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被上訴人即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曾文欽上列當事人間因不服監獄處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4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1 條前段、第246 條第1 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簡字第144 號行政訴訟判決,業已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於109 年7 月14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329 頁)附卷可稽,則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9 年8 月6 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 年11月2 日下午始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11月9 日北高行楨文字第1090000894號函及所檢附之「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足憑,已逾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故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因逾期而應予駁回,故不再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費及補正上訴聲明等事項,合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6 條第1 項、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