提申請之責,應向其為個別通知,然被告機關長達8年之久從未發函通知,而以短暫2個月遷出時間追補5年地價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又渠信賴被告機關核發之具有「確認人民享有租稅減免」之法效意思(即繳款書),致誤以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免再重新申請,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依該認定原則第5條規定,99年7月15日起至107年6月7日止期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一節:
⑴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為憲法第
19條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是以,土地如欲按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除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尚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
⑵次按「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者,如嗣後補提申請
或經稽徵機關通知30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通知而逾30日補提申請者,自申請時適用。」為財政部101年 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一)1.所明釋。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意旨略以:「惟認定原則第5點所稱『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者,如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三十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係指未變更自用住宅之用途,僅戶籍遷出,於稽徵機關查獲前戶籍已再遷入,查獲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情形,即准許補提申請,從寬以戶籍再次遷入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觀此判決意旨可知,該認定原則從寬以戶籍再次遷入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之適用前提,除因故遷出戶籍,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再遷入外,尚需符合「查獲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情形,始有該認定原則之適用。
⑶查本案原設籍人即原告於99年 5月4日第1次遷出系爭建物時
(系爭土地自100年已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未向被告機關申報,顯已怠忽其應盡之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協力申報義務,縱嗣於99年7月15日戶籍再次遷入,亦未於各期地價稅開徵前依規定履行協力申報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系爭土地仍無從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已如前述。嗣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7年6月13日通報被告機關,經被告機關調閱戶籍資料始查得,原告業於107年6月8日戶籍再次遷出,是查獲時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即無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前揭「查獲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情形」要件不合,自無該認定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通知其補提申請及99年 7月15日至107年 6月7日期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顯對該認定原則適用前提有所誤解。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976號判決要旨略以:「按公法爭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須符合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即所謂『行政機關決定之存在』;(二)須有信賴表現;(三)須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又於負擔處分之情形並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另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授益性質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並以當事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為要件。」是以,於人民所信賴之基礎係行政處分之情形時,僅限於授益處分,而被告機關之地價稅核課處分係屬負擔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機關核定地價稅之核課處分,並未積極依此處分為財產處分或其他具體信賴行為之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又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明文規定,綜上,被告機關於 107年查獲系爭土地自原告戶籍遷出後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依前揭稅捐稽徵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差額地價稅,係依法為正確之行政行為,原告主張補徵地價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核無可採。
⑷再者,被告機關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有記載地價稅按自
用住宅優惠稅率計課且未變更用途者,將戶籍遷出自用住宅時,至少須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已成年之直系親屬任何1人在原戶籍內,該處地價稅始可繼續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全戶遷出,不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要件者,應於30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等,並於注意事項欄位亦載明「於適用特別稅率或減免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課稅,否則除追補應納稅款外,依規定可能被處以罰鍰,請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又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按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將土地稅法第17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等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被告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公告周知,此有地價稅繳款書及地價稅開徵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機關核已盡輔導之責,俾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遵循,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從未通知一節,委難採憑。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依土地稅法第 9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參酌同法第第41條之規定,並依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以原處分補徵原告核課期間即102年至106年地價稅分別為 2,084元、2,084元、2,084元、2,915元、2,915元,合計1萬2,082元,是否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早已掌握納稅人戶籍資料,輕而易舉即可即時連線查得,被告如依職權調查及依規定踐行通知程序者,當不致發生一次追補原告 5年差額地價稅之情,有違程序正義及怠惰行政,是否有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適用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內容,即自宅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條規定,有增加其規定所無之文義要件,原告於99年5月4日遷出戶籍,於同年7月15日即再行遷入,自該日起(即戶籍再行遷入之日99年7月15日)戶籍已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供自用住宅使用,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依上開認定原則規定,應自戶籍遷入之日(即99年 7月15日)起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受補徵 5年差額地價稅情事,係經被告核定後核發繳款書,每年均經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徵地價稅,連續 8年均經核定適用,致原告誤以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免再重行申請,有正當合理的信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否應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案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機關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6月13日桃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報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原告於99年 5月4日將戶籍遷出,嗣於99年7月15日遷入戶籍(復於107年 6月8日遷出戶籍),而原告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辦竣戶籍登記期間重新向被告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申請之事實,乃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6月13日桃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戶政連線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查詢資料及本處公文系統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分見原處分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4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依土地稅法第 9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參酌同法第第41條之規定,並依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以原處分補徵原告核課期間即102年至106年地價稅分別為2,084元、2,084元、2,084元、2,915元、2,915元,合計1萬2,082元,乃屬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⑴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項)。」,是依上規定可知,所謂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乃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1) 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2)房屋為住家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3)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僅得以一處為限。(4)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為此,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分別釋示:「依土地稅法第 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而得加適用。
⑵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第 1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項)。」。至於「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本文及第121條第1項,則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6月13日桃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報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原告於99年5月4日將戶籍遷出之日起,系爭土地即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其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雖原告嗣於99年7月15日遷入戶籍(復於107年6月8日遷出戶籍),惟原告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辦竣戶籍登記期間重新向被告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此已有前揭事證足認,為此被告依前揭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系爭土地應於99年5月4日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被告經由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6月13日桃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報經發現調查,始知原告於99年5月4日將戶籍遷出之日起,系爭土地已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其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而於知悉之日 2年起,按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含有撤銷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授益處分)核課期間五年內即102年至106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102年至106年各為2,084元、2,084元、2,084元、2,915元、2,915元,共計1萬2,082元,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早已掌握納稅人戶籍資料,輕而易舉即可即時連線查得,被告如依職權調查,依規定踐行通知程序者,當不致發生一次追補原告 5年差額地價稅之情,有違程序正義及怠惰行政,乃屬無理:
1.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是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故同條第 2項規定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如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
2.再按「地價稅係按一定的曆定期間,週而復始發單課徵的週期稅,……。另因底冊稅之特性,稅捐機關掌握之課稅資料,是一份編冊紀錄,而按照該底冊之內容核課相關稅捐,但相關課稅資訊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以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為例,……在合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得以適用特別稅率 (千分之2計徵)課徵地價稅,惟此課稅資訊為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且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發生變動係掌控在人民手上,若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且土地稅法第 9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須符合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且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而符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嗣後戶籍再遷回,縱有居住事實,亦同。此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為稅捐稽徵之經濟性,是土地稅法第9條係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尚難逕認有違憲情事,核先敘明。
3.經查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原告於99年 5月4日第1次戶籍遷出後,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應負協力申報義務即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惟原告並未盡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被告機關應隨時留意其個案情況,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怠於職權查調一節,係對自身本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顯有誤解,要無足採。為此原告雖嗣後於99年 7月15日戶籍再遷入,惟依前揭土地稅法規定自仍應由原告重新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然原告於遷入戶籍時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向被告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縱原告主張仍供自用住宅使用,則被告依前揭財政部85年 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系爭土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綜上,被告機關嗣後查得系爭土地於適用優惠稅率原因消滅時因原告未履行申報協力義務而未能按正確稅率核課地價稅致有短漏稅捐之情,遂依前揭法令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之差額地價稅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掌握納稅人戶籍資料,輕而易舉即可即時連線查得,被告如依職權調查及依規定踐行通知程序者,當不致發生一次追補原告5年差額地價稅之情,有違程序正義及怠惰行政,核係對法令規定及其應負之法定協力申報義務有所誤解,難為有利採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適用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內容,即自宅地價稅認定原則第5條規定,有增加其規定所無之文義要件,原告於99年5月4日遷出戶籍,於同年7月15日即再行遷入,自該日起(即戶籍再行遷入之日99年7月15日)戶籍已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供自用住宅使用,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依上開認定原則規定,應自戶籍遷入之日 (即99年7月15日)起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不可採:
1.按「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者,如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30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通知而逾30日補提申請者,自申請時適用。」為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一)1.所明釋。 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意旨略以:「惟認定原則第5點所稱『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者,如嗣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三十日內補提申請者,經查明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准以戶籍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係指未變更自用住宅之用途,僅戶籍遷出,於稽徵機關查獲前戶籍已再遷入,查獲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情形,即准許補提申請,從寬以戶籍再次遷入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由此可知,該認定原則從寬以戶籍再次遷入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之適用前提,除因故遷出戶籍,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再遷入外,尚需符合「查獲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情形,始有該認定原則之適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所規定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要求,即遭查獲時,仍應具備「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始得依該認定原則從寬以戶籍再次遷入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之適用,並無牴觸法律規定,且適用於自用住宅用地課稅之納稅義務人一旦生有戶籍遷出,嗣後再遷入戶籍,而於查獲時符合「查獲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情形,並無恣意之差別待遇,自難認有原告所指摘違反平等原則之事。
2.本案原設籍人即原告於99年5月4日第1次遷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自100年即已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未向被告機關申報,顯已怠忽其應盡之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協力申報義務,縱嗣於99年 7月15日戶籍再次遷入,亦未於各期地價稅開徵前依規定履行協力申報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系爭土地仍無從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此已如前所述。而被告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7年6月13日通報後,經調閱戶籍資料始查得,原告業於107年 6月8日戶籍再次遷出,是查獲時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即無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自核與前揭「查獲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情形」要件不合,而無該認定原則之適用。為此,原告主張其於99年 5月4日遷出戶籍,於同年7月15日即再行遷入,自該日起(即戶籍再行遷入之日99年 7月15日)戶籍已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供自用住宅使用,應自戶籍遷入之日(即99年 7月15日)起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對上開認定原則適用前提有所誤解,要難採之。
(五)原告主張其受補徵 5年差額地價稅情事,係經被告核定後核發繳款書,每年均經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徵地價稅,連續 8年均經核定適用,致原告誤以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免再重行申請,有正當合理的信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仍難採為有利之斟酌。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 1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 2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 3項)」、「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1 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 2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系爭土地雖原經被告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因原設籍人即原告於99年 5月4日第1次遷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自100年即已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未向被告機關申報,怠忽其應盡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協力申報義務,亦未於各期地價稅開徵前依規定履行協力申報義務,而被告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7年6月13日0000000000號函通報經發現調查,始知原告於99年5月4日將戶籍遷出之日起,系爭土地已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其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而於知悉之日2 年起,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五年內即102 年至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雖其本質上並含有撤銷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授益處分,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同。本件被告於知悉上開原授益處分有違法下,以原處分命補徵繳納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於核課期間內102 年至106 年地價稅,並檢送地價稅補徵繳款書之處分,雖未明示撤銷前核准處分,然其就本案接續事實先後所為之處分時,自係以後按一般用地補徵地價稅處分,撤銷前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此乃當然結果,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之規定,仍屬適法。至於法律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就自用住宅用地得申請課徵以較低之地價稅,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優惠之公平原則,對於不符合優惠規定之要件者,本即不應核准,倘誤予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亦即受益人雖有信賴保護之情事,但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自得撤銷之。本件暫不論原告是否具有信賴利益之保護(倘原告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不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之情事,被告本即得依法撤銷原核准之處分,固無疑義。),縱令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屬實,惟本件被告依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原核准並為補徵之處分),仍具有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優惠公平之要求,此公益之維護明顯大於原告個人之私益,是被告自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為此原告主張其每年均經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徵地價稅,連續8 年均經核定適用,致其誤以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免再重行申請,有正當合理的信賴,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仍難採為有利之斟酌,自難據此認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命補徵之處分)有何違法之事,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有未洽,難加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