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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更一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原 告 曾張麗華

張金在張麗綺張明志張麗雪張麗雅張麗瑛被 告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代 表 人 李玟訴訟代理人 鍾和嬌

陳宥庄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承租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機關訂有租約,承租新北市五股區之土地造林,而依租約約定被繼承人往生後,原告向被告辦理變更租約之承租人名義,但未獲得被告同意,為此訴請被告應同意辦理變更原告(全體繼承人)為租約承租人之名義等語。依到庭之原告張麗瑛、張麗雅及被告當庭陳述本件屬民事契約問題,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且原告張麗瑛及被告均認定(見本院卷69頁)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筆錄誤載為60萬元以下,當庭實際上均表明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本院經核屬兩造間民事上租約關係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三重簡易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