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4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4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不服監獄處分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239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本件之審理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9日因案經寄禁於被告附設之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迨108 年7 月25日起寄禁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而原告於寄禁於被告處期間(下稱系爭寄禁期間),因不服如附表所示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乃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108 年第8 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小組評議結果,除就如附表編號4 、編號8 之申訴為不受理外,就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申訴均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8 月23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801801230 號函為維持原評議結果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接見監(錄)聽: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於107 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書認監聽

『顯屬輕微」。但司法院釋字第631 號解釋指出:「鑒於通訊監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

。另因通訊監察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影響甚鉅,...

。」。

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簡稱通保法)之保護客體:

受刑人並未被通保法立法排除在保護客體之外,檢察官偵辦重大刑事案件必須按嚴謹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要件,並獲法院准許始得為之,遑論被告係行政管理上的單方面主觀需要。

⑶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指出「監視」乃「與看不與聞」

:系爭規定允許監所不問是否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或維持監獄紀律之必要,一概予以監聽錄音,與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有違。

⑷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所締創新時代囹圄人權圭臬,受刑人除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受憲法保障,更加確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通訊隱私秘密自由。另秉持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意旨,豈非家屬以信札對受刑人說話可不受監察,但親赴監所說話卻要受監察?⑸系爭規定並未授權監所得以妨害秘密自由之強制手段偵蒐受刑人隱私言論談話(參附件7 剪報甚詳)。

⑹司法院釋字第666 號解釋之大法官陳新民協同意見書「按

本院過去對於隱私權之重視,是以極為嚴密及嚴格的審查標準來把關之。除非有極為高度的公共利益考量,方得許可立法侵犯之。」。

2、用水權:⑴查被告限制供水的目的既在避免水資源浪費,惟不問是否

有事證足以證明有濫用水資源之虞,一律全體限制用水,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不符比例原則。且即令受刑人有暴殄水資源之虞,監所管教人員亦應發揮教化專業,以教育之正規方式,取代限制用水管制之懲罰,方符監獄行刑法、刑法所設計採多元化教育刑而非應報刑之教育目的。被告限水導致受刑人為避免無水可用亦大量儲水,至翌日未用罄復大量棄用,惡性循環,非但不能達到目的,反而導致更加龐大的水資源浪費,且把受刑人視為浪費水資源的嫌疑犯並終身限水,誅滅現代教育刑的本質。是被告佯稱不敷使用可個案處理的鬼扯非事實,蓋原告、他受刑人因腹瀉將水用罄而央求被告供水均遭否准和刁難在案。

⑵被告宣稱其合計放水50分鐘,表面上看似完備,但其所供

儲水桶僅能儲存1 分鐘的放水量,即令其放水500 分鐘,也等於1 分鐘,且查臺東監所未限水所生的水費卻低於被告限水(因受刑人根本不需儲水),顯見其措施違誤,又其宣稱可個案申請,但原告曾於104 年間因腹瀉央求被告給水卻遭其否准,併此點破。

3、報警權:⑴報警權係現行犯逮捕及證據保全的黃金法益,刑事訴訟法

第242 條規定,得以言詞之方式告訴之立法,並未排除受刑人在保護客體之外,復參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益徵受刑人即時報警的人權並未遭剝奪,準此,被告宣稱「可通知戒護人員協助處理」顯不可採。豈非受刑人擬報警管理員凌虐、暴行或典獄長貪汙也可通知戒護人員協助處理?所辯顯光怪陸離!⑵查在監受刑人80% 教育程度不及國中,不識字不請撰狀者所在多有,但法律並未剝奪渠等言詞告訴、告發之權利。

4、違規處遇權:⑴原告係申訴其管理措施,只要該管理措施持續,並對所屬

受刑人發生效力,即便尚未受其不利益,仍可做為申訴標的,第1 案的監聽爭執即是例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6 判決乃程序駁回,並未指出原告所述無理由。司法院院長許宗力在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敘述唯有在監獄中讓受刑人活得像人,其未來才有可能順利復歸社會,與其他社會成員共同生活,此意味監所應創造使受刑人免於恐懼與匱乏,享有安全制度與物質條件,才能期待會尊重他人的價值,從而在一個民主憲政的秩序下,維護受刑人的人性尊嚴和人道需求,應受憲法基本權保障,國家有積極義務採取必要措施使受刑人培養出親近,適於回歸社會生活的能力。其並在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至少重複10次人性尊嚴的重要。又法務部法矯署安決字第10701055

130 號函文亦宣示監所相關處遇規定應符合現代人權保障之潮流。經考證,系爭剝削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 條「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亦與「曼德拉規則」第3 條「不人道或難堪之處分」,亦與「世界人權公約」第5 條「不人道或侮慢之待遇或處遇」,且違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1992年21號意見「以人道和尊重人格的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與一項基本普遍適用通則」之規範,矧106 年兩公約第2 次國家報告國審會多次糾正在案,系爭剝削是現代多元教育刑最大的恥辱,民主人權自由至大的笑柄,又「囚犯待遇最低標準規則」第60條「監所制度應設法減少獄中生活同自由生活的差別,以免降低囚犯的責任感,或囚犯基於人性尊嚴所應得的自尊。」,復「公政公約」第10條「自由受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甚揆70年前人權荒涼悲悽時代即樹立的29上31及32上240 號判例「超越法定懲罰範圍,逾越管束必要限度,於人犯之身體及人格顯未顧及之行為,何能減免刑法126 條凌虐之責。」。系爭玩弄受刑人的伎倆。顯逾越監獄行刑之教化目的,昭然若揭也。矧查臺東等其他監所無此剝削之管理措施,藉由踐踏受刑人的尊嚴及固有利益,以達羞辱修理之目的,奠定其獨裁統治的淫威專制。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其他一般人民所受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併申之。

⑵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違規調查執行及考核實

施要點第10條第2 項第4 款:「可攜入舍房之物品盥洗用具、寢具、訴訟資料、換洗衣物...,其餘物品一律交付保管。」,被告卻睜眼說瞎話把法官當笨蛋,倘認有必要,請傳訊違規舍受刑人即不攻自破。

5、英語檢定考試權:⑴經查,監獄行刑法係規範長期且不需戒護之就學及就業,

與原告所申請僅需數小時且須隨行戒護之英語檢定考試顯不相干。易言之,禁止原告外出赴考英語檢定乙節,再核被告數10年來1 分鐘法定教化俱未踐行,卻剝奪受刑人尋求自我教化,顯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也。

⑵原告入監前為英語教師,被告否准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57條之立法意旨,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的考試權、受教權及學術自由權,且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乃規範長期並不須戒護的外出,而原告僅需數小時且須戒護的外出,兩者不相同。矧原告104 年至108 年長年借住被告監所,連1分鐘的教化不曾見過,卻屢遭剝奪受刑人自行尋求教化的機會。

6、戒護外醫權(含出入脫衣檢查):⑴被告佯稱未先行諭知係為防脫逃,但查歷年根本未曾發生

,且其一律認定求醫受刑人恐脫逃,不符比例原則,經常肇致受刑人家屬因此會客撲空,倘被告說詞可採,是否法官、檢察官庭前會發傳票也易肇致脫逃,應改為臨時拘提始合理?另受刑人戒護外醫往返全程均無縫由多名戒護人員看守,被告卻可往返一律實施全身脫衣(含體腔)搜檢,且非由醫療人員行之,顯違背曼德拉規則,曲解濫用監獄行刑法「入監」之立法本意,矧臺東監所咸未有如此管理措施,併此點破之。

⑵標的誤植為入所需脫衣檢身並修正為出入均須脫衣檢身,

合先敘明。外醫全程均有戒護人員在側,其顯濫用監獄行刑法第12條「入監」之立法目的,又其把百年發生1 次的脫逃轉嫁到全體受刑人犧牲,有違比例原則。況原告服刑10年已達可報假釋1/2 ,歷年無脫逃之虞,被告一概認為恐脫逃不合法理,又被告稱其在網上公告之訊息,豈非有利有心人士達到脫逃之目的呢?

7、5 時夙興教化權(開燈):⑴臺東等監所咸認符合監獄行刑目的並匡助啟燈,合先點破

。況其他監所管教基層咸直嘲諷「99% 受刑人鎮日渾渾噩噩庸庸碌碌,若有一個受刑人喜學英文,一個監所那怕是傾家蕩產、傾國傾城也應全力搶救,遑論只是把手指頭抬起來輕點一下開關」?⑵叫那些狗官自己回家問問父母朋友或隨便上網問網友,受

刑人5 點起床背英文該不該協助開燈讓他學習?可能連智障都不會說不可以。

8、接見突襲:⑴原告申訴管理措施,同第一案,不須已受該不利益之侵犯

,斯乃大法官跳脫監獄法規在處分外造法「管理措施」之目的,被告之辯詞顯有誤會,其未事先諭知,而臨時強制拘提之野蠻方式,顯乖舛現代多元教育刑之本旨。

⑵被告完全在鬼扯唬嚨法院,家屬要辦理接見通常須等1 小

時始得接見,而被告並未在這1 小時內通知,而是在最後

1 分鐘才臨時突襲通知。

9、背後檢查:⑴經查,桃園、新竹、宜蘭、臺東、綠島等監所俱當面檢查

以杜爭議,且將受刑人財產放置摺疊桌以示尊重其財產法益。被告將受刑人財產放置地上以踐踏受刑人財產和侮辱受刑人尊嚴,核其並非不能同他監方式行之,卻堅持以對受刑人損害及羞辱最大的方式行之,顯逾越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且斷無必要性,嚴重侵犯受刑人受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許宗力院長重複於意見書至少10次(其他大法官略同)的人性尊嚴。倘被告託辭可採,其則可取巧假借安檢之名,僭越受刑人受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所保障的書信隱私秘密自由。

⑵多數受刑人根本就無行李袋,被告又在撒謊,其宣稱「了

解流程及重點可被規避」,豈受刑人知悉流程為「枕頭-棉被-墊被-文具-竹蓆」可以「規避」,難以想像到底要如何規避?!否則其他監所怎麼都沒有這種款式的託詞?

10、戶外活動權:⑴他監矯正基層咸直戳「停止戶外活動係國會立法(監76)

明文制定的法定懲罰,被告係警察大學的法學高知識分子,無由不諳該基本常識」。

⑵被告所指「室內運動乃關在舍房內」,合先敘明。被告取

巧假借其他場舍的紀錄簿愚弄法院,經查證,原告6 月20日收容於北所愛一舍,全部愛一舍的受刑人均無端遭停止戶外活動;另7 月2 日原告收容於北所孝一舍,全孝一舍受刑人亦均無端遭停止戶外活動,請調閱上開二舍日誌簿即可輕易戳破被告玩弄法院的虛偽醜陋真面目。

11、退包裹:⑴查包裹乃原告委託家屬代寄已向被告說明,寄件人載明「

綠島監獄069 謝清彥」,查無他人,只可能是原告之身分,被告非不能查證,且他監矯正人員俱直戳「依大法官75

6 號」,被告只有權檢查違禁品;況且法律上根本無包裹單之法律名詞,併此點破之。

⑵被告宣稱「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卻拿

不出該法令規範,且其他監所直戳「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本身已訂明檢查流程,況且受刑人寄發之書信(包裹)遭退件,其根本不可能神算預測並據以申請「包裹單」,被告顯扭曲濫用法令。

12、檢查公文書:⑴經查,其他矯正機關均是當面檢查當場封緘交付以杜爭執

,被告卻以受刑人損害最大之手段行之,顯背負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手段與目的間顯不合比例原則,況他監所管理員私下率直戳破「說穿了,還不是假借檢查違禁品之名,行剽竊刺探受刑人書信隱私秘密」。且向司法院查證,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並未表示監所對受刑人公文書狀可以「檢查違禁品」。揆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所採手段與目的達成之間具「合理關聯」,始有檢查違禁品之必要,蓋檢查違禁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違禁品竄入或流出監所危害治安、威脅戒護安全管理。然查,發收司法、行政機關之公文書狀並不存在上開立法目的疑慮,又揆「曼德拉規則」第36條第3 項「其內容應不受檢查」,況準「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規定,監所本應有登記權斷無檢查權。原告主張即令寄發司法、行政機關的公文書含違禁品如安非他命,監所亦無權干涉。蓋查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的原因案件中申請人臺北看守所受刑人邱和順因擬寫作投稿指控監所管理員販毒之文章亦遭監所查禁,嗣由7 名人權義務辯護律師為其爭訟及釋憲,苟監所有權「檢查」違禁品,受刑人將管理員販毒的證據交司法機關偵辦,監所豈可倚仗「查獲違禁品」為由「依法查禁沒收」以謀掩蓋粉飾不法醜聞甚調包,及假借檢查違禁品之名圖謀刺探受刑人書信隱私秘密,尤其與監所爭訟的偵查中不公開秘密,更加破壞受刑人攻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矧法務部法矯字第09509009061 號函令根本早已宣示監所無權檢查內容,且查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本已設法律機制足以收服系爭,再行授權監所「檢查」斷無實際可收之效益及必要性。

⑵其他當面當場檢查的監所咸直嘲諷被告「拿到受刑人看不

到的背後『檢查』,智障都知道想幹嘛」,且不符合大法官林志雄於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之「必要且最小限度原則」,況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根本沒有解釋可對公文書檢查違禁物品,被告所為乃是不必要且侵害最大的手段。

(二)原告並聲明:確認原管理措施逾越監獄行刑目的必要範圍。

二、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不服本所對收容人與家屬接見一律監(錄)聽一案(接見監〈錄〉聽):

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旨在保障被告訴訟權,確保防禦權之行使,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旨在保障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與本案訴訟標的無涉;次按監獄行刑法第65條規定:「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之規範意旨並非僅止於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參照),本所於收容人與家屬接見時實施監聽及錄音等管理措施,為維護機關安全及維持收容人秩序之預防或管制措施,符合監獄行刑法第65條規範意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關於原告稱本所一律限(管)制受刑人用水之管理措施一案(用水權):

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3條後段規定略以,監獄應備足供受刑人飲用及使用之水。本所各場舍現行每日分4 次供給自來水源,合計放水約50分鐘,每間舍房均置水桶供收容人儲水備用,另提供煮沸之飲用水供收容人使用,尚足供收容人使用及飲用,如遇正當理由致用(飲)水不敷使用時,得向場舍主管提出申請後,以個案方式處理,並非毫無彈性;原告稱:「被告限水導致受刑人大量儲水,翌日未用罄復大量棄用…。」一節,顯見本所每日提供予收容人之用水,至翌日提供前尚有剩餘,足供收容人使用及飲用,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由。

3、關於原告主張本所剝奪受刑人即時報警權一案(報警權):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

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惟受刑人因案收容於矯正機關,顯難直接以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告訴或告發,而言詞亦非告訴或告發之唯一途徑,受刑人亦得以書狀提出,先予陳明。

⑵按監獄行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

檢閱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文之意旨,揭明監獄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⑶為符合前揭解釋文之意旨,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07 年5 月

1 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4002390 號函提示各矯正機關於監獄行刑法等法律修法完成前,自107 年6 月1 日起,就收容人與「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之書信檢閱事務,依「開拆而不閱覽」方式檢查有無違禁物品,對於書信內容不得閱讀之,亦不得以影印、拍攝、抄錄或其他任何方式留存書信內容資訊。是以,對於受刑人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提出之書狀,本所僅依「開拆而不閱覽」方式檢查有無違禁物品,對於書信內容並未閱讀,檢查完畢並予以登記後寄發,無損受刑人之訴訟權益,原告稱:「受刑人擬報警管理員凌虐,暴行或典獄長貪汙也可『通知』戒護人員協助…,所辯顯光怪陸離…」一節,容有誤解。

⑷綜上,言詞並非告訴或告發之唯一途徑,受刑人亦得以書

狀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告訴或告發,而本所並未閱讀書狀內容,受刑人告訴或告發之內容均能完整充分表達,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4、關於原告主張本所限制受違規處分之受刑人使用原子筆及筷子一案(違規處遇權):

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固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提起申訴,惟應以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存在為前提;查本所並無限制受違規處分之受刑人使用原子筆及筷子之管理措施(參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違規調查及懲罰考核實施要點),原告之訴訟標的自始至終皆未存在,原告之主張當屬無理由。

5、關於原告主張本所否准其日間外出之申請一案(英語檢定考試權):

按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 第3 項規定:「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二、累犯。三、撤銷假釋。…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查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當屬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 第3 項第1 款所定之犯煙毒、麻醉藥品之罪者,本所依法否准原告日間外出之申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6、關於原告不服本所未告知收容人戒護外醫時間、戒護外醫時須施用戒具及戒護外醫返所後須接受脫衣身體檢查一案(戒護外醫權〈含出入脫衣檢查〉):

⑴本所未告知收容人戒護外醫時間部分,按監獄行刑法第58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收容人戒護外醫期間,因脫離矯正機關戒護區之範圍,收容人脫逃之戒護風險隨之提高,實務上,不乏收容人企圖利用戒護外醫期間脫逃之案例,本所基於戒護安全考量,避免收容人知悉戒護外醫之時間,以策劃脫逃計畫,故未事先告知收容人外醫時間,尚屬合理之管理措施,原告稱:「被告佯稱未先行諭知係為防脫逃,但查歷年根本未曾發生。」一節,容有誤解;而原告稱未通知戒護外醫時間致影響受刑人家屬會客一節,本所每日均於本所網站之電子布告欄公布本日無法接見之收容人編號(含出庭、戒護外醫、受停止接見之違規處分及法院裁定禁止接見者),供收容人家屬參考,應為合宜之配套措施。

⑵收容人戒護外醫時須施用戒具部分,按監獄行刑法第21條

及第22條規定略以,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承前揭第(一)點之說明,收容人於戒護外醫期間,因脫離矯正機關戒護區之範圍,收容人脫逃之戒護風險隨之提高,本所基於戒護安全考量,為防範收容人利用戒護外醫期間脫逃,依前揭法律之授權施用戒具,目的洵屬正當,於法有據,且戒具重量未逾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6 款規定腳鐐重量以2 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3 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之限制,尚非無據;而施用戒具確有助於降低收容人脫逃之機率(詳如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9 月3 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88811 號函文所檢附「收容被告戒護外醫期間企圖脫逃事件專案檢討報告」所載:本案收容被告伺機利用如廁解除手梏後,反鎖廁門並持馬桶水箱蓋擊破對外通道窗戶逃竄,所幸該員因施用戒具腳鐐致使行進倉皇跌倒而就近躲於院區資源回收貯存室中,進而旋即由戒護同仁逮獲…。),手段與目的之間具合理關聯,系爭管理措施之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⑶收容人於戒護外醫返所後須接受脫衣身體檢查部分:

①本案訴訟標的與原告於108 年9 月6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提起之行政訴訟起訴暨訴訟救助申請狀理由(三)及理由(六)之訴訟標的雷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於108 年12月2 日以新北院賢行審二108 年度簡字第160 號函函請本所答辯,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中,先予陳明。

②按監獄行刑法第12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

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鑒於收容人夾帶毒品、刀械或其他刑事法規規定之違禁物進入矯正機關遭查獲之案例非屬罕見,為防範收容人夾帶上開違禁物進出矯正機關,實施脫衣身體檢查之目的洵屬正當,而實施脫衣身體檢查之手段,亦可杜絕部分收容人僥倖之心態,有助於戒護安全管理目的之達成,係屬必要手段。另,監獄行刑之目的除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適當之矯正處遇及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外,尚有阻斷各類違禁物流入或流出矯正機關之目的,故系爭管理措施之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本所依監獄行刑法第12條之規定,於收容人戒護外醫返所後實施脫衣身體檢查,尚無違誤。又,本所實施收容人脫衣身體檢查之處所,除設有隔間及簾幕保障收容人隱私外,為杜絕爭議,亦設有監視器錄影存證,存放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之監控室,均實施電子門禁管制,非經授權者無法進入,如有調閱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必要,監控室之電腦及監視器調閱軟體均設有帳號密碼保護,亦僅授權特定有權限之值勤人員調閱,且監獄行刑法第12條並未規定身體檢查須由醫療人員行之,原告容有誤解。

⑷綜上,本所為維護戒護安全,依法實施前揭管理措施,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7、關於原告不服本所否准其申請清晨5 時開啟舍房大燈供研習英語一案(5 時夙興教化權):

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本所基於前揭法規命令之授權,於107 年

5 月7 日以北所戒字第10700217710 號函檢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生活作息表」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定,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07 年5 月10日以法矯署安決字第10701666230 號函核定在案。按前揭生活作息表之規定,上午5 時仍為收容人就寢時間,且舍房自7 時至21時止,除午休1 小時外,其餘時間均已開啟大燈,供原告運用,本所為維護場舍作息一致性及整體紀律要求,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

8、關於原告不服本所於收容人家屬及律師登記接見後方才通知收容人本人一案(接見突襲):

按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是以,矯正機關於辦理收容人家屬及律師登記接見時,須核對足資證明身分關係之文件及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此為必要之行政流程,且收容人家屬及律師蒞所辦理接見之時間,非本所能預知,故本所於核對前揭文件無誤並核准接見後,方才通知收容人準備接見,並無不當。

9、關於原告不服本所於收容人入所時,未於收容人面前實施物品檢查一案(背後檢查):

⑴按監獄行刑法第12條規定略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

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本所依上開規定,將收容人攜帶之物品攤開於行李袋上,以利管理人員檢查,於法有據,並無不妥,又,本所為維護機關安全,得限制收容人了解安檢流程及檢查重點,實施安全檢查時,指定收容人於指定位置等待檢查,尚為合宜之管理措施;原告稱:「經查桃園、新竹、宜蘭、臺東、綠島等監所俱當面檢查以杜爭議…。」一節,事涉其他矯正機關事務之分配及業務處理方式,與本所無涉。

⑵按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文之意旨,檢查書信旨在確認

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是以,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發受之書信,仍得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授權,以「開拆不閱覽」、「儀器輔助」等方式檢查受刑人與其親友發受之書信有無夾藏違禁物品,至於是否須於受刑人面前當面實施檢查,並無明文規定,惟為避免受刑人知悉檢查之流程與重點,以為規避,本所於檢查後再行交付受刑人,尚屬合宜之管理措施。

⑶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10、關於原告主張本所於108 年6 月20日及108 年7 月2 日停止收容人戶外活動一案(戶外活動):

按監獄行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惟針對運動形式、地點及實施方式等,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規範,本所考量舍房單位之收容人(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者除外),除接見、律見、看診、上課、借訊、戒護外醫或出庭等情形外,大部分時間均於舍房內活動,故於每週開封日(上班日)之星期一至星期五,均戒護其至戶外運動場運動,如遇雨天,為維護收容人之身體健康,則改以室內運動為主。查108年6 月20日及108 年7 月2 日,本所均依規定戒護收容人至運動場運動,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運動記錄簿影本可憑,另,本所亦未限制收容人不得在舍房內從事不影響他人活動範圍及舍房秩序之運動(如伏地挺身及仰臥起坐等),並未剝奪原告之運動權,室內運動亦與監獄行刑法第76條所定之「停止戶外活動」有別,爰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11、關於原告不服包裹遭本所退回一案(退包裹):⑴按監獄行刑法第71條前段規定:「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

,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該包裹寄件人雖載明為原告寄送,惟交寄郵局為桃園市新屋郵局,查交寄時間原告係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顯非寄件人,既無法確認寄送人,本所依法退回包裹,尚非無據。

⑵原告稱:「法律上根本無包裹單之法律名詞…。」一節:

①按監獄行刑法第70條規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

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規定限制之:一、飲食:以食品罐頭、糖糕餅、菜餚水為限,每次不得逾二公斤。但有損受刑人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信封每次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草紙二包。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份。但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者,亦不許送入。」,是以,矯正機關對於收容人家屬寄入之物品,具審查、否准及檢查之權。

②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所定

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⑶實務上,矯正機關為避免收容人家屬寄入不符合監獄行刑

法施行細則第83條所列舉之物品遭退回,或寄入之物品為收容人拒絕收受,進而衍生不必要之爭議或誤解,收容人如有請家屬寄入包裹之需求,須填寫郵寄包裹明細單,敘明寄入物品之種類及數量送矯正機關審查核准後,由收容人將郵寄包裹明細單(載明相關注意事項)之第一聯寄予家屬,再由家屬依核准之包裹單明細項目寄發包裹,包裹寄入矯正機關後,值勤人員核對寄入物品之種類及數量是否與郵寄包裹明細單相符,並檢查有無違禁物品後,交予收容人;是以,系爭包裹單顯為矯正機關基於前揭法規之授權,所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12、關於原告不服本所未於收容人面前實施公文書檢查一案(檢查公文書):

⑴按監獄行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

檢閱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文之意旨,揭明監獄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

⑵為符合前揭解釋文之意旨,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07 年5 月

1 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4002390 號函提示各矯正機關於監獄行刑法等法律修法完成前,自107 年6 月1 日起,就收容人與「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之書信檢閱事務,依「開拆而不閱覽」方式檢查有無違禁物品,對於書信內容不得閱讀之,亦不得以影印、拍攝、抄錄或其他任何方式留存書信內容資訊。是以,本所為維護機關安全及秩序,對於收容人與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之書信檢閱方式,仍得以「開拆而不閱覽」之方式檢查有無違禁物品,本所檢查方式已善盡注意原告隱私權維護,在不違背上開意旨情形下,相關書信檢閱流程尚得由本所依行政專業判斷餘地為之,爰核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13、綜上所述,本所衡諸事實真相及上述各項事證,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39 號卷第49頁、第50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影本15紙(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55頁、第58頁、第60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2頁、第89頁、第92頁、第94頁、第96頁、第97頁、第99頁、第110 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 年第8 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小組評議紀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46頁)、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8 月23日法矯署安字第1081801230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24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⑵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⑶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

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2、就如附表編號1 、3 、4 、8 部分:⑴查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訴訟救助申請狀」及「行政

訴訟答辯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3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二〉183 頁至第189 頁〈單數頁〉)並未具體載明其於系爭寄禁期間有接見、欲「直接報警」未果及因違規遭受處分之情事,且此亦據被告於109 年6 月9 日以北所戒字第10900071670 號函敘明:

「...二、查復說明如下:(一)原告謝清彥於旨揭〈即系爭寄禁期間〉收容於本所期間並無接見紀錄。(二)原告謝清彥於旨揭收容於本所期間並無欲直接報警之情事,而係於108 年7 月1 日以申請〈報告〉單申訴『不服本監剝奪報警權之管理措施,于法無據,是依法申訴之。』」。(三)原告謝清彥於旨揭收容於本所期間未有因違規而遭受處分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且亦乏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寄禁期間確有接見、欲「直接報警」未果及因違規遭受處分等情事,則原告所指此部分即無「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⑵況且:

①按「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

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監獄行刑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則依此解釋理由意旨,就受刑人接見時之「監視」,自亦應包括監聽、記錄及錄音等行為;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54 號解釋認為接見之監視及將監視所獲得之資訊,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而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分別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及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乃係針對「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而為之解釋,尚與監獄行刑法第65條就受刑人之接見所為之規定無涉;另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旨在保障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亦未涉及監獄行刑法第65條之規定。從而,被告為維護機關安全及維持收容人秩序而為之管理措施,符合監獄行刑法第65條規範意旨,堪認並未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

②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

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雖因受刑人於監獄執行中,客觀上尚難直接以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告訴或告發,但仍可以「書狀」為之,而監獄行刑法第66條前段固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但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載明監獄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嗣為符合前揭解釋意旨,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07 年5 月1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4002390 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4 頁)提示各矯正機關於監獄行刑法等法律修法完成前,自107 年6 月1 日起,就收容人與「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之書信檢閱事務,依「開拆而不閱覽」方式檢查有無違禁物品,對於書信內容不得閱讀之,亦不得以影印、拍攝、抄錄或其他任何方式留存書信內容資訊。據之,則對於受刑人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提出之書狀,被告僅依「開拆而不閱覽」方式檢查有無違禁物品,對於書信內容並未閱讀,檢查完畢並予以登記後寄發,自無原告所指妨礙受刑人「報警權」而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情事。

③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違規調查及懲罰考核

實施要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0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違規懲罰期間:1.依其處分內容停止接見,得許接見時以電視接見方式為之。2.禁止吸菸、購菸。原單位轉入之香菸一律保管,待違規懲罰及違規考核期滿配業後再予發還。3.得使用刮鬍刀,其餘電器、電池一律保管。購物以日常生活必需品為主。

4.可攜入舍房之物品包含盥洗用具、換洗衣物、寢具、經審查有益圖書、訴訟資料文件等,其餘物品一律點交由舍房主管保管。惟具特殊用途之必需品,得請求使用後交付保管」,此要點適用對象為違反該所規定之收容人(參照本要點第2 點),且其乃係「為明確收容人違規事件之處置,養成收容人服從守紀之觀念,使其儘早適應團體生活,恪守所規,以達改悔遷善之目的,特訂定本要點。」(參照上開要點第1 點),尚難認依此而為之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④按「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

。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之。」,監獄行刑法第62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4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據此,則被告於辦理受刑人家屬及辯護人登記接見時,自須為核對足資證明身分關係之文件及辯護人之委任書狀等行政流程,又受刑人之最近親屬及家屬暨辯護人辦理接見一事,衡情亦非被告所得預知,則被告受理申請接見時,經上開行政流程審核後,始通知受刑人準備接見,要難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3、就如附表編號2 部分:⑴按「...並備足供受刑人飲用及使用之水。」、「監獄

應有足供受刑人生活上需要之衛生(包括廁所、盥洗)設備,並依季節供應熱水、冷水。受刑人夏季每天沐浴一次,春秋兩季每兩天沐浴一次,冬季每三天以熱水沐浴一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69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各場舍每日分4 次供給自來水源,合計放水約50分鐘,每間舍房均置水桶供收容人儲水備用,另提供煮沸之飲用水供收容人使用,尚足供收容人使用及飲用,如遇正當理由致用(飲)水不敷使用時,得向場舍主管提出申請後,以個案方式處理,並非毫無彈性,業為被告所敘明,且有各舍房放水時間表影本1 紙及舍房供水照片2 幀(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第120 頁)足憑。

⑵再者,原告亦未具體指出有何因限制用水(即按時放水)

致原告生活所需用水足而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具體情節;況且,原告亦陳稱:「被告限水導致受刑人為避免無水可用亦大量儲水,至翌日未用罄復大量棄用,惡性循環,非但不能達目的,反而導致更龐大的水資源浪費...。」,顯見被告每日所提供之用水至翌日尚有剩餘,足供收容人使用及飲用無訛,自不生因限制用水(即按時放水)致原告生活所需用水足而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情事;至於是否因此一管理措施造成水資源浪費,則與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無直接關連。

4、就如附表編號5 部分:⑴按「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之。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二、累犯。三、撤銷假釋。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五、有感訓處分待執行或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受強制治療處分。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以參加英語檢定為由申請外出,核與監獄行刑法第

26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屬不符;況且,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6 月5 日,此有更名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執更甲字第303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 紙、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影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附卷足憑,則其核屬犯煙毒罪之受刑人,則依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

2 第3 項之規定,亦不得外出,是被告否准其外出參加英語檢定申請,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雖稱其係申請須戒護之外出,且援引監獄行刑法

施行細則第57條(即「受刑人對於前條所列以外之學科有學習志趣者,應輔導其進修,具有專門知能者,應鼓勵其繼續研究。品學兼優,足為他人表率之受刑人,得令輔助教育事務。」);然監獄行刑法並未就此一關於「須戒護」之「外出」者定有明文,則被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人力調控及戒護風險之考量而否准原告所為之此項申請,自無違誤。

5、就如附表編號6 部分:⑴按受刑人戒護外醫期間,因脫離被告戒護區範圍,受刑人

脫逃之戒護風險隨之提高,則被告基於戒護安全考量,未預先告知受刑人戒護外醫之時間,尚非無理;況且,被告上開所為,又何有「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情事?⑵按「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

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則「戒護外醫返監」是否非「入監」已屬有疑;況且被告為避免受刑人夾帶違禁物,乃於受刑人戒護外醫返監後實施脫衣檢查,仍屬「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之作為,是此一管理措施,於法自屬有據。

6、就如附表編號7 部分:⑴按「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

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基於前揭法規命令之授權,業於107 年5 月7 日以北所戒字第10700217710 號函檢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生活作息表」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定,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 年5 月10日以法矯署安決字第10701666230 號函核定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07 年5 月10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701666230 號函影本1 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生活作息表影本

1 份(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75 頁)附卷可稽。⑵依前揭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生活作息表所載,

上午5 時仍為收容人就寢時間,且被告亦已敘明舍房自7時至21時止,除午休1 小時外,其餘時間均已開啟大燈而可供使用,是被告為維護場舍作息一致性及整體紀律要求,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

7、就如附表編號9 部分:⑴「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

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檢查受刑人攜帶之物品,洵屬依法有據。

⑵又被告所稱為維護機關安全,得限制收容人了解安檢流程

及檢查重點,實施安全檢查時,指定收容人於指定位置等待檢查一節,核無違反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原告僅以檢查時將受刑人之財產(攜帶之物品)置於地上即屬「踐踏受刑人之財產和侮辱受刑人之尊嚴」(侵犯受刑人之『人性尊嚴』)云云,實無足採,更難認構成「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8、就如附表編號10部分:⑴按「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

。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50條固定有明文;然就運動之形式、地點及實施方式等,則並無明文規範(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6 款所指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與此尚屬二事),則被告所稱考量舍房單位之收容人(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者除外),除接見、律見、看診、上課、借訊、戒護外醫或出庭等情形外,大部分時間均於舍房內活動,故於每週開封日(上班日)之星期一至星期五,均戒護其至戶外運動場運動,如遇雨天,為維護收容人之身體健康,則改以室內運動為主,於法本屬無違。

⑵又「...(五)原告謝清彥於旨揭收容於本所期間〈即

系爭寄禁期間〉除6 月19日入所暫配愛一舍5 房外,餘6月20日至7 月25日期間均配置於孝一舍35房。(六)本所愛一舍為新收舍,異動頻繁,故責成場舍主管彈性運用時間安排運動,並無固定時間,以致戒護運動記錄簿上並無登載,又監視畫面已循環覆蓋,無法確定6 月20日當日運動時間,惟依本所新收教化流程,新收收容人於翌日上午均會提至教化場所實施新收教化或由管教小組實施個別教化,原告為6 月19日入所,因此,6 月20日即便愛一舍有戶外運動,原告亦不可能參加。另本所亦未限制收容人不得在舍房內從事不影響他人活動範圍及舍房秩序之運動〈如伏地挺身及仰臥起坐等〉),並未剝奪原告之運動權,合此敘明;本所108 年7 月2 日正常實施戶外活動,有戒護運動記錄簿可稽。」,此有被告109 年6 月9 日北所戒字第10900071670 號函1 份(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第226 頁)及收容人配轉房資料1 紙、108 年7 月2 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運動記錄簿〈載明:孝一舍於

9 時20分至9 時45分有戒護運動〉影本1 紙(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第231 頁)在卷足佐,則原告空言所稱,自屬無據。

9、就如附表編號11部分:⑴按「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

,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監獄行刑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送入之財物(包裹)之寄件人既載為「綠島監獄069 謝清彥」(此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以交寄郵局為「桃園市新屋郵局」,而交寄時間係原告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時,故原告並無真正之寄件人,則被告衡諸對送入財物之限制、檢查(參照監獄行刑法第70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乃退回該包裹,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⑵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4 款所指不適用之「程序」規定)。查被告所稱矯正機關為避免收容人家屬寄入不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所列舉之物品遭退回,或寄入之物品為收容人拒絕收受,進而衍生不必要之爭議或誤解,收容人如有請家屬寄入包裹之需求,須填寫郵寄包裹明細單,敘明寄入物品之種類及數量送矯正機關審查核准後,由收容人將郵寄包裹明細單(載明相關注意事項)之第一聯寄予家屬,再由家屬依核准之包裹單明細項目寄發包裹,包裹寄入矯正機關後,值勤人員核對寄入物品之種類及數量是否與郵寄包裹明細單相符,並檢查有無違禁物品後,交予收容人一節(參照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辦理寄送入飲食財物注意事項〈屬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行政規則〉),足認該「包裹單」乃係矯正機關為便於於執行上開規定而為之細節性、技術性手段,不僅有利矯正機關對送入財物之檢查,亦便於使受刑人、寄送者能就送入物品合於規定而避免退回,核與監獄行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之規定無違,是尚難因之即可認對原告已生「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情事。

10、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⑴監獄行刑法第66條前段固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

檢閱之。」,但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載明監獄未區分書信種類(例如是否為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往還之書信),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例如受刑人於監所執行期間之表現),一概認為有妨害監獄行刑之目的,而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嗣為符合前揭解釋意旨,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07 年5 月1 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4002390 號函(影本閱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4 頁)提示各矯正機關於監獄行刑法等法律修法完成前,自107 年6 月1 日起,就收容人與「政府機關」或「委任律師」之書信檢閱事務,依「開拆而不閱覽」方式檢查有無違禁物品,對於書信內容不得閱讀之,亦不得以影印、拍攝、抄錄或其他任何方式留存書信內容資訊,即與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意旨無違。

⑵從而,被告自107 年6 月1 日起,對於收容人與政府機關

或委任律師之書信檢閱方式,至多僅以「開拆而不閱覽」之方式予以檢查無違禁物品(「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文),是原告僅以被告未「當面」檢查,當場封緘交付而指摘此一管理措施之合法性,洵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又依原告所述內容,其所為之訴訟類型或有誤用,但縱使原告依其所述內容而選擇正確之訴訟類型,仍屬無理由,故本院爰不予另為闡明,均一併說明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編號│內容 │備註 │├──┼───────────┼───────┤│ 1 │接見監(錄)聽 │原告申訴第1 案│├──┼───────────┼───────┤│ 2 │用水權 │原告申訴第3 案│├──┼───────────┼───────┤│ 3 │報警權 │原告申訴第4 案│├──┼───────────┼───────┤│ 4 │違規處遇權 │原告申訴第5 案│├──┼───────────┼───────┤│ 5 │英語考試檢定權 │原告申訴第7 案│├──┼───────────┼───────┤│ 6 │戒護外醫權(含出入脫衣│原告申訴第9 案││ │檢查) │ │├──┼───────────┼───────┤│ 7 │5 時夙興教化權(開燈)│原告申訴第11案│├──┼───────────┼───────┤│ 8 │接見突襲 │原告申訴第14案│├──┼───────────┼───────┤│ 9 │背後檢查 │原告申訴第16案│├──┼───────────┼───────┤│ 10 │戶外活動權 │原告申訴第18案│├──┼───────────┼───────┤│ 11 │退包裹 │原告申訴第19案│├──┼───────────┼───────┤│ 12 │檢查公文書 │原告申訴第23案│└──┴───────────┴───────┘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