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更一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

108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靜宣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訴訟代理人 葉建崙訴訟代理人 陳世嫈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年4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16782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之父李○民(下稱李君,00年0月0日生)因身心障礙因素,有致使其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被告所屬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其自105年 2月1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新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自106年2月22日起轉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康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迄今。被告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以106年6月23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204284號函,命原告繳納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註: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 147號民事裁定對李君免除扶養義務,該裁定於105年9月19日確定,被告乃請求該裁定確定前之費用)之安置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99,566元(安置費用每月26,000元,不足1個月依其比例計算,計197,600元;醫療暨耗材相關費用 1,96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0月26日所為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予以撤銷上開處分,並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核,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2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062516887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繳還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共計199,56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新北市政府以107年4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167828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未遺棄李君),且原告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 147號裁定免除對李澤民之扶養義務,本件雖非老人福利案件,然觀諸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定與本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7條之規定相仿,而原告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免除對李君之扶養義務確定,則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及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支付105年 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

2.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所指「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係指同法第78條所規定:「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與同法第77條規定之情形不同。

3.被告認原告之父李君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條第1款遺棄之情事,並依同法第77條第 2項之規定要求原告繳納安置費用,然依刑法第294-1條第4款之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如無自救力之人對於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則依法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47 號裁定之內,可知原告之父李君自原告6 歲時起即未扶養原告,故原告自無遺棄李君之情事,被告逕行認定李君遭原告遺棄,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不符,並進而要求原告給付安置費用所為之行政處分,顯非適法。又被告答辯狀就最高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理由五之看法顯有錯誤,上開判決理由五末段係就該案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為之說明,並不影響該判決於第7 頁所為「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償還」之認定。

4.原告的意見是免除扶養義務是免除全部,包括之前的扶養。原告認為能否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其義務,希望如依法原告應負擔這個債務,那是否該由李君名下之三名子女分擔或依照經濟能力來分擔比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而設,保護安置係本局為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之義務,故本案乃交由社會工作專業評估個案生理及心理狀態、親屬支援系統資源及是否提供妥適照護、個案本人經濟狀態與其復返社區面臨之生活風險等綜合評估是否符合身權法第75條第1款之遺棄要件,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法(社會法)上遺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行政機關依職權之「判斷餘地」,且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爰查本案台北慈濟醫院協尋家屬未果,致無人提供李君後續妥適之照顧外,原告於知悉須負擔李君安置相關費用後,亦仍未出面妥處後續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事宜,經評估李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故難謂無身權法第75條第1款遺棄之適用餘地。

2.次查本件原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對李君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並於105年9月19日裁定確定在案。揆諸前述法令依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判決理由,則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為「形成權」,應自判決確定起才發生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而在免除前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債務關係,均不因事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國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故自105年 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原告仍為李君法定負扶養義務之人,亦不因原告事後始取得請求免除對李君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定確定而認得生溯及免除之效果。又原告所摘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之判決內容以觀,其並未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者,行政機關自始均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見解,且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最高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

3.原告原處分之形式之外觀及實質之內容均對人民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其性質應非僅係觀念通知或請求返還金額之意思表示。復參身心障礙這權益保障法第7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內政部98年 3月30日台內社字第0980039341號函示說明本件命原告繳納安置費用之法律依據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自可比照同法第79條第3項相關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請求墊付之安置費用。另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審理是類案件( 100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6號及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均肯認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條為據,行政機關行以行政處分方式向人民追繳代墊之安置費用償還,故被告原處分未違背法律目的,其手段亦與公益無違。

4.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2項後段係明定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依本法第77條所稱有扶養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並無減輕之規定,故被告是可以對具扶養義務之數人各為全部請求的意思,因為被告並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審核標準,可以來決定究竟要怎麼對不同的人為不同的請求,沒辦法拆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沒有授予行政機關權限拆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並無法裁量,無法拆分各自應該扣多少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未授權讓行政機關依職權減輕。相同的案件被告都這樣子處理,不是只有原告這個個案。數人間有爭議時,是在民事法院爭執,並不是行政機關有權利去做決定的。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得否以下命處分(即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本案安置李君相關代墊費用?

(二)原告是否有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三)原告已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乃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李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新北市政府 106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原處分、身心障礙保護安置用費用繳費紀錄表、訴願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及該裁判於105年 9月19日確定之證明書足憑(分見訴願卷第81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 85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3頁、104頁至第105頁、第106頁、第180頁至第185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及第161頁),核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得以下命處分(即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本案安置李君相關代墊費用。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77條:「(第 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96年7月11日修正第77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三、第2項規定申請安置必要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準此,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2項之規定,令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繳交安置費用,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下命處分,於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此乃為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本案原判決理由所揭之法律上判斷(參見本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第3頁至第4頁)。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此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 3項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為此,本案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理由所揭之法律上判斷,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2項之規定,令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繳交安置費用,核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下命處分,被告以下命處分(即原處分)命原告繳還前揭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即屬適法。

(三)原告有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所定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

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同法第77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緣原告之父李君因身心障礙因素,有致使其生命、身

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之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協助其自105年 2月1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新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自106 年2 月22日起轉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康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迄今,此有李君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及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5 月28日北市社工字第1083086453號函所提供家屬協尋公文、家屬回函及個案處理紀錄等資料足憑(分見訴願卷第81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0頁及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2 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⑶而查,原告為受安置人李君之第一順位(即子女)之扶養義

務人,且已成年(原告為00年出生),此有全國戶籍資料足憑,而原告之父李君如前所述經被告之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協助其自105年 2月1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新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斯時起,原告既已成年,且依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旅行社公司及人事顧問公司已有所得(見前審卷第273、355頁),復經被告向原告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 11月20日以中市社助字第1060121621號函(見訴願卷 第131頁)覆被告謂以經查原告無具有福利身分及未領取該局相關社福補助或津貼,是原告為李君具扶養能力之義務人即可認定,而其對於受安置人即原告之父李君因身心障礙因素,有致使其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臺北市北投社福中心及另請醫院協尋子女,及其後經原告等回函並無意願處理李君之生活照料等情,此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及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5月28日北市社工字第1083086453號函所提供家屬協尋公文、家屬回函及個案處理紀錄等資料足憑,為此被告認原告有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所定遺棄之情事,即屬可採。為此,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保護安置之義務,經其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協助原告之父李君自105 年

2 月1 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新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自106 年2 月22日起轉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康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後,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函命原告繳納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

105 年9 月18日(即至原告取得免除扶養義務裁判確定之日前)止之安置相關費用共計19萬9,566 元整,此有被告所提原處分、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及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及該裁判於105 年9 月19日確定之證明書足憑(分見訴願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6 頁及本案前審卷第

159 頁至第160 頁及第161 頁),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核其原處分,即屬適法有據。

(四)原告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3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依此條第 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 4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 年,且情節重大者。」,就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立法者同時增訂 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據以認定民法第 1118條之1之立法者意思,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此可得一佐證,並有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裁字第1975號裁定理由三足資參佐。

2.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其對於受安置人即原告之父李君,業經取得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對李君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並於105年9月19日裁定確定在案。然此,依本院上開所揭法令見解,本院原告所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民法第1118條之1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所為之裁判乃為形成之裁判,於該裁判確定起始才發生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而在免除前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債務關係,均不因事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國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為此被告以原告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仍為李君法定負扶養義務之人,不因原告事後始取得請求免除對李君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定確定而認得生溯及免除之效果,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共計199,566元,即屬合法。原告所執其已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為此原告主張其取得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應是免除全部,包括裁判之前之扶養,於法難採。

(五)至於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562號之判決意旨及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支付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為憑。然查:

1.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之判決意旨(參見該判決理由五、(五):「復按「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上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所明文。參以該條文於96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惟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既尚有扶養義務存在,法律上仍係扶養義務人,國家仍得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受請求之扶養義務人不得執應給付或已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受安置之老人為由,而拒絕償還或主張扣抵。至扶養義務人因老人(扶養權利人)接受國家之保護安置而負有償還國家代墊費用之義務,於私法上得否對受安置之老人主張抵扣扶養費用,係另一問題。」,核係強調:「(一)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並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二)就該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此乃當然之理,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然並未表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所為之裁判非形成之裁判,而逕認於該裁判確定前即有溯及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三)受請求之扶養義務人不得執應給付或已履行給付扶養費予受安置之老人為由,而拒絕償還或主張扣抵。」自明,並未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者,行政機關自始均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見解,為此原告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主張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支付105年 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即難採憑。

2.至於原告所舉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七,該法律問題提案之大會研討結果為:「經表決此設題屬私權爭議,不再繼續討論。」顯無具體結論,原告自難以此作為其有利之論述依據,為此原告主張民法第 1118條之1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所為之裁判,於該裁判判決確定前即有溯及免除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亦難採憑。此併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5號裁定理由三足參。

(六)此外,原告雖再稱其能否依其經濟能力負擔其義務,如依法原告應負擔此債務,是否該由原告之父名下之三名子女分擔或依照經濟能力來分擔比例之事。然查:依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2項後段所規定,本案被告依法向「扶養義務人」追討安置費用,而該條規定所稱之「扶養義務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乃規定;「依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並無規定被告機關於處分時須以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為命比例之分擔,本件原告於被告機關裁處時(106年 12月25日)乃為第一順位(即子女)之扶養義務人,且已成年(原告為00年出生),且依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旅行社公司及人事顧問公司已有所得及原告所陳其106年 1月至9月份平均所得15000元(見前審卷第273、355頁),復經被告向原告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6年 11月20日以中市社助字第1060121621號函(見訴願卷 第131頁)覆被告謂以經查原告無具有福利身分及未領取該局相關社福補助或津貼,則原告為具扶養能力之義務人應可認定,為此被告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自105年 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之安置李君相關費用共計 199,566元,即屬合法。至於扶養義務人之原告因其父親(扶養權利人)接受國家之保護安置所負有償還國家代墊費用之義務,日後對於私法上得否對受安置之老人主張抵扣扶養費用或對於其他同為負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得為求償,均要係另一問題,此亦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之判決意旨(參見該判決理由五、(五)足資參佐,特再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即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依法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