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44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不服監獄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0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89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11月20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14
4 號裁定,係經郵務人員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簡稱綠島監獄)之人員於109 年12月1 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及綠島監獄簡復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於綠島監獄執行中,其所在處位於臺東縣,則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9 年12月2 日起計10日不變期間,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前段、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
1 款第1 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6 日,算至109 年12月1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 年12月18日下午始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寄達「行政訴訟抗告狀及訴救聲請狀」,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12月29日北高行楨文字第1090001045號函及所檢附之「行政訴訟抗告狀及訴救聲請狀」及信封封面影本1 紙足憑,其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