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號原 告 謝清彥 現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不服生活管理措施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生活管理措施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本件原告甲○○前因妨礙公務案件,於108年6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借提寄禁入被告所內,嗣後原告於10
8 年6 月21日因不服被告所為提供之掌上電視機頻道未供應成人頻道節目,以應受刑人生理需求;及禁止因素描教化所需持有或寄入風俗雜誌(性交及全祼無碼)等一般性管理措施處分(以下統稱原處分),而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復於
108 年7 月18日召開108 年第7 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小組會議,而其評議決定均予駁回,並轉陳報法務部矯正署,而經該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8 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80 1793280號函文核復原告所為之申訴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及法務部矯正署之申訴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訴求不服被告所為提供之掌上電視機頻道未供應成人頻道節目,以應受刑人生理需求部分:
⑴原告並未主張監所應全面開放成人片供應受刑人,而係主張
依大法官 756號所創劃時代囹圉人權「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受其他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綦明,受刑人的生理需求權並未罹憲法排除在保護客體之外,監所至多只能管制,亦非完全剝奪。復援許宗力院長于釋字 755號所述「唯有在監獄中讓受刑人活得像人,其未來才有可能順利復歸社會,與其他社會成員共同生活,此意味監所須創造使受刑人免於恐懼與匱乏,享有安全制度與物質條件,才能期待他逐漸學會尊重他人的價值,從亦在一個民主憲政的秩序下,維護受刑人的人性尊嚴及人道需求,仍應受憲法基本權保障(許大法官在 755號至少重覆10次人性尊嚴的重要)。被告完全剝奪禁制成人影音之管理措施,逾越監獄行刑目的必要範圍,侵犯受刑人受憲法保障的生存權及人性尊嚴和生理需求權,祈求鈞院依755號的三要件權衡之。另矯正署佯稱「頻道播放非被告職掌」,基層皆直諷「是在把司法官當笨蛋嗎」,併此敘明。
⑵司法院長許宗力于釋字第755號述「監獄行刑之目的,乃在
俾受刑人再社會化」,復核憲法第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其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又大法官756號業締創新時代囹圄人權圭臬「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另 756號解釋理由書註解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目的所援附聯合國大會1990年12月14日111號決議之受監禁者待遇基本原則第 5點規定「除可證明屬監禁所必要之限制外,所有受監禁者均保有其在世界人權宣言及〈兩公約〉和聯合國其他公約所規範之其他權利」⑶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1「人人有權享受本人所
需之適當生活程度,依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同法15(一)「人人有權參加文化生活」(二)「有權享受科技進步及其應用之惠。」、復〈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康樂所需之生活程度。」,同法「人人有權自由參加社會之文化生活,欣賞藝術並其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利益。」、末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0Ⅰ「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再查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于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1號一般性意見「不得使自由被剝奪之人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另林俊益大法官在釋字 755協同意見書謂「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訂之,始無違憲法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又黃瑞明大法官於755協同書所援 (1)聯合國受監禁者處遇標準底線規範第5條第 1項「監獄體制應尋求讓監獄生活以及自由生活之間的差異最小化,該差異傾向減輕犯人的責任或是減輕對於他們身而為人的尊嚴之尊重」。歐洲監獄規章第 5條、斯堪地那維亞監獄的正常化原則「犯人的公民權必須被尊重,並由此而衍生了開放性原則,責任與安全性原則,最小干涉和最佳化資源使用原則」。矧〈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60「監所制度應該設法減少獄中生活與自由生活的差別,以免降低囚犯的責任,或囚犯基於人的尊嚴所應得的尊重」。且許宗力大法官亦於釋字 755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多次裁判強調「再社會化」是源自人性尊嚴之保障的憲法誡命,受刑人也有權向國家主張所涉人性尊嚴基本權的受益權功能,請求國家提供一樣物資。此外,全世界(再)犯罪率最低國邦之一挪威:自由的限制是刑法對受刑人的唯一懲罰,除了暫時失去自由,所有受刑人仍保有一切公民的權利,受刑人在監所內的生活,必須盡可能和社會大眾一般生活相同的狀態,因此對受刑人任何的權利限制,都須具充分的理由,監獄官並無裁量空間。又〈歐洲監獄規則〉第 2條「遭剝奪自由的受刑人仍舊保有所有未被法院判決依法所剝奪的權利」同法第6條「一切監獄的安排應促使受刑人重新融入自由社會。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強調,國家公權力有保護受刑人的人性尊嚴之必要。且〈德國行刑法〉第 3條揭櫫「自由刑應與外部社會的生活狀態儘可能一致」。
⑷思想與信仰之自主乃人性尊嚴之根本,思想與信仰自由乃是
人保有最起碼尊嚴所必要之條件。〈歐洲監獄規則〉第29條之1亦根據歐洲人權公約第9條明揭「任何人皆享有思想自由。」再者,司法院釋字 603號解釋曉喻「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復參〈德國基本法〉第1條及第79條第3項「人性尊嚴地位與作用為憲法最高價值,任何國家公權力均應予以尊重並加以保護,不容以任何形式侵犯之,屬於不得經由修憲程序變更的憲法核心領域。人性尊嚴作為各種基本權的最重要核心基礎,若無此基礎,將無法開啟和承載憲法規範效力。
⑸個人的自我價值作為憲法的中心,國家公權力不得觸犯人民
之自我價值。質言之,人性尊嚴建立在兩個原則之上 (1)內在價值原則:每個人的人都有一種特殊的客觀價值 (2)個人責任原則:每個人對於自己的人生負有使其成功實現的特殊責任,賅括判斷何種人生對自己而言是成功人生的責任在內。爰此,個人尊嚴的自律自決,不應遭到國家客體化的對待。
⑹〈德國基本法〉第 1條構成國家行使刑罰權之界限,要求自
由刑之執行,應符合受刑人的人性尊嚴,同法第 3條另揭示自由刑應與外部社會的生活狀態盡可能一致。德國聯邦法院亦強調國家公權力有保護受刑人的人性尊嚴之必要。我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常援引何謂「客體公式」作為判斷人民的人性尊嚴是否受到侵犯的標準「凡是具體的個人被貶為客體,純粹的手段或是可以任意替代的人物,便是人性尊嚴受到侵犯。」。諸監所皆窩藏MP4等成人影音,乃台面下不能說的秘密。此外,監所並未嚴禁受刑人手淫,既允許手淫,卻禁止其持有手淫所仰賴的基本工具,豈要受刑人幻想典獄長的雄狀英姿,哈,徒使該工具地下化,非法化,迫受刑人透過行賄方可享有該「人權」,滋生弊端於戲…。
2.訴求被告禁止因素描教化所需持有或寄入風俗雜誌(性交及全祼無碼)部分:
⑴原告持有風俗雜誌之目的乃為謀求藝術創作與學術自由,非
但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絲絲入扣,且完全符合現代多元教育刑之本旨,不但不妨害受刑人改過遷善,更有利加速改過遷善,是祈求鈞院依釋字755 號三要件盱衡之。
⑵準司法院長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 755號述「監獄行刑之目
的乃在使受刑人再社會化」復揆〈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7條「受刑人對其他學科有學習志趣者,應輔導其進修及鼓勵其繼續研究」,合先敘明。
⑶查原告緣因夙昔借禁台北看守所邂逅人(體)相素描,驟掀美
術藝苑狂瀾,啟牖探索藝文堂奧…情色與藝術,並非一線之閡,或一山之隔。乃係受個人思維經脈所挾制,眼中窩藏淫邪,曠世鉅作的美術作品仍能以猥褻解讀,眼中幽藏善美,荒淫的線條,仍能被鐫刻為聖潔的冠冕。Picasso的夢,Davinci的「內身天使」暨「性交解剖圖」,露舉不涵蓄地描繪身體的祕密基地,于凡庸者的眼裡,恐僅瞅見夢裡那顆晶瀅剔透的粉紅色奶頭,和嬌羞綻放的湯漾乳暈。挑撥每一平方公寸的淫仸遐想細胞。毋庸諱言,系爭標的夾雜押猥的顏料,但在美學的殿堂,豈不得以美術的楮墨,重新演繹猥猥的色調,重新詮釋淫慾的花火,重新翻刻色戒狂野?達文西係男同志,伊從何觀摩女男的性器交合?無疑從風俗的交媾映
(圖) 像,亦取得靈想來源,故有印象派大師論斷風俗乃藝術狂想的祖源。藝文應是監所教化經緯的中心思想,蓋其乃根治受刑人劣根病灶最強韌的解藥,現行矯正制度豫怠未依法供受刑人多元適足的現代教育刑環境,不應猶掣肘防閑受刑人企圖透過藝術自我教化摸索探勘自己藝文潛能的契機,形如剝奪現代教育刑適性發展的良機。
⑷思想與信仰之自主,乃人性尊嚴之根本,思想與信仰自由乃
是人保有最起碼尊嚴所必要之條件。〈歐洲監獄規則〉第29條之1亦根據歐洲人權合約第9條明揭「任何人皆享有思想自由」。再者,司法院釋字第 603號解釋曉諭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復參〈德國基本法〉第1條及第79條第3項「人性尊嚴地位與作用為憲法最高價值,任何國家公權力均應予以尊重並加以保護,不容以任何形式侵犯之,屬於不得經由修憲程序變更的憲法核心領域。人性尊嚴作為各種基本權的最重要核心基礎,若無此基礎,將無法承載和開啟憲法規範效力。個人的自我價值作為憲法的中心,國家公權力不得觸犯人民之自我價值。
質言之,人性尊嚴建立在兩個原則之上 (1)內在價值原則:
每個人的人生都有一種特殊的客觀價值 (2)個人責任原則:
每個人對於自己的人生負有使其成功實現的特殊責任,賅括判斷何種人生對自己而言是成功人生的責任在內。爰此,個人尊嚴的自律自決,不應遭到國家客體化的對待。〈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構成國家行使刑罰權之界限,要求自由刑之執行應符合受刑人的人性尊嚴;〈德國行刑法〉第 3條另揭示自由刑應與外部社會的生活狀態盡可能一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強調國家公權力有保護受刑人的人性尊嚴之必要。我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常援引何謂「客體公式」作為判斷人性尊嚴是否受到侵害的標準「凡是具體的個人被貶為客體,純粹的手段或是可任替代的人物,便是人性尊嚴受到侵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自由被剝奪之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性尊嚴的待遇。」,學理上,Maryha C.Nussbaum 認為人性尊嚴有賴各項核心能力之達成,其中判斷力、創造力與思考能力之實踐植其予言論自由,所謂言論自由非交字為限,任何圖騰符號、線條、幾何、畫押、塗抹皆係言論自由所保之客體,法理稱之「象徵性言論」,亦即人民可以圖文表達憤意,亦可以圖形表示情慾,抑可以圖象表現哀愁或圖號表徵逸豫。
⑸大法官756號註解「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目的所援附聯合
國大會1990年12月4 日111 號決議之受監禁者待遇基本原則第5 點規定「除可證明屬監禁所必要之限制外,所有受監禁者均保有其在世界人權宣言,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所規範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並包括聯合國其他公約所規範之其他權利」。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教育應謀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同法第15條一( 三) 「人人有權對文學藝術作品所獲利益享受保護之惠」。次按〈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65條「科處監禁者,其處遇在執行期間許可之範圍內,應以堅定其釋放後營守法自立生活意志為目的,並使其有此種發現能力,處遇性質應能鼓勵其自尊心,並激發其責任觀念」復同法第59「為達執行目的,監所應發動一切教育等力量協助受執行人個別處遇上之需要予以實施」;更同法第66條( 1)「一切適當方法均需妥為運用,且按受執人之個別需要而為實施,並注意其開釋之前途」;再同法第69條「對長刑期受刑人應擬計畫,依據其個別需要予以處遇」;又同法第80條「執行之初,應即對受刑人開釋後之前途加以考慮…如能使利其本身適應社會者,均應予以鼓勵及協助」;未考〈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3 條及第4 條「矯正人員應以專業知能,並在法令容許範圍內協助受刑人發展或恢復其適應生活之能力」。矧稽我國〈憲法〉第22條明文「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⑹許宗力院長于釋字第 755忠言「唯有在監獄中讓受刑人活得
像人,受刑人未來才可能順利復歸社會,有能力與其他社會成員共同生活,此意味監所須創造出使受刑人免于恐懼與匱乏,享有個人安全的制度與物質條件,才能期待他逐漸學會承認,尊重他人的價值。」。從而,在一個自由民主的憲政秩序下,維護受刑人的人性尊嚴(許氏在 755號至少重覆十次以上人性尊嚴的重要)及人道需求,應受〈憲法〉基本權保障。另國家應採取必要措施,使受刑人培養出親近社會適於社會生活的能力,並有積極義務採取必要措施,以協助受刑人培養回歸之能力。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已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不服本所供應掌上型電視數位頻道未供成人頻道一案:
⑴本所現有設備可將有線電視訊號轉換為無線訊號供應全所收
容人自行購買之掌上型電視收看,惟本所掌上型電視之數位頻道僅提供合法、公開播放之無線頻道,如公視等,並未與有線電視業者簽約。成人頻道或電影台等屬於付費頻道,需經業者簽約授權始能播放,本所之有線數位頻道係向第四台業者承租,如私自轉換訊號為無線公開播放,恐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著作權。另即便本所之技術能轉換訊號並供全所播放,然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容人並未付費購買此一訊號源,於法不合。
⑵按通訊傳播政策擬定、傳輸內容分級及管理等事項係屬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3條訂有明文。準此,有關提供收容人無線掌上型電視機,相關無線頻道及播放節目非屬本所之職掌業務範圍。
2.關於原告不服本所以「妨害受刑改過遷善」為由一律禁止受刑人因素描教化所需持有或寄入風俗雜誌(性交及全祼無碼)一案:
⑴依法務部83年5月18日法83監字第10062號函、95年釋字第61
7號、85年釋字407號解釋及刑法第235條之規定,均係認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而侵害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準此,自與矯正機關教化理念無所助益,否准寄入,並無不當。
⑵依監獄行刑法第42條第2項「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
官之許可。」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款略以「物品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準此,本所檢閱收容人申請送入之書籍刊物,如發現內文有刻意暴露乳房、臀部等隱私部位,足以刺激收容人性衝動且已達影響矯正機關教化及收容人共同生活秩序之程度,自與教育刑之法律宗旨有所不合,故允由矯正機關依本於法律職責審核妥處,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提供之掌上電視機頻道未供應成人頻道節目,以應受刑人生理需求;及禁止因素描教化所需持有或寄入風俗雜誌(性交及全祼無碼)等一般性管理措施處分,是否逾越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是否合法有據?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是否違法而應撤銷?
(二)原告訴狀聲明載為確認上開原處分即被告前述管理措施有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除涉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之訴訟類型外,如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訟,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原告前因妨礙公務案件,於108年6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借提寄禁入被告所內,嗣後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因不服被告所為提供之掌上電視機頻道未供應成人頻道節目,以應受刑人生理需求;及禁止因素描教化所需持有或寄入風俗雜誌(性交及全祼無碼)等一般性管理措施處分(以下統稱原處分),而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復於108年7月18日召開108年第7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小組會議評議決定均予以駁回,並轉陳報法務部矯正署,經該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 8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801793280號函文核復原告所為之申訴均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8月13日北所戒字第1080800538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第7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小組評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甲○○)申訴案專案記事暨附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甲○○)申訴案評議決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申訴處理小組評議結果通知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之申請(報告)單、法務部矯正署108年8月
21 日法矯署教字第10801793280號函暨送達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0頁及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及第49頁、第63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提供之掌上電視機頻道未供應成人頻道節目,以應受刑人生理需求;及禁止因素描教化所需持有或寄入風俗雜誌(性交及全祼無碼)等一般性管理措施處分,並無逾越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並無違法應予撤銷之事。
1.應適用之法令:按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此解釋內容可知,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處分,非但須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並且亦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受刑人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反之,若有未合,其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內部之反省及處理。
2.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提供之掌上電視機頻道未供應成人頻道節目,以應受刑人生理需求;及其禁止因素描教化所需持有或寄入風俗雜誌(性交及全祼無碼)等一般性管理措施處分,而起訴請求撤銷上開管理措施所為處分,此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訴訟救助申請狀及附件資料、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其所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8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801793280號函在卷足憑(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6號卷第 21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及第111頁至第112頁)。惟查:
⑴就原處分關於被告提供之掌上電視機頻道未供應成人頻道節目,以應受刑人生理需求部分:
Ⅰ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之附表一
、【監獄各類(級)受刑人處遇表】內戒護處遇欄中關於小型電視機部分,隔離犯禁止持有,累、再犯及重刑犯與一般犯均是三級以上者始准持有(見本院卷第57頁)。而查,觀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之犯次係記載為「累犯異罪」,而其等級則是記載為「4」。如此,原告係屬累犯,且為累進處遇第四級之受刑人,則揆諸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之附表一、【監獄各類(級)受刑人處遇表】之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之累進處遇級別,顯未達到可持有使用掌上電視機收看頻道,則其既然連使用掌上電視器皆不符合前開規定,原告又如何向被告要求所提供之掌上電視機頻道,應供應成人頻道節目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掌上電視機頻道未供應成人頻道節目乙節,已於法無據。
Ⅱ此外,依據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甲○○)
申訴案專案記事內之【案次四】中之查處情形欄內之第二點所載:「次查所內現有設備可將有線電視訊號轉換為無線訊號供應全所掌上型電視收看,惟本所掌上電視之數位頻道僅提供合法、公開播放之無線頻道,如公視等,並未與有線電視業者簽約。成人頻道或電影台等屬於付費頻道,需經業者簽約授權始能播放,本所之有線數位頻道係向第四台業者承租,如私自轉換訊號為無線公開播放,恐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著作權。另,即便本所之技術能轉換訊號並供全所播放,然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容人並未付費購買此一訊號源,於法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受刑人使用之掌上電視機所接受之訊號源,係來自於被告利用機器設備將其向第四台業者所承租之有線數位付費頻道訊號,加以轉換為無線訊號後,再供應予使用掌上電視器之受刑人收看,而被告在選擇轉換之節目頻道,因鑑於收看之受刑人未與第四台業者簽立收看節目頻道之付費合約,故基於維護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原則,被告僅限於開放供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觀看之免付費且可合法公開播放之無線頻道為轉換之節目,於法並無不妥。
Ⅲ況且,參酌廣播電視法第21條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知一般從事以無線電方式進行視訊節目之無線電視媒體業者,原本即不得播放顯有妨害善良風俗之成人節目頻道供社會大眾觀覽,此不因收看對象是否為在監之受刑人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所提供之掌上電視機頻道,既係利用其機器設備,將有線電視業者之成人付費頻道,轉化為無線電訊號方式加以播放,此一方式即前述之無線電視媒體業者之播放方式無異,自應遵守廣播電視法第21條規定。如此,被告未選擇有線電視之第四台業者之成人頻道加以轉換無線頻道播放,非但符合前開廣播電視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且無逾越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核屬適法。從而,原告以監所制度應設法減少獄中生活與自由生活之差別,以促使受刑人日後亦能重新融入社會為由,主張被告亦應提供成人頻道節目等情,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⑵就原處分關於被告禁止因素描教化所需持有或寄入風俗雜誌(性交及全祼無碼)部分:
Ⅰ按監獄行刑法第十章之第70條規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
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則究竟送入監所之飲食及物品,其種類及數量應為如何之限制,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就監獄行刑法第十章保管章節所訂定之第83條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一、飲食:以食品罐頭、糖菓糕餅、菜餚水菓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
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信封每次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草紙二包。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Ⅱ查,原告雖主張其素描創作需持有、寄入風俗雜誌(性交及
全祼無碼),乃憲法及國際公約所保護之基本人性尊嚴等情。惟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甲○○)申訴案專案記事內之【案次五】中之查處情形欄內之所記載:「……謝員申請之雜誌係易引起性慾之色情出版品,於教化無助益,其所提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原告因素描需求而申請持有、寄入之風俗雜誌,乃是引起性慾之色情刊物,與被告教化無益。復參照被告99年10月21日發布,107年8月15日修正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寄送入食物財物注意事項之第二點關於實施方式之(二)書籍雜誌:「1.每次三本,但其內容有礙於被告羈押之目的或收容人改過遷善者(如:書籍內容有足以誘發他人性慾之內容、裸露之人體照片或雖涉及醫療衛生保健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等),不許送入。………」規定,乃係按照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 2款有關「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規定為訂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母法,依法應得適用,是被告據此注意事項所為之禁止前開原告所述雜誌之寄入而持有之管理措施,雖限制其觀覽書籍之自由,然此,限制書籍種類之生活管理措施既與監獄行刑法之規範目的相符,且此生活管理措施亦非一概全面禁止原告所寄入、持有之任何書籍雜誌,乃是依寄入雜誌之內容有無妨害「收容人改過遷善」等情況予以區分限制,而原告仍可選擇其他種類之雜誌,作為其素描創作之參考書籍,準此堪認,被告此限制管理措施,應屬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縱有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基本權亦顯屬輕微,是認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理,原處分並無逾越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或有其他得撤銷之事由。
3.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提供之掌上電視機頻道未供應成人頻道節目,以應受刑人生理需求;及禁止因素描教化所需持有或寄入風俗雜誌(性交及全祼無碼)等一般性管理措施處分,,並無逾越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原處分合法有據,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難認違法而應撤銷,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狀聲明雖載為確認上開原處分即被告前述管理措施有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除前所述涉及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之訴訟類型外,如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訟,亦顯屬無理難採。
經查,按原告訴狀聲明雖載為確認上開原處分即被告前述管理措施有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然此已如前五、本院之判斷(二)所述,為本院所難採信,並認原處分合法在案。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此解釋內容可知,原告對於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認有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固得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然其於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得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於該撤銷訴訟固無疑義,惟就其它屬補充性質之確認無效或違法訴訟是否准許?則容有爭議。然本院原告起訴所指摘之原處分,如本院前述理由所核認乃屬適法,並無違法事由,客觀上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下,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依法本即難准許,雖其聲明僅表明確認該原處分有逾越監獄行刑目的必要之範圍,然不論其係為或並為訴請確認該原處分違法或無效之訴訟,亦均顯屬無理難採,依法仍應駁回,而無再贅為闡明之必要,特併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