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號
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昭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 訟代 理 人 李岳樺
林祐德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070723623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7年 7月4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71222742號函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事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機關新北市政府先行核定,即擅自在新北市○○區○○里○○段○○○○段 00000地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 100平方公尺。嗣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6年12月12日函查報被告辦理,並經被告於107年1月9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赴現場勘查屬實,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107年7月4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71222742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7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07072362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逕行裁處,對人民權益之保障,顯然漠視與違法。訴願決定依同法第10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為由,認定無需給予陳述意見。
2.次查106年12月27日新北府山農字第1062550827號函,第一次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處罰前,依法於106年11月30日新北農山字第106213043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言,原告確有違規而無陳述意見,並依限繳清罰鍰。
3.所稱「107年 1月9日現勘當日坦承係其行為,並於會勘記錄」云云,按會勘記錄為「按該地前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已處分在案,現場未停工,繼續開挖整地」,所稱開挖包括機械與人工,及其深度與範圍,開挖整地是否就會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33條規定,是否即代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 5款之適用,原告不以為然。第一次違規尚且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依被告官署會勘官員之指示,進行鋪設植草磚,自不可認定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4.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應是處分機關與被處分人共同準則,被告機關新北市政府所為之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法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
5.106年 10月20日新北市政府派員會勘時,至所稱第二次違規地點,即上山已略事整平之簡易農路上,詢問會勘官員,在無法運送農業資材之現況下,是否有變通而不違規之條件下,讓被告把農路整好。會勘官員答以鋪設植草磚可被接受,在此條件下,原告即在約100平方公尺道路上鋪設植草磚,100平方公尺何能改變地形地貌,何以會有水土流失之可能。
6.系爭在於訴願決定書所稱「現況未停工且繼續開挖」等語並非事實,原告在第一次違規之基礎下,鋪設植草磚,確有略事整平之事實,但絕非繼續開挖,同時並依指示植栽及鋪設草皮,覆蓋率接近百分之百。被告機關如仍持繼續開挖,自應提出證據,如第一次和第二次開挖的照片等客觀文件。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7日北府農牧字第1001717898號函,就該府農業局98年3月8日召開「為農地耕作之水土保持相關處理程序會議」結論第一點,「農民於農地進行之除草等一般耕作行為,在土石不進不出不改變地形,且未涉及其他開挖整地情事者,尚無規定需申請許可」。原告完全符合上開結論,自不宜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裁罰。
7.針對被告107年 1月9日的會勘紀錄,當時原告先生住院,沒有辦法去幫忙會勘,原告就去了,原告跟當時的官員講說其實事件原告都不是很清楚,因為原告先生住院,今天來會勘,原告是可以一起會勘,但是事實原告沒有辦法陳述,所以被告機關人員就寫這個會勘紀錄給原告看,原告就簽名了,但是原告記得簽名的時候,該會勘紀錄下面沒有那行紀錄,就是沒有各單位意見,原告請被告機關人員另外再訂時間等原告先生出院再來會勘,但被告機關並沒有。因為原告沒有戴眼鏡去,原告看到被告機關人員寫在格式內的東西,問他這是什麼,他就說只是他們今天會勘,所以要有紀錄表,他們才可以完成。
8.該會勘紀錄,筆跡是一樣,但是筆的顏色落差就相對比較大,可以證明當時是沒有該各單位意見。另外,被告認為這是第二次施工,如果對照被告第一次跟第二次提出的照片,很顯然的第一次跟第二次並沒有改變地形、地物。有關行政程序法的部分,第一次是相對比較大的違規,都有讓原告陳述意見的功能,第二次原告只是根據第一次已施工的現況去鋪設植草磚,而且這也是會勘官員親口說可以接受的,原告認為第二次的裁罰與事實是不符的,第一次部分原告已經做好植被及果樹種植,第二次部分原告認為並沒有第二次開發的行為,所以原告的立場沒辦法信服。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本案雖依原告陳述,本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逕行裁處部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本案依本府107年 1月9日會勘紀錄所示,會勘是日蔡昭瑰女士到場坦承係其所為,並於本府107年 1月9日會勘紀錄上簽名確認,故無須再請原告陳述意見。
2.原告陳述於第一次違規基礎下舖設植草磚,確有略事整平,但絕非繼續開挖部分,倘若單純舖設植草磚,而無開挖整地、改變地形行為,即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經查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前經本府 106年12月27日新北府農山字第 1062550827號函裁罰及本府106年12月27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62550830號函限期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在案,經本府107年 1月9日現場複查,且經比對本市淡水區公所106年 12月12日新北淡經字第1062161723號函檢附現場照片,現況確為未停工繼續開挖整地之情事明確,非屬單純舖設植草磚,另經比對本次違規地點與前次裁處之違規地點並不相同,本次違規明顯係另一行為,故本府依據新北市政府令104年1月21日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原告行政處分15萬元整,並無不妥。
3.當天現場製作會勘紀錄,現況該會勘紀錄是全部都寫完以後,由當事人簽名,完成該會勘紀錄,並非原告所稱事後有填寫任何資料,且本次處分皆有告訴原告該處分為第二次處罰,處罰金額15萬元,皆有跟原告告知。有關該會勘紀錄上面第六點的各單位意見,是確實已經填寫好了,才讓原告簽名。現場那時已經認定事實很明確,所以被告就認為沒有再會勘的必要。原則上被告做完完整的會勘紀錄之後,並沒有規定一定要給民眾一份,但可讓民眾拍照存證。
4.綜上所述,本案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開挖整地,故被告依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7年 7月4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71222742號函處原告15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於法應屬有據。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被告於107年 1月9日派員並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里○○段○○○○段 00000地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勘查時,認定原告有未事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前,即就系爭土地進行水土保持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開挖整地之行為,是否適法有據?
(二)本案被告107年 7月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有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未事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先行核定,即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面積約 100平方公尺。嗣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6年 12月12日函查報被告辦理,並經被告於107年 1月9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赴現場勘查屬實,而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新北市淡水區106年 12月12日新北淡經字第1062161723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新北市政府107年 1月9日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空照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3頁暨74頁至第76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5頁、第67頁至第68頁及第89頁至第93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於107年 1月9日派員並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里○○段○○○○段 00000地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勘查時,認定原告有未事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前,即就系爭土地進行水土保持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開挖整地之行為,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
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33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⑵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
第2點附表規定,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案件,違規面積未達4千平方公尺者,第2次違規裁罰15萬元罰鍰。上開裁罰基準,乃係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特訂定之裁量基準,就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為統一裁罰之基準,依其裁量基準附表之裁罰,並以斟酌行為人之違規次數及違反水土保持使用之面積及是否為在平緩地區與情節是否輕微,為加重或減輕之裁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水土保持法第 4條規定,原告乃為系爭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核先敘明。而查,原告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並為鋪水泥植草磚及造成土石裸露,改變地形地貌,此除有前揭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6年 12月12日新北淡經字第1062161723號函所為查報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並有經原告簽署在案之被告機關107年 1月9日會勘紀錄中第六點各單位意見載以「查該址前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已裁罰在案,現場未停工繼續開挖整地」及現場違規照片等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及第71頁至第73頁),而查原告雖主張上開被告107年1月
9 日之會勘紀錄,其記得簽名時,該會勘紀錄下面並無上開各單位意見之記載,然此業經被告否認,而當日會同勘查現場之被告機關人員李岳樺到庭則陳以:當天現場製作會勘紀錄的,現況該會勘紀錄是全部都寫完以後,由當事人簽名,完成該會勘紀錄,並非原告所稱事後有填寫任何資料....及有關該會勘紀錄上面第六點的各單位意見,是確實已經填寫好了,才讓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觀諸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之記載與李岳樺於其上所簽名之筆跡乃屬相同,且其紀錄上之第六點各單位意見之筆跡、顏色,與李岳樺在其他欄位之記載亦大致相同,並無異樣,並參以李岳樺身為執法公務人員,與原告應無怨隙,當無甘冒偽造文書之責,而為事後偽造填載之理,原告既於該現場會勘紀錄上「六、各單位意見」下之「請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欄位及最末處「以上經行為人親閱無誤後始簽名」欄位,加以親自簽名,其事後再否認該現場會勘紀錄記載之真實性卻未能舉證下,依法本院即難採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而難加採信。為此,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即屬合法有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前業經其以106年 12月27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62550827號函裁罰六萬元並以106年 12月27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62550830號函原告限期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在案(分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及第79頁至第80頁),本次107年 1月9日經現場複查現況有為未停工繼續開挖整地之情事明確,屬第 2次違規,遂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按前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第 2點附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土地約 100平方公尺道路上鋪設植草磚,並無改變地形地貌,何以會有水土流失之可能,原告係在其第一次違規之基礎下,鋪設植草磚而略事整平,並非繼續開挖之事為辯。然查,原告前於106年 10月20日在系爭土地擅自開挖整地,經被告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前述106年12月27日函裁處其六萬元罰鍰在案,而本次違規行為係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6年 12月12日函為查報,而經被告於107年 1月9日派員現場勘查,而查:依前述本案原告簽署在案之被告107年 1月9日會勘紀錄六各單位意見已載有「查該址前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已裁罰在案,現場未停工繼續開挖整地」之情,此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於其訴願時所陳「所稱違規面積100 平方公尺,事實上系在原裁罰位置下方既有農路上,當時已略加整理107 年初再略加整平,供搬運肥料、農具及行走之用..。」(見訴願卷第54頁之原告訴願補充理由狀),及本次違規行為其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於106 年12月12日函為查報之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及107 年1 月9 日現場勘查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顯與其前次即第一次遭裁罰時即106 年10月20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之地表地形地貌有所不同,其為大量鋪設水泥植草磚供設道路等情,除改變地形地貌,亦涉及原有土地之排水,所稱其無開挖整地破壞水土保持之事,已難採信,參以原處分機關亦提出其所繪製違規行為位置圖(見本院卷第85頁),亦可知原告本次違規地點與前次裁處之違規地點並不相同,為此被告認原告本次違規明顯係另一行為之事,即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憑。
(三)本案被告107年 7月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然同法第103 條第5 款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另行政罰法第42條第6 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2.經查,本案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前經被告106年 12月27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62550827號函裁罰及106年 12月27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62550830號函限期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在案,然其後經被告107年 1月9日現場複查,且比對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6年 12月12日新北淡經字第1062161723號函查報檢附現況施工照片及該107年 1月9日現場照片,原告現況確為未停工繼續開挖為鋪設道路整地之情事明確在案,則被告以其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無不合,原告所稱本案被告於原處分裁處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有違法,即難採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列,特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理,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予准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