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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稅簡字第 2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21號

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丕雲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施俞如訴訟代理人 賴佩伶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15595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核課補徵原告103年至107年地價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處分(本件分別為3,588元、3,588元、5,190元、5,190元及4,923元,合計2萬2,479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面積 23.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原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核准自民國(下同)9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原告及其配偶、子女於99年9月6日戶籍遷出之日起,即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其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雖原告子女吳昌呈、原告本人及其配偶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5月24日、101年9月23日再次遷入戶籍(嗣後分別於107年 6月6日、107年9月25日遷出),惟原告於各該戶籍再行遷入時,均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自99年 9月6日原告及其配偶、子女第1次遷出戶籍時,已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8年4月19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84662937號函補徵系爭土地五年內即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3,588元、3,588元、5,190元、5,190元及4,923元,合計 2萬2,479元(以上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申請復查,仍遭被告以108年6月5日新北稅法字第 1083049327號函檢送之復查決定為駁回(案號: 108地復63,下稱復查決定)。原告猶表不服,經再提起訴願,仍遭新北市政府以108年 10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15595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以下簡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雖然之後因故將戶藉遷出,但從 101年起就將戶藉遷回,期間實際上仍一直住在該地,且無出租或營業情事,仍屬於自用住宅。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實際使用情形就補徵地價稅,處分分顯然失當。而且處分機關補徵103年至107年的地價稅,原告也已於 101年就一直設藉於該處,實沒有補稅的道理,新北市稅捐處的理由是原告沒有依法重新申請,但原告確實是一直設籍且居住該土地,也有符合自用住宅稅率資格。所謂不教而殺謂之虐,新北市稅捐處如此的做法顯然有設下陷阱,入人於罪之嫌,新北市稅捐處都有戶籍的查核機制,原告將戶籍遷出時,隔年徵收地價時就應通知納稅人補正,而不是過了7、8年才說原告不符合自用住宅稅率,且一口氣追補

5 年的地價稅,如此做法新北市稅捐處明顯失職,怠忽職守的行政疏失已導致原告重大的損失,如此處分合理嗎?

2.原告及配偶子女在 99年9月6日遷出系爭建物 ,而自101年1月再遷入至 107年。原告不懂法律條文,只知辛苦買了房子自住有進出自由權利,不知地價稅有分自用住宅和一般地價稅率,原告完全不知遷出再遷入需要在重新申請這個手續。政府的美意是給予自用住宅有優惠,原告、配偶、孩子的戶藉101至107全在系爭建物上,自住並無出租營利,卻因上原告不懂法律條款而受罰,實為不合情理。當初買屋不懂買屋需要辦理那些手續,是請代書全權處理。每年新北市政府通知地價稅繳費,原告也按照實核地價稅額繳付,如今卻要追討原告完全不知情的地價稅率(非自用住宅稅率)。就事論事原告無違法,事證証明101年1/19後至107年9/25前戶藉皆在系爭建物上,在不知需要辦理而沒去辦理自用住宅,就認定原告違法,追討非自用住宅稅率,難以讓人信服,事件發生法律應站在『情理法』,情為首看待。再說,原告要是知情要重新申請自用住宅稅率的話,為何會在被新北市政府查到後再去重新申請 108年自用住宅稅率,可見原告實在是不知情。法律法條不是人人皆懂,原告不懂法律條文,也沒錢請律師,收到追繳通知單,一追討就是五年(這五年確確實實戶藉也在系爭地上),一頭霧水,和新北市政府求證下,只因不懂法條上的規定卻被判罰款真的不合理。而每年地價繳款稅單也是新北市政府核實開出來的,照上面地價稅去繳納,原告到底錯在那裡呢?

3.101年至107年原告每年按照核實通知繳交地價稅,新北市政府有無去查核原告是否付合自用住宅條件嗎?查核屬實,是否應來函通知原告進行補正自用住宅稅率手續才是。新北市政府卻在 108年直接寄補費通知單,分明是挖洞給原告跳。

新北市政府查到原告在99年戶口遷出記錄,承辦人有進一步去查核是否有遷入系爭土地上嗎?即有遷入記錄應通知原告前往補正才是。政府單位沒有給人民補正的機會就直接開單,似乎不合常理,沒有進一步去查核來函通知補正,卻是直接補繳通知單,簡直是在欺負不懂法律的人民。

4.101年至107 年原告戶籍在系爭土地上 ,稅捐稽徵處也查核屬實,應是請原告補正申請自用住宅率,而不是端出法條欺壓人民追討補稅(有多少人懂得土地法,新北市政府這做法簡直是欺負老百姓)。每年地價稅由捐稽徵處開立繳費單,原告依據繳費單繳費(這代表著承辦人員是審合過原告的資資格才開立自用住宅率的繳費單),如今卻來追討補繳非自自用住宅率(這代表著承辦人員行政作業疏失),最後再來怪罪原告沒申請自用住宅稅率,不合常理。而且此相關案例google—下比比皆是,我們的稅捐機關都是依法處分,這樣處罰教訓不懂法律的納稅人,百姓會信服嗎?訴願決定書寫道「租稅減免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原告知道戶口遷回還要去相關單位重新申請的話還會拿補繳稅單去新北市政申訴嗎?會去做勞民傷財的事嗎?就是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欺負人嗎?新北市稽徵機關是懂法條的公務人員。領國家的俸祿,就應為人民服務,訴願決定書卻說會因案件多而繁雜且說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而不去查核及來函通知補正,這樣的公務機關就是怠忽職守,明顯行政疏失,公務人員作業疏失還要推委給納稅義務人合理嗎?

5.原告提供103年及106年的地價稅繳款書,這是被告開出來的,要證明稅捐稽徵處課徵地價稅是被告核實徵收的,不應再命補課。原告因完全不懂法律,當初購屋時,是完全由代書代為處理、全權處理,所以原告認為辦了一次自用住宅稅率不需再去辦理第二次,原告個人認為買了房子,有自由遷出、遷入的權利,所以原告不知遷出時還需再重新辦理遷入手續。稅捐稽徵處都有戶籍查核的機制,99年原告等遷出的時候,就應該通知原告補正重新申請自用住宅稅率,而不是經過7、8年後才追補徵收 5年的自用住宅稅率,原告既有定期查核的機制,這樣子是不是被告怠忽職守,明顯的行政作業疏失,而影響了原告的權益。被告地價稅徵收之信封外面有寫說住宅用地申請,但是並沒有顯示遷出、遷入需要再重新申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核准自9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系爭建物自99年9月6日原設籍人即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吳昌呈、吳承安遷出戶籍後,系爭土地即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雖其子女吳昌呈、原告本人及其配偶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5月24日、101年9月3日遷入戶籍,嗣分別於107年6月6日、107年9月25日遷出,惟原告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遷入戶籍期間重新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遷徙紀錄查詢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99年9月6日原告及其配偶、子女2人第1次遷出戶籍時即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被告機關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自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2萬2,479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2.至原告主張其雖然因故將戶籍遷出,但從 101年起就將戶籍遷回,期間實際上仍一直住在該地,且無出租或營業情事,仍屬自用住宅;被告機關未查明實際使用情形就補徵103年至107年地價稅一節。被告機關答辯如下:

⑴按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土地稅法

第 9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要件,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協力申報之規定,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土地,納稅義務人須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始得於該年度享有特別稅率之優惠,例外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規定其納稅義務人免再為申請;但若該前提被破壞或調整時,納稅義務人的逐期申請義務就會回復,係因為用途或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發生變動,而這個變動是掌控在人民手上,因此才會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制。是經核定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土地,該核定的效力只有到土地用途變更時為止,如果適用特別稅率的原因、事實消滅(例如:戶籍遷出或因出租、營業而不再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即不得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納稅義務人並應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後新的課稅週期如再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重新申請始得適用優惠稅率。

⑵查系爭土地自99年9月6日起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址設籍,原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免重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制效力即行消滅,則應回復為逐期提出申請,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又原告子女吳昌呈、原告本人及其配偶雖分別於101年 1月19日、101年5月24日、101年9月3日遷入戶籍(嗣後分別於107年 6月6日、107年9月25日遷出),惟原告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戶籍遷入時向被告機關重新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申請,則系爭土地自99年9月 6日起即已非屬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是系爭土地自101年至107年核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被告機關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予以補徵系爭土地103年至107年差額之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3.另原告主張其於99年將戶籍遷出,隔年徵收地價稅時就應通知納稅人補正,而不是過了七、八年才說其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且一口氣追補 5年的地價稅;其不懂法律條文,不知遷出再遷入需要重新申請,在不知道要辦理而沒去辦理自用住宅用地,就追討非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難以讓人信服一節。被告機關答辯如下: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

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是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故同條第 2項規定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

⑵系爭土地於99年9月6日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消滅,

如前所述,依法原告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俾使被告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惟原告未履行土地稅法第41條法定申報義務,致系爭土地於適用優惠稅率原因消滅後,仍適用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嗣經被告機關查得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被告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依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即向被告機關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公告周知,此有被告機關地價稅開徵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核已盡輔導之責,是原告上述主張,係對渠應負之法定申報義務有所誤解。

4.末查原告子女吳昌呈於108年5月14日再行遷入戶籍,原告就系爭土地於同日重新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業經被告機關108年5月15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84666338號函核准自108年起適用,併予敘明。

5.地價稅繳款書背面都有揭示注意事項,提示如果戶籍遷出、出租或營業用,都需要在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機關申報,如果被告機關清查發現,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補徵,法律並沒有規定因為不懂法律所以免於補徵之規定。被告機關的確每年都有定期查核,這部分當然就是原告自己對於戶籍遷出,何時遷出知為最詳,原告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向被告機關做申報,這是法律所賦予原告的協力申報義務。原告是在 108年度辦理地價稅稅籍跟使用情形清查時才發現的,這部分沒有所謂作業疏失的部分,因為被告機關每年都有在開徵公告時公告應注意的事項。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依土地稅法第 9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參酌同法第第41條之規定,並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補徵系爭土地五年內即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3,588元、3,588元、5,190元、5,190元及4,923元,合計2萬2,479元,,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雖然因故將戶籍遷出,但從101年起即就將戶籍遷回,期間實際上仍一直住在該地,且無出租或營業情事,仍屬自用住宅,被告機關未查明實際使用情形即命補徵103年至107年地價稅有違法之事,是否可採?

(三)原告以其不知法令,不知遷出戶籍再為遷入需重新申請辦理自用住宅用地,且被告有定期查核機制,被告如依職權調查及通知原告補正,當不致於過了7、8年後發生一次追補原告五年差額地價稅之情,有違程序正義及行政疏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查,本案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即系爭建物),原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核准自9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原告及其配偶、子女於99年9月6日戶籍遷出之日起,即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其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雖原告子女吳昌呈、原告本人及其配偶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5月24日、101年9月23日遷入戶籍,嗣後分別再於 107年6月6日、107年9月25日遷出),惟原告於各該戶籍即前述 101年再行遷入時,均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事實,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分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2.次查,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自99年9月6日原告及其配偶、子女第1次遷出戶籍時,已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應自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補徵系爭土地五年內即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3,588元、3,588元、5,190元、5,190元及4,923元,合計2萬2,479元,而原告不服,經申請復查,仍遭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經再提起訴願,仍遭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亦有被告108年 4月2日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及108年4月11日查詢之自用住宅查核單、原處分、爭銷明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分見原處分卷第20頁及第1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9頁至第63頁及第84頁至第93頁),亦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依土地稅法第 9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參酌同法第第41條之規定,並依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補徵系爭土地五年內即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3,588元、3,588元、5,190元、5,190元及4,923元,合計2萬2,479元,,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⑴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項)。」,是依上規定可知,所謂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乃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1) 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2)房屋為住家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3)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僅得以一處為限。(4)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為此,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分別釋示:「依土地稅法第 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而得加適用。

⑵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第 1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項)。」。至於「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本文及第121條第1項,則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辦理 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土地自99年 9月6日原告及其配偶、子女第1次遷出戶籍時,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雖原告子女吳昌呈、原告本人及其配偶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5月24日、101年9月23日再次遷入戶籍,惟原告於各該戶籍再行遷入時,均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已有前提事實所揭事證所認在案,為此,被告依前揭財政部80年 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系爭土地應於99年 9月6日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則被告於其辦理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始發現系爭土地自99年9月6日原告及其配偶、子女第1次遷出戶籍時,其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進而於知悉之日起 2年內,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命補徵(含有撤銷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授益處分)核課期間五年內即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3,588元、3,588元、5,190元、5,190元及4,923元,合計2萬2,479元,則揆諸前揭法令之規定及說明,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雖然因故將戶籍遷出,但從101年起即就將戶籍遷回,期間實際上仍一直住在該地,且無出租或營業情事,仍屬自用住宅,被告機關未查明實際使用情形即命補徵103年至107年地價稅有違法之事,乃屬不可採。

1.經查,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要件,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協力申報之規定,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土地,納稅義務人須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始得於該年度享有特別稅率之優惠,例外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規定其納稅義務人免再為申請;但若該前提被破壞或調整時,納稅義務人的逐期申請義務就會回復,係因為用途或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發生變動,而這個變動是掌控在人民手上,因此才會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制。是經核定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土地,該核定的效力只有到土地用途變更時為止,如果適用特別稅率的原因、事實消滅(例如:戶籍遷出或因出租、營業而不再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即不得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納稅義務人並應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後新的課稅週期如再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重新申請始得適用優惠稅率。

2.查系爭土地自99年9月6日起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原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免重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制效力即行消滅,則應回復為逐期提出申請,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而查,原告子女吳昌呈、原告本人及其配偶雖分別於101年1月19日、101年5月24日、 101年9月3日再次遷入戶籍,惟原告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戶籍遷入時向被告機關重新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申請,則系爭土地自99年9月6日起即已非屬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是系爭土地自101年至107年核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被告機關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予以補徵系爭土地103年至107年差額之地價稅,於法即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其雖因故將戶籍遷出,但從101年起即就將戶籍遷回,期間實際上仍一直住在該地,且無出租或營業情事,仍屬自用住宅,被告機關未查明實際使用情形即命補徵103年至107年地價稅有違法之事,顯係對於法令有所誤解,乃屬不可採。

(四)原告以其不知法令,不知戶籍遷出再為遷入需重新申請辦理自用住宅用地,且被告有定期查核機制,被告如依職權調查及通知原告補正,當不致於過了7、8年後發生一次追補原告五年差額地價稅之情,有違程序正義及行政疏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仍屬無理難採。

1.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是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就土地之不同使用情形定有不同之地價稅稅率標準,並非一經核課即不問土地使用情形而永不變更,故同條第 2項規定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如未盡此申報義務者,同樣不能期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時查知,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

2.再按「地價稅係按一定的曆定期間,週而復始發單課徵的週期稅,....。另因底冊稅之特性,稅捐機關掌握之課稅資料,是一份編冊紀錄,而按照該底冊之內容核課相關稅捐,但相關課稅資訊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以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優惠稅率為例,……在合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得以適用特別稅率 (千分之2計徵)課徵地價稅,惟此課稅資訊為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且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發生變動係掌控在人民手上,若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且土地稅法第 9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須符合住宅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且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而符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要件,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嗣後戶籍再遷回,縱有居住事實,亦同。此係因稅捐事件具有大量行政之性質,為稅捐稽徵之經濟性,是土地稅法第 9條係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標準,避免稅捐稽徵機關實質認定土地是否作為自用住宅使用時可能面臨之成本與負擔,尚難逕認有違憲情事,核先敘明。

3.經查,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原告及其配偶與子女於 99年9月6日第1次戶籍遷出之日起,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及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應負協力申報義務即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惟原告並未盡申報義務,自不能期待被告機關應隨時留意其個案情況,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怠於職權查調一節,係對自身本應負之協力申報義務顯有誤解,要無足採。而被告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依土地稅法第42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即向被告機關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公告周知(見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7頁),並於每年核發地價稅繳款書背面提醒納稅義務人「地價稅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課且未變更用途者,將戶籍遷出自用住宅時,至少需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或配偶、已成年之直系親屬任何 1人在原戶籍內,該處地價稅始可繼續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全戶籍遷出,不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要件者,應於30日向稅捐機關申報,以免受罰。」(見本院卷 第129頁及第131頁原告所提之地價稅繳款書), 核已盡輔導之責,原告自難再以其不知法令,不知渠等戶籍遷出,不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要件者,再為遷入需重新申請辦理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而卸免其所應盡申報義務,核難期待被告機關應隨時留意其個案情況,改按正確之稅率核課地價稅,為此被告縱其後於辦理 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始發現,系爭土地自99年 9月6日原告及其配偶、子女第1次遷出戶籍時,其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然被告於知悉之日起 2年內,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命補徵(含有撤銷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授益處分)核課期間五年內即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仍屬合法。為此,原告以其不知法令,不知遷出再為遷入需重新申請辦理自用住宅用地,且被告有定期查核機制,被告如依職權調查及通知原告補正,當不致於過了7、8年後發生一次追補原告五年差額地價稅之情,有違程序正義及行政疏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於法仍屬無理難採。

(五)至於原告再提供被告前核發103年及106年的地價稅繳款書,主張被告原課徵之地價稅已是核實徵收的,不應再命補徵乙節,經查:

1.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 1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 2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第 3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 1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 2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系爭土地雖原經被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因原設籍人即原告及其配偶、子女於99年9月6日第1次遷出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自100年即已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未向被告機關申報,怠忽其應盡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協力申報義務,亦未於各期地價稅開徵前依規定履行協力申報義務,而被告其後於辦理 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始發現系爭土地自99年9月6日原告及其配偶、子女第 1次遷出戶籍時,其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而被告於知悉之日起 2年內,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五年內即103年至10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雖其本質上並含有撤銷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授益處分,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同。本件被告於知悉上開原授益處分有違法下,以原處分命補徵繳納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於核課期間內103年至107年地價稅,並檢送地價稅補徵繳款書之處分,雖未明示撤銷前核准處分,然其就本案接續事實先後所為之處分時,自係以後按一般用地補徵地價稅處分,撤銷前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此乃當然結果,亦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第 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之規定,仍屬適法。至於法律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就自用住宅用地得申請課徵以較低之地價稅,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優惠之公平原則,對於不符合優惠規定之要件者,本即不應核准,倘誤予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亦即受益人雖有信賴保護之情事,但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自得撤銷之。本件暫不論原告是否具有信賴利益之保護(倘原告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不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之情事,被告本即得依法撤銷原核准之處分,固無疑義。),縱令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屬實,惟本件被告依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原核准並為補徵之處分),仍具有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優惠公平之要求,此公益之維護明顯大於原告個人之私益,是被告自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為此原告主張其前已均經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徵地價稅,連續7、8年均經核定適用,縱原告有誤以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免再重行申請之正當合理的信賴,亦難採為有利之斟酌,依法仍難據此認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命補徵之處分)有何違法之事,原告以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有未洽,難加准許,特再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