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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更一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

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古雍正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楊秀琴(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許湘寧

陳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等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

7 年9 月6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24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非稅捐課徵、罰鍰處分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96,100 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7日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合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或稱移送機關)前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9 日分別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執行案件,共計131 件(下稱系爭移送案件),移送被告執行。因被告就原告系爭移送案件執行無著,遂於100 年2 月9 日及100 年3 月1 日核發執行憑證(板執信

099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及板執信100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予移送機關收執。嗣移送機關於106 年9 月30日以前開執行憑證再移送被告執行(案號為106 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共計131 件,執行金額計196,10

0 元)。被告乃於106 年10月27日製發傳繳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前繳納案款。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清償,亦未辦理分期繳納,並對被告依上開執行案件所為傳繳通知之執行措施,於107 年1 月25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乃於107 年2 月7 日以新北執乙106 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尚難撤銷該案執行,嗣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收狀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出「訴願書」而訴請撤銷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7 年3 月19日以行執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請被告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被告遂於

107 年5 月16日以新北執乙106 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聲明異議案卷、審查意見書、執行經過報告書、原執行事件案卷影本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原告異議無理由,遂於107 年5 月28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或稱異議決定)為異議駁回之決定。嗣被告以原告財產尚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乃以107 年6 月12日新北執乙106 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任職於第三人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勤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由移送機關收取(執行金額業於108 年4 月3 日全部收取而執行終結)。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9 月

6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異議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9月27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106 年10月27日函發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723951號(0000000000000 )處分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

106 年11月17日到案繳納196,100 元罰鍰。原告依法於10

7 年1 月30日遞狀聲明異議,主張移送機關所持之執行名義,其公法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案應予撤銷,嗣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覆原告,主旨謂:「覆台端107 年1 月25日之聲明異議狀如說明一,請查照。」,函文說明項一文末提及:「前開案件尚未逾法定執行期間,移送機關移送本分署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請准予撤銷執行本案尚難照辦。」,原告認被告之異議決定作成違法且有重大行政瑕疵,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遂於107 年3 月13日親至被告之上級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起訴願,同日亦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政風室提交陳情書及訴願書影本,陳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政風室介入監督原告之訴願案,俾得依法定程序辦理遂行。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3 月19日以行執綜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發被告並檢附原告之訴願書影本,主旨謂:「有關古雍正君對貴分署辦理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有所陳訴乙事,請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請查照。」,為此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主旨謂:「函送本分署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案卷(107 年度聲議字第8 號),請鑑核。」,函文說明項一文末提出意見謂:「…,本分署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5月28日則作成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於

107 年6 月7 日違法送達原告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舊居所,經原告通知後,始於107 年6 月14日合法送達。

3、按被告107 年2 月7 日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作成異議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屬法定期限內之違法異議決定作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受理原告訴願書,6 月7 日作成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所請,屬法定期限外之違法異議決定作成。

4、原告接獲被告副知107 年6 月12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向原告任職之航勤公司扣押原告3 分之1 薪資所得,已實質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名譽,原告經強制扣押後之薪資,根本無力負擔全家生計。

5、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不服被告10

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爰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 條、第4 條及第307 條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合併請求返還原告遭扣押之薪資,以解決二造公法上之爭議。

6、本案係移送機關以執行憑證再移送之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案件,原告因違規設攤陸續於96、97、98、99年間經中和警分局多次舉發開單取締而逾期未到案,移送機關作成裁決書限期原告繳納,嗣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移送機關於99年底檢附移送書、裁決書總件數計131 件,合計裁處196,100 元罰鍰及相關證明文件,陸續移送被告改制前之板橋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被告分99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號至000000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號至000000 號、100 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 號至00000 號案辦理,通知原告到案繳納罰鍰之執行,其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參照),即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前開計131 件裁決書之處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移送被告開始執行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經被告於執行期間因發現原告之財產,不足抵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執行無效果,被告遂於

100 年2 月9 日及100 年3 月1 日結案發還並核發執行憑證交由中和分局收執,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自被告核發執行憑證起,即代表結束執行程序,執行行為終止,前揭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開始執行而中斷之事由即終止,而分別自100 年2 月9 日及3 月1 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民法第137 條規定,即分別自100 年2 月9 日及3 月1 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5年。

7、行政執行法通篇未有記載執行憑證之條文規定,其憑證制度乃是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即「關於本章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裁判要旨:

「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足證前段原告所稱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時間點,應無違誤。

8、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執行機關既準用債權憑證制度以利終結無效果或繼續執行已無實益之案件,亦即其執行憑證係於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見債務人(或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上已無從實現,繼續執行已無實益,由執行機關發給債權機關之再予執行憑證,以茲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債權經執行受償未完全或全未受償之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便於債權機關嗣後發見債務人有財產(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未知悉義務人之財產亦可)時,得逕以執行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再聲請行政執行。進步言之,原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認為執行憑證之所以得再對義務人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機關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前,債權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6 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故本案係以100 年2 月9日及100 年3 月1 日之執行憑證聲請執行,其執行名義即為原告96年至99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未到案繳納,移送機關作成131 件裁決書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確定日期即為裁決書所載之限繳日期,先予敘明。

9、司法院釋字第723 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時效制度(即period of prescription或prescriptiveperiod 或statute of limitation )係對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或因持續一定時間之狀態,而由法律創設其權利或義務關係變動的效果;其目的亦在促使權利人以適當之努力儘早行使權利及尋求救濟。」,換言之,時效制度,係以經過一定期間為要件,使權利或義務關係發生變動(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次按「(第一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二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係採當然消滅主義,即公法請求權經過法定期間5 年不行使權利而當然消滅,其義務亦因公法請求權歸於消滅而當然消滅,被告雖無實體法上審查權,然就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非不能依職權為形式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例如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關於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行政執行法第15條關於義務人死亡後,對其遺產標的物強制執行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關於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及於何人等。移送時機關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依其記載成立之時點是否已逾5 年,被告透過形式審查即足以判斷是否逾越,自應為形式審查,而無待原告聲明異議以排除執行力,否則無異於原告形同行使抗辯權拒絕履行。本案移送機關於106 年9 月27日執前揭100 年2 月9 日及3 月1 日核發之執行憑證再移送被告聲請行政執行,卻未提出執行憑證所示之請求權羅於時效前,任何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列各款中斷時效之事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即當然消滅,已不得再予執行。被告受理本案經形式審查後仍予以執行即有違公法上請求權當然消滅之本旨。

10、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之存續期間,完成後其法律效果為當然消滅,而執行期間則係執行力之存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完成後之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二者為並行獨立之制度。原告具狀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之事由僅以消滅時效論述請求撤銷本案,並非本案未逾法定執行期間略而不提,而是原告給付義務已告消滅,並有呼籲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注意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之不同,貿然執行並不適法之用意。縱觀被告

107 年2 月7 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聲請,皆以消滅時效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為由起始說明,惟原告聲明異議狀與訴願書並未提及執行期間,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抄撰法務部法令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主旨一作為理由駁回原告所請,實屬不當聯結。

11、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係87年11月11日修正公佈,揆其立法理由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爰明定執行期間。觀條文前段敘述,亦有權利上睡眠者不值得保護之意,並予敘明。簡言之,行政執行之執行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固定5 年期間屆滿或具備要件始得從5 年期間屆滿起,再展延5 年合計10年作為執行力之存續期間。

次按「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係經朝野協商,採時任立法委員沈智慧等36人所提修正案加以修正通過,於96年3 月21日修正公佈,揆其立法意旨:對於條文中,何謂「已開始執行」?意義不甚明確,爰增列第三項加以闡明。再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為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明文所定,債權機關移送執行機關執行須檢附前揭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相關文件,換言之,案件因債權機關移送行為而繫屬於執行機關,執行機關形式審查債權機關所附各相關文件,始得開始第7 條第3 項所列各款之行為。基上說明,倘本案之執行期間得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 年期間屆滿起,繼續執行5 年,即自100 年2 月9 日及3 月

1 日核發執行憑證結案後,本案再移送日期仍須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 年內為之,且須有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

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實行為,案件持續繫屬於執行機關至5 年期間屆滿,始符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中段條文:「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之情形。故本案移送機關以憑證再移送日期為106 年

9 月27日,根據其移送書及執行憑證所示行政處分確定日期,分別為99年7 月12日、99年10月7 日、99年11月23日,早已踰越法定執行期間,即不得繼續執行。簡言之,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定本案之執行期間謬誤在於原告之行政執行案件「已開始執行」之具體事實行為有二,其一為99年底移送被告分99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號至000000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號至000000號、100 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 號至00000 號案而開始傳繳、調查等執行行為,符「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其二為106 年9 月27日移送被告分本案而開始傳繳、調查之執行行為,自非「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9年底移送分3 案而「已開始執行」行為解釋106 年本案「已開始執行」行為,係屬毫無法理依據之言。

12、法務部法令字第10103104950 號令,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得由主管機關所做之必要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實與本案爭點無涉,本無須詞費。就執行案件之法定執行期間有無逾越,執行機關本就應依法律本諸職權審認,而非依命令審查,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前揭命令作為理由將本案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固定不變5 年期間屆滿之期展延為10年,認定本案之執行未逾法定執行期間,忽略「仍得繼續執行」所應具備之法定要件,形同依命令駁回原告聲明異議、訴願案,本案之執行即屬違法。

13、再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略以:「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 . . 」,可知執行期間之執行力之確立,始於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即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所列各款法定履行期間、限期催告履行、通知限期履行。換言之,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始具有執行力而得作為執行名義,是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據以執行前,就形式審查上必須確定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否則遑論執行期間之執行。原告於96至99年陸續收受移送機關寄發之裁決書,確定收受之件數計118 件,其餘件數因時間距今已久,原告已無法確定合法送達與否或其他原因散失,然就已知118 件裁決書所載限繳日期,竟達46種不同日期,比對移送機關106 年9 月27日移送書及執行憑證影本,僅1 件裁決書限繳日期為99年7 月12日,符合移送書及執行憑證所載之行政處分確定日期。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案移送書、執行憑證附件所載之行政處分確定日期,與原裁決書限繳日期不同者,係屬前開第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一望即可得知,應屬無效行政處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2 條規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就原告現有已知118 件裁決書論,100 年2 月9 日及3 月1 日核發之執行憑證,其附件所示之行政處分,僅1 件作為執行名義有效。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審查仍決定繼續執行本案且聲稱合法,事實上已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原告之基本權利。

14、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移送機關為實現公法債權,依其職權製作移送書移送原告案件執行,卻登載虛偽不實之行政處分確定日期,藉以延長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後,法定不變之執行期間數天至數年不等;次按「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底受理移送機關移送書、裁決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形式審查後分案執行之,並於100 年2 月9 日及3 月1 日執行行為終結,核發執行憑證;被告106 年1 月30日受理原告聲明異議狀,經實質審查後,107 年2 月7 日函復原告繼續執行之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7 年3 月13日受理原告訴願書,於法定期間外重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被告重新實質審查後,稱執行合法,認原告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後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實質審查後,認原告異議無理由駁回。依前揭

3 件事實經過,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已觸犯刑法第21

6 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綜以言之,倘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款規定,本案之執行所憑執行名義,亦屬無效。

15、按「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添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7 年

1 月30日遞狀聲明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2 月7日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復原告謂:

「覆台端107 年1 月25日之聲明異議狀如說明一,請查照。」,函文說明項一末提及:「惟依…,…不因…而…,亦無…,前開案件尚未逾法定執行期間,移送機關移送本分署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請准予撤銷執行本案尚難照辦。」,其主旨已明確說明函復原告聲明異議狀,就其說明項意思表達,亦有檢附理由並駁回原告聲明異議繼續執行之意(僅無救濟途徑之教示)。查其發文用印,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僅得加具意見函送上級機關決定之。自被告受理原告聲明異議狀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訴願日止,原告僅收受107 年2 月7 日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依前揭規定,異議決定作成之法定期限最長40日內之,已足證被告所為107 年2 月7 日以新北執乙

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係屬異議決定,而非一般通知性質公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係屬重大行政瑕疵,被告所作異議決定無效且不得補正。

16、公文,應以「一文一事」、「一文一號」為原則。按被告

106 年10月27日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處分通知書、107 年2 月7 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107 年5 月16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皆使用同一發文字號,即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既係行政處分,亦係異議決定及異議審查意見,為免違誤,特予敘明,並幸被告未同一日再次發函,天可憐鑒,免去原告時間記載之苦。政府早已實施電腦化作業多年,公文簽函辦理皆採線上簽核,按一般常理,公文字號於不同期日發文不應發生相同文號之錯誤,甚至就文號前3 之年度碼更不應出現去年編碼。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顯未發現錯誤,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發行執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主旨僅以

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作為意思表達,而具上下隸屬關係之機關猶如心有靈犀,被告以107 年5 月16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送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之聲明異議案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仍可作成異議決定書。就文號錯誤乙事,已足證被告未作利益迴避。被告發107 年6 月12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時,似為別股書記官兼任,卻仍作同一文號,實令原告質疑被告之承辦公務員完全不懂行政規則。

17、為期決策「公正」,符合「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法諺,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凡公務員與待決事件具有個人利害關係,或對之存有預設立場,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即迴避。再者,行政程序之進行應力求公正、公平。公務員處理行政事件時,必須公正無私,始能確保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行政機關之威信,亦為其立法意旨。原告提起訴願事由已明確表達,被告107 年2 月

7 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所做之異議決定,具有重大行政瑕疵,按「(第一項)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第二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3條定有明文,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未依職權確認前揭函文作成之決定其效力與否,逕自發函被告補正聲明異議程序,忽視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稱「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之要件,就事實行為已認定被告所為僅屬輕微行政瑕疵,卻未於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說明理由。退步言之,不論被告107 年2 月7 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之行政瑕疵係屬重大或輕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行執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重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時,被告不應仍分案先前辦理本案時,所為已有行政瑕疵之公務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作成之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採用被告未依法應行迴避者陳核彙整之審查意見,並作出與之相同且與107 年2 月7 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並無二致之決定,實難認其決定作成符合公平、公正原則,且其作成之時間點已逾法定期限,同被告107 年

2 月7 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係屬違法作成之異議決定書。

18、本案已因原告提起訴願進入訴願程序,按「(第三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四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訴願法第58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107 年5 月16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未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本案之執行仍作出駁回意見,卻未依前揭規定檢附答辯書並抄送原告,即屬違法又一事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3 月13日受理原告訴願書後,另行補正聲明異議程序,作成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所請,卻不為訴願決定。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審認無訴願管轄權,亦應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1 條、第5 條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訴願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移送與被告之共同上級機關法務部決定之,或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於受理原告訴願書後10日內移送被告並通知原告,再由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重新審查,未撤銷或變更本案之執行後,陳報法務部決定之。自本案進入訴願程序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未有前開所述之事實作為,即係認定有訴願管轄權,為訴願管轄機關,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迄今未收受延長訴願決定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作成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即屬違法。原告具狀提起訴願時,戶籍地與住所早已變更至新居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書後,竟於107 年6月7 日違法送達原告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舊居所,經原告通知後,始於107 年6 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配偶6 月11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承辦人電話告知,此一錯誤係依分署送件所登載之原告住所地址寄發,本署因個資法無法查詢原告現居地云云。顯然被告107 年5 月16日新北執乙10

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副知原告僅為應付了事,絲毫不受訴願法拘束。自原告具狀聲明異議起,縱觀全案之進行,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似未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形成拘朿力,原告不再贅述其三法總則章節首揭之意涵及宗旨。

19、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權益。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其程序進行雖非如同訴願程序嚴謹。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如同訴願之程序規定為必要。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惟被告本無意依法加具意見陳報作成異議決定書而逕行決定,原告本諸聲明異議因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作成異議決定,未能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爰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起訴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自應依訴願法之規範體系辦理,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卻未循正當程序行使公權力,僅補正下級機關之錯誤,經審議後作成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聲請事,並稱其執行合法,原告所請事由為云云,盡顯行政機關之傲慢,原告訴願權被踐踏如斯,徒嘆奈何。「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司法院釋字52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自應依其宗旨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原告已窮行政救濟一般途徑,僅得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作二件違法之裁處,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望藉循司法制度,俾原告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平復原告冤屈。

20、被告已扣押原告6 月、7 月3 分之1 薪資計43,000元,原告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配偶與女兒生活費皆仰賴原告,經被告強制扣押之薪資根本無法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全家生計將陷入困頓窘境。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為強制執行法第52條明文所定,原告每月薪資非固定,約為43,000餘元,惟逢每年6 月及12月公司加發一個月全薪,按被告扣押原告每月3 分之1 薪資,原告每月僅得約28,000餘元,以28,000餘元扣除租屋費、交通費、全家健保及原告勞保費,僅剩約12,000餘元,根本不足應付全家一個月生活所必需。

次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本件訴訟確定前,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談清償分期,被告逕扣押原告每月3 分之1 薪資,實於法無據亦無理。原告參照司法院釋字515 號解釋:「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合併請求返還原告遭扣押之薪資,以解原告舉債度日之危。

21、原告107 年7 月31日提出異議行使責問權,於107 年8 月10日始收受被告逕送之答辯狀,卻發現前揭答辯狀被告應檢附之證據「證一:移送執行之行政處分及歷次送達證明」繕本或影本並未一併寄送(原告拆封信件時有錄影畫面為證,可當庭提供),被告顯再次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67 條第1 項規定,違背自身應負之訴訟促進義務及遵守書狀先行程序,請被告依法寄送答辯狀(包含附件)繕本或影本予原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 項釋明爭議,切勿意圖延滯訴訟。按「(第一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第二項)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為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明文所定,按被告答辯狀事實欄二所述,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何以聲明異議審理機關於107 年5 月28日始駁回異議,特請被告一併陳述闡明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規定,依被告答辯狀理由一所述意旨,似係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

1 項及法務部法令字第10103104950 號令解釋,聲稱執行原告之案件於法並無不合,卻未提出攻防方法,縱使被告對於相關法令有獨特之法律見解,亦應一併陳述交由法院審理,例如被告答辯狀理由一末段:「移送案件不因核發執行憑證而中斷執行期間,亦無消滅時效之效力」,原告不知被告如何依前開法律及法令論證得出執行憑證無涉消滅時效之效力,請被告釋明,切勿點滴式提出相關資訊及攻防方法。

22、查法務部公開之行政執行統計資料,被告105 年總計執行案件1,315,140 件,案件數量居全國各分署之冠,106 年總計執行案件1,429,151 件,亦居全國之冠,107 年1-6月已執行999,240 件,數量仍為全國各分署之首,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被告之績效實令原告佩服。惟被告身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擁有眾多資源而享有優勢地位,相較之人民處於弱勢且多不諳法律,原告已一再強調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按被告多次違法辦理原告案件之情形,本案顯然並非個案或特例。原告雖為私益爭訟且本無義務告知被告失權效,惟本案之法律見解已涉公眾權益,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 條明揭公示,爰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提出異議,復行使責問權以維自身及公眾權益。

23、不管錢是轉到警局或是被告,按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3100

420 號函釋意旨,都是同屬行政機關,只是不同角色分工,按照執行異議之訴,應該要返還我被扣的金額。

(二)聲明: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 年2 月7 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07 年6 月12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196,1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項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執行分署就移送案件核發之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亦經法務部101 年6 月2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解釋在案。

2、又查原告本次移送案件之行政處分,各係於99年7 月12日、99年10月7 日、99年11月23日分別確定,並經移送執行,本分署雖曾於100 年2 月9 日及100 年3 月1 日核發執行憑證,惟依前開法律規定及相關函釋,移送案件不因核發執行憑證而中斷執行期間,亦無消滅時效之效力,前開案件尚未逾法定執行期間,移送機關移送本分署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3、就原判決上訴時所補充之理由:⑴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即公法上之債權請求權,須於期間內不行使,始有罹於時效可言,非謂自該請求權成立後,不問有無任何事由發生,只要經過一定期間,其時效即完成,而當然發生消滅之效果。若權利人已於時效期間請求,該時效期間之進行即生中斷之效果,而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其時效,此參照民法第129 條及第13

7 條之規定自明。又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如在性質上不相牴觸者,仍有可共通適用之法理,因此私法上關於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益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0 號判決)。又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可中斷(法務部104 年7 月3 日法律字第10403506600 號函釋)。

⑵復按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

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法務部101 年6 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

0 號函釋)。⑶查移送機關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9

日(行政處分確定日為99年7 月12日、99年10月7 日及99年11月23日),將原告因違規擺設攤位之罰鍰案件移送強制執行,合於執行期間內移送執行,且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進行因而中斷,而被告分別於100 年2 月9 日及100 年

3 月1 日核發執行憑證交移送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故時效中斷之事由亦未終止,則移送機關嗣後於106 年9 月30日,以執行憑證再移送被告強制執行,即無逾法定時效期間不行使之情形。

⑷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顯屬

行政實體法上之事項,非屬執行機關形式審查之範圍,原判決認執行機關對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具有形式審查之義務,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①原判決乃認為,行政機關請求被告就原告之財產為執行

時,就移送機關所憑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公法上請求權,如有罹於消滅時效即產生請求權消滅之情形,執行機關形式上即應且能審查該執行名義是否仍有效,即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係採當然消滅主義,經法定期間5 年不行使權利而當然消滅。被告雖無實體法上審查權,然就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非不能依職權形式調查執行名義成立是否已逾5 年,是以認被告怠惰行使形式審查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規定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義務,並據以撤銷原聲明異議決定,合先敘明。

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意即,執行機關受理執行事件,僅須移送機關檢附依法應備之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執行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形式上有合法行政處分存在,即可受理並加以執行,至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執行機關並無權加以審酌,此即係執行機關之「形式審查原則」。

③又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雖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相

關規定,並有罹於時效後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惟據以執行之債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有無中斷事由(如:期間內有無向義務人為請求等)等,均為涉及事實認定之實體問題,宜由移送機關就具體案情本諸職權審酌,執行機關並無實體審查權。蓋執行名義之功能,原在使執行程序與執行名義作成之程序分離,俾執行機關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勿庸調查債權人實體上給付請求權是否存在。故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僅生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則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之問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固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則此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機關並無審酌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裁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法務部102 年9 月14日法律字第10203509550 號函釋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29次會議決議參照,請見證1 、2 、3 )。是以,行政處分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復存在,此顯係「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情形,義務人如主張行政處分表彰之債權已羅於消滅時效,即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依法對移送機關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要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

④查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聲明異議主張,其因違規設攤

,陸續於97至99年,經移送機關多次舉發開單取締,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乃於99年及100 年間移送被告執行,並因執行無著而於100 年2 月間核發執行憑證。嗣移送機關於106 年9 月始再以執行憑證移送被告執行,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消滅時效,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當然消滅。姑不論執行憑證核發與公法上消滅時效之關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強制執行實務之見解,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亦非被告所得形式審認判斷,原告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移送機關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符強制執行之救濟途徑,而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原判決認被告應審查本件公法上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實係混淆聲明異議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⑤原告針對本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

消滅時效,業已另行依法對移送機關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本件訴訟確已欠缺訴訟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非屬執行機關審認判斷之事項。義務人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之情事,依法即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為正辦,如前所述。查本件原告針對本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業已向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以移送機關為被告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該院於

108 年1 月31日以107 年簡字第125 號行政訴訟判決確認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駁回原告之主張在案,原告並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倘採原判決之見解,認行政執行機關應審認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則義務人如認行政執行機關之審查有所違誤,進而再提起聲明異議及行政訴訟(即如本案情形),主張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實際上將造成同一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實體審理分別繫屬不同案件審理。又原告既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是否消滅,並進而一併請求移送機關返還已被執行之薪資,則原告就本件執行名義所表彰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爭執,復再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是否有訴訟利益?是否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非無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 年2 月7 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 年6 月12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是否符合起訴之其他要件?

(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96,100 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影本1 紙、聲明異議狀影本1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 年年2 月7 日新北執乙

106 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訴願書影本1 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3 月19日以行執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 年

5 月16日新北執乙106 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影本3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憑證影本2 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 年6 月12日新北執乙106 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4號卷〈下稱原審卷〉壹第41頁至第53頁〈單數頁〉、第59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81頁〈單數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3 頁、原審卷貳第353 頁、第354 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8 年4 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84140050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85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 年2 月7 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執行法第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⑵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⑶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按「權利保護必要係指事件性質適於法院介入並加以審判而言,判斷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此時應考量原告訴權行使及法院訴訟救濟之必要性與實效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經查:本件原告係接獲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製發之傳繳通知書(屬「事實行為」性質之執行措施)而於107 年1 月25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而被告乃於107 年2 月7 日以新北執乙106 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尚難撤銷該案執行,嗣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收狀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出「訴願書」而訴請撤銷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7 年3 月19日以行執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請被告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被告遂於107 年5 月16日以新北執乙106 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聲明異議案卷、審查意見書、執行經過報告書、原執行事件案卷影本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原告異議無理由,遂於107 年5 月28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為異議駁回之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乃係因該「傳繳通知書」而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向執行機關(即被告)聲明異議,則若被告認其無理由者,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為異議決定,故被告107 年2 月7 日新北執乙106 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自非「異議決定」而應認僅具「意見」之性質;況且,若認被告107 年2 月7 日新北執乙106 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而亦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之審查範圍,則本件執行程序於原告起訴時固尚未終結,但於司法審查中之

108 年4 月3 日既因執行金額經移送機關全部收取而執行終結,則其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 年2月7 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核無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判決駁回之;至於就前揭傳繳通知書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24 號判決於理由予以說明及本院闡明後,原告並未就之列為訴訟之標的,合予敘明。

(三)原告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 年6 月12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不備起訴之其他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⑵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次按「...。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據此,則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固可提起撤銷訴訟,但以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規定為聲明異議程序為其合法起訴之前提要件。

3、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 年6 月12日新北執乙10

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係作成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作成日期:

107 年5 月28日)之後,且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07 年6 月12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原告亦自承係於107 年8 月之後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4 頁),足見本件異議決定核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 年6 月12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無涉,是原告未經聲明異議程序即於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與本件異議決定無關之執行命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至於原告雖主張該執行命令與前揭傳繳通知書同屬一事;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本屬多端,若非特定,則如何成為自我審查或司法審查之標的?是原告所稱實乏依據。

(四)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96,100 元,於法無據:本件執行金額業於108 年4 月3 日經移送機關全部收取原告而執行終結,業如前述,則該執行金額既非由而被告取得,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洵屬無據,此與原告所指法務部101 年1 月19日法律字第10103100420 號函所載:「.

...因此,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要屬二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部分,為求卷證齊一,此部分爰不另為裁定,而併以較為慎重嚴謹之判決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