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9號
108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常興福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郭燕玲
夏 平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69044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係屬不服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及訴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7571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686地號土地),分割前宗地面積33.91平方公尺,前經被告機關核定其中部分面積9.91平方公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自100 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24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686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10日分割增加同段686-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分割後686 地號土地面積為
22.15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6.47平方公尺自100年起免徵地價稅),其中部分面積15. 68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面積為11.76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自100年起免徵地價稅),其中部分面積8.32 平方公尺,經被告機關100年至104 年及105年至107年分別續按一般用地稅率及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108年3月8日(含107 年11月21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並退還系爭土地100年至107年地價稅(以自100 年起供無償使用),復於108 年3月8日(被告同月11日收件)申請更正。經被告機關詢據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3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80179869號函復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30日發布實施之「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變更為「道路用地」,迄今未變更,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系爭土地其中部分面積8.32平方公尺應自103 年起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 課徵地價稅;又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8年2月22日新北重工字第1082118532號函復本市○○區○○街○○○○○○○號前人行道經查自107 年起已為該所養護人行道,是系爭土地其中部分面積8.32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自107年起至減免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被告機關於是以108年3月27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084720490號函退還系爭土地其中部分面積8.32平方公尺,溢繳之103年至104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6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及核定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32平方公尺,自107 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107年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與免徵之差額(含否准原告其餘之申請)地價稅(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00 年起即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10、11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㈡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中有關不利原告之部分。
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8日(含107年11月21日)提
出申請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自100年起至106年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及退還原告自100年起至106年所溢繳(除被告已退還部分外)之地價稅額計7571元,及按各年度退稅額溢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之利息給付。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所有686地號土地前經被告機關100年9 月16日派員會
同地政事務所及區公所人員現場勘查結果,部分面積9.91平方公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業經被告機關核准自100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24平方公尺為私人鋪設磁磚之騎樓,非公所養護之道路,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經被告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就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1年5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216152號函作成訴願駁回在案。嗣686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10日分割增加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後686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2.15平方公尺及11.76平方公尺,其中部分面積15.68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應稅比例:22.15 /(22.15+11.76)】及8.32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應稅比例:11.76 /(22.15+11.76)】經被告機關100年至104 年及105年至107年分別續按一般用地稅率及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 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108年3月8 日以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且為公所養護為由,向被告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並申請退還100年至107年地價稅,復於108年3月11日申請更正。經被告機關詢據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3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80179869號函復系爭土地後於103年9月30日發布實施之「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變更為「道路用地」,迄今未變更,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是否自100 年起即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養護函詢該所,經該所以108年2月22日新北重工字第1082118532號函復略以:「說明二、依貴分處來文附件照片所示位置本所無法認定是否係大智段686、686-1地號等2 筆土地範圍,但該照片所○○○區○○街132、134號前人行道經查自107 年起已為本所養護人行道....。」是原告主張100年至107年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且為公所養護,顯與事實不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機關100年9月16日聯合會勘紀錄表及照片3幀、被告機關100年9月23日北稅重一字第1000041921號函、新北市政府108年1 月3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80179869號函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8年2月22日新北重工字第1082118532號函可稽。準此,系爭土地8.32平方公尺應自103 年起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課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自107年起已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養護人行道,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被告機關爰以108年3月27日新稅重一字第1084720490號函退還系爭土地8.32平方公尺溢繳之 103年至104 年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與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 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及核定系爭土地8.32平方公尺自107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107年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 與免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0 年迄今無償供公共使用,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10、11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被告機關應退還100年至107年地價稅及利息一節,詢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9 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061847639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9重使字第3644號使用執照(68重建字第3570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非屬於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卷附本府68指1234號建築指示線載示為綠路。」承上,系爭土地既非屬上述69重使字第3644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且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34號等建物門前,又與該等建物之基地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自非為前述財政部號令所稱「騎樓走廊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又按據 108年1 月29日勘查紀錄及照片足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32平方公尺現場為私人鋪設人行磚及水泥地,非屬公眾通行之道路,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又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復自107年起始為該所養護。基上,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32平方公尺自107年起免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退還100年至107年地價稅及利息,核無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8日(含107年11月21日)提
出申請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自100年起至106年免徵地價稅之處分,是否有理由(含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10、11條規定免徵事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自100年起至106年所溢繳(除被告
已退還部分外)之地價稅額計7571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機關100年9月16日聯合會勘紀錄表及照片、被告機關100年9月23日北稅重一字第1000041921號函、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3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80179869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8年2月22日新北重工字第1082118532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9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847639號函、被告機關108年1月29日勘查紀錄及照片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8頁及原處分卷宗)且經本院依職權一一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依上述之事實,可以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如下:
⑴就系爭土地原告申請免徵地價稅之部分:
①100至106年期部分,被告否准免徵在案(除就稅率有
如下述⑵所示變更核定之有利原告部分外),此(不利於原告)部分原告不服,因之,此部分(不利於原告)為原告訴請救濟之訴訟標的範圍。
②就107 年期部分,被告已核定免徵在案,因之,此部
分有利於原告,己滿足原告訴求,則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
⑵就原告申請退還100年至107年期溢繳地價稅額部分:
①100年至102年期被告核定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被
告已依一般稅率額繳納,被告否准原告部分之退還處分,原告不服訴請被告退還100年至102年期依一般稅率所繳納之地價稅額。因之,此(不利於原告)部分原告不服,因之,此部分(不利於原告)為原告訴請救濟之訴訟標的範圍。
②103、104年期被告目前核定課徵依千分之6 稅率課徵
地價稅,被告前依一般稅率課徵,原告已依此一般稅率額繳納,被告已退還原告溢繳千分之6 以上之地價稅額部分,否准依千分之6 稅率繳納地價稅額處分。因之,原告不服訴求被告退還103、104年期依千分之
6 稅率所繳納之地價稅額,此(不利於原告)部分原告不服,因之,此部分(不利於原告)為原告訴請救濟之訴訟標的範圍。
③105、106年期被告目前核定課徵依千分之6 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告已依千分之6 稅率繳納,被告否准依千分之6 稅率繳納地價稅額處分。因之,原告不服訴求被告105、106年期退還依千分之6 稅率所繳納之地價稅額,此部分為原告訴請救濟之訴訟標的範圍。
④107年期被告已核定免徵地價稅,被告前依千分之6稅
率課徵,原告依千分之6 稅率繳納地價稅額,被告已退還原告繳納千分之6 之地價稅額。因之,此部分有利於原告,己滿足原告訴求,則此部分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同規則第22條本文: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同規則第24條規定:(第1項)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第2 項)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⒉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示:土地
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此係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綜合法條之文義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闡釋,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原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背,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予援用,且得作為本件司法審查之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8日(含107年11月21日)提
出申請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自100年至106年免徵地價稅之處分,為無理由的認定:
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第1項)合於第7條至第
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第2 項)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因之,系爭土地如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而申請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⒉原告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
眾通行使用且為公所養護為由,而於108年3月8日(含107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免徵地價稅,縱令系爭土地確係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至第11條得為免徵地價稅之事由,亦非自100至106年期得為免徵地價稅(因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又原告前曾於100 年10月19日申請免徵地價稅部分,業經被告否准,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9 至13頁)。是原告訴請被告核定系爭土地自100至106年期得為免徵地價稅等語,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⒊況被告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9月18日新北工建字第10
061847639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9重使字第3644號使用執照(68重建字第3570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非屬於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卷附本府68指1234號建築指示線載示為綠路。」準此,系爭土地既非屬上述69重使字第3644號使用執照(68重建字第3570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且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34號等建物門前,又與該等建物之基地(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自非為前述財政部91年4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令所示「騎樓走廊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亦不符。又依被告108年1月29日勘查紀錄及採證照片以觀,足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32平方公尺現場為私人鋪設人行磚及水泥地,非屬公眾通行之道路,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自100年至106年期間)有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事實。再依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8年2月22日新北重工字第1082118532號函,略以:「說明二、依貴分處來文附件照片所示位置本所無法認定是否係大智段686、686-1地號等2 筆土地範圍,但該照片所○○○區○○街○○○號、134號前人行道經查自107年起已為本所養護人行道...。」則系爭土地在100年至106年期間,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因之,被告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32平方公尺(核定自
107 年起免徵地價稅),否准原告系爭土地100年至106年期間免徵地價稅之處分,自屬有據。
⒋依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土地自100年起至106年期並不符合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10、11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事實,而否准原告(自100年起至106年期)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8日(含107年11月21日)提出申請作成核准系爭土地自100年起至106年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尚有未洽,要可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自100年起至106年期(除被告
已退還部分外)之地價稅額共計7571元及利息,均無理由的認定:
系爭土地100年至106年期並不符合得為免徵地價稅,業經被告否准在案,並無違誤,已如上述。則原告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10、11條條規定為由應免徵地價稅,訴請被告退還溢繳系爭土地⑴100年至102年期被告核定依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依一般稅率額繳納。⑵103、104年期被告核定課徵依千分之6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依千分之6稅率額繳納。⑶105、106年期被告核定課徵依千分之6 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依千分之6稅率額繳納之地價稅額共計7571元及利息,容有未洽,要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自不可採。則系爭土地自
100年起至106年期均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10、11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事實。因之,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100年起至106年期免徵地價稅,及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系爭土地⑴100年至102年期依一般稅率繳納。⑵103、104年期原告依千分之6稅率額繳納。⑶105、106年期原告依千分之6稅率額繳納之地價稅額計7571元及利息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如聲明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